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5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18日以85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64號、86年度易字第1178號、8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4月,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以上各刑期接續執行後,於8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1日,並與其於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7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3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30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5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送驗檢體編號:93)存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8-9頁)。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罪,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與悔改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