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丑○○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8、3660、5992、7060、7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丑○○、丙○○、戊○○、庚○○、乙○○、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部分:
1、被告寅○○係現任新竹縣縣長,綜理新竹縣政業務;被告丑○○原任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現任主任秘書),負責代理縣長決行新竹縣政府一般事務性及例行性公文與報表,及有關新竹縣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工程底價之核定及勾選比價廠商之代理縣長決行等職務;被告丙○○前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負責核定工務局工程隊重大工程之重大工程驗收結算事宜、勘驗、測量、施工及監督等事項,核定專案工程之專案工程勘查、測量、施工及監督、驗收及結算事宜等事項,審核重大工程暨相關經費之編列、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審核配合上級政府重大工程暨相關業務之處理,審核專案工程之專案工程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等事項;被告戊○○係新竹縣議會議員及名晟傢俱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1 號)負責人,渠等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被告庚○○係東矩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71巷15號1 、2 樓)負責人;被告乙○○係傢俱仲介跑單幫業者,曾自民國79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5 段2 號16樓)彰化分公司(設於彰化市○○○路208 號3 樓)擔任主管;被告子○○係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設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8號)經理;被告己○○係艾銳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9之3 號1 樓D 棟)營業處處長,曾自80年間起至91年間止,在震旦行公司臺北二分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號)擔任經理;被告丁○○係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36 號6 樓之2) 主管,曾自76年間起至93年間止,在震旦行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等職。
2、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案」,於93年8 月16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技士曹長勇簽請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縣長被告寅○○於93年11月2日批准,預算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該案於94年1月4日由大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以90萬元得標,新竹縣政府並於94年1月24日與大展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合約。被告寅○○為求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新竹縣縣長選舉中蟬聯,乃採取與縣議員及鄉長候選人搭配參選以相互拉抬聲勢並交換樁腳及票源之策略,在新竹縣寶山鄉選區,則欲爭取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戊○○(4連任議員)及鄉長候選人邱坤桶(縣議員轉換跑道)與其搭配競選,以取得2人在寶山鄉之票源。被告寅○○為拉攏政黨傾向為無黨籍偏民進黨之被告戊○○,均明知被告戊○○係對於縣政府預算執行負有監督責任之縣議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受其監督之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復均明知政府採購需依公平、公開之程序,且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竟仍違反上揭利益迴避、實質比價及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法令規定,先於9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寅○○接受被告戊○○因同意搭配選舉之對價要求,將其所主管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預算金額11,024,367元,交由被告戊○○主導特定廠商得標承作,復指示承辦單位主管被告丑○○、被告丙○○配合辦理,以期使被告戊○○及其所推薦指定之特定廠商從該採購案中獲取不正利益,作為爭取被告戊○○支持其及與邱坤桶搭配競選之代價,而謀議對於主管或監督之業務,違背法令,圖自己與被告戊○○及其渠等指定廠商之利益。
3、上開「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案」,經大展公司副理陳定久完成規劃,研議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OA傢俱採購案,並於94年5 月27日將「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室內空間規劃及OA辦公傢俱規劃工作報告書」及中央信託局(現改隸屬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名錄(總計399 家廠商)提交新竹縣政府,大展公司並於94年6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政府縣長室作簡報。曹長勇繼於94年7 月28日綜簽:「…依據中信局與廠商簽訂之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府得與廠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等,為節省公帑,擬由鈞長由合格廠商內數家殷實廠商(為增加競爭力,建議勾選5 家以上廠商),奉核後,通知勾選廠商辦理比價,並以廠商與中信局簽訂契約價格最低者為上限通知廠商報價,報價最低且合於(誤寫為『約』)招標文件規定者得標。…」,並檢陳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載明『本採購不訂底價』之投標須知逐級陳核,而該簽呈至遲已於94年8 月4 日逐層送抵被告丑○○處。
4、被告戊○○獲被告寅○○承諾由其主導前述採購案後,即與被告寅○○、丑○○、丙○○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4年5 、6 月間及94年7 、8 月間先後親至工務局詢問被告丙○○有關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方式及投標廠商之資格,並表示欲推薦廠商名單,被告丙○○即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隊長甲○○加以說明,甲○○乃向被告戊○○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至於決定廠商名單非其權限,係縣長室之權限,被告戊○○乃表示將找縣長談。被告戊○○清楚所經營之「名晟傢俱行」,並非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復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不能投標承攬前述採購工程,乃依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工程隊所訂之招標需求,隨即於94年7 、8 月間,在承辦單位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未辦理招商比價前,尋求友人被告庚○○配合,而與被告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尋求中信局合格廠商配合借牌及提供其他4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型錄(或稱廠商目錄)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至應由何廠商列得標者、何廠商列陪標者,則交由被告庚○○決定。被告庚○○因所負責之東矩公司並非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轉而尋求友人被告乙○○共同居間尋求中信局合格廠商配合及其他4 家陪標廠商型錄供被告戊○○轉交新竹縣政府辦理招商比價。被告乙○○因向來即與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輝陽公司合作,乃取得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子○○容許,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投標前述採購案,條件為由被告乙○○以輝陽公司名義投標,由輝陽公司負責交貨及安裝,惟安裝費、人事管銷費、發票稅金、匯款手續費、中信局服務費等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乙○○則從中賺取輝陽公司提供之產品價格與得標金額間之價差。另被告乙○○尚自子○○、王憲文(震旦行臺中分公司業務專員)、鍾國全(艾銳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處,取得充作陪標之昱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92號)、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26號)、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之廠商型錄,嗣於94年7、8月間,陸續將上述5家廠商型錄,透過被告庚○○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庚○○、乙○○、子○○等4人並達成輝陽公司得標,被告庚○○、乙○○可從中分得投標金額2%利益,被告戊○○則可分得投標金額5%利益之協議。
5、另艾銳公司營業處處長即被告己○○、丁○○於94年4 月間由經常拜訪被告戊○○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賴芷婕得知「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係被告寅○○授權由被告戊○○主導後,即有意透過被告戊○○爭取承作前述採購案之機會,且甲○○復於94年5 、6 月間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向丁○○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若欲爭取為前述採購案之比價廠商,須找被告戊○○推薦始可。被告己○○、丁○○乃於94年7 月間某日,與賴芷婕共3 人偕同前往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86號之服務處拜訪,請託被告戊○○使新竹縣政府直接指定艾銳公司承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惟被告戊○○表示其等已太晚請託,已先答應臺中之廠商即被告庚○○及其所尋求配合之廠商,惟被告己○○、丁○○均向被告戊○○表示希望能給予艾銳公司承作之機會。被告戊○○則表示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方式仍未明朗,究竟採何種招標方式,其仍須與縣長即被告寅○○及新竹縣政府內部高層人員開會決定,嗣經被告丁○○於不詳時間(94年7 月間至94年9 月8 日前某日),再度請託被告戊○○推薦艾銳公司為比價廠商,並表示將給付佣金予被告戊○○,被告戊○○乃予同意。同此期間,被告乙○○於94年7 、8 月將由鍾國全處所取得之艾銳公司廠商型錄透過庚○○轉交予被告戊○○後,即先取得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子○○容許,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投標,隨即進行向艾銳公司借牌陪標事宜,於94年7 、8 月間致電鍾國全表示欲借艾銳公司之牌以參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之投標,惟遭鍾國全以該公司新竹分公司主管即被告丁○○已在接洽該案為由拒絕,被告乙○○乃表示與被告丁○○熟識,將自行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乙○○復於94年7 、8 月間聯繫被告丁○○,要求被告丁○○退出,並由其借艾銳公司之牌以參加前述採購案投標,惟為被告丁○○拒絕。
6、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上開5 家廠商中,僅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等3 家廠商名列大展公司所製作工作報告書中之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經新竹縣政府主計室於94年7 月23日在工務局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請於核定預算內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丙○○為配合被告戊○○,竟與被告寅○○、丑○○、戊○○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曹長勇之前述簽呈中簽註:「擬如擬,建請勾選3 家,可否,呈核」。被告寅○○、丑○○2 人明知主管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雖採準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價,惟其程序仍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指定事先謀議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且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況前述3 家廠商均由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二者關係密切,詎被告寅○○為達爭取被告戊○○支持其及與邱坤桶搭配競選,以鞏固縣長選舉票源之目的,明知被告戊○○推薦指定之廠商應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竟與被告丑○○、戊○○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利益迴避及實質比價規定,以及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法令規定,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於94年9月8 日核定時,由被告戊○○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再度將載有其所推薦指定之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等3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之A4名單1 紙(該張名單尚載有昱晟、統揚2 家非中信局合格廠商),透過甲○○轉交予被告丑○○,被告丑○○於當日在縣長室收受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前揭廠商名單1 紙後,乃依據其與被告寅○○、戊○○之事先謀議,立即核定前述採購案指定比價廠商為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等3 家,並由被告丑○○以縣長丙章批示:「如勾選名單,餘如擬」,以此非法之方法,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眼見艾銳公司經被告丑○○核定為比價廠商之一,乃隨即向被告丁○○表示恭喜其取得入場券,被告丁○○乃向甲○○表示,係因其有向被告戊○○請託,經其同意推薦所致。
7、曹長勇接獲被告丑○○批示之簽呈後,隨即通知勾選廠商領取招標文件,進行比價投標程序,且訂於94年9 月21日辦理比價開標,而被告乙○○於上述開標日前,即詢問王憲文有關震旦行公司之投標意願,王憲文表示因利潤過低將放棄投標,被告乙○○、庚○○乃於第1 次開標前即均已知前述3家廠商,將僅有艾銳公司及輝陽公司依投標須知規定,於94年9 月20日前往新竹縣政府擺設辦公傢俱樣品。嗣輝陽公司人員,於94年9 月20日前往新竹縣政府擺設樣品時,誤認在現場擺設樣品之艾銳公司為高雄樂聯公司,乃立即回報被告子○○,被告子○○以為係新竹縣政府另有通知其他比價廠商,旋致電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得知後,即致電被告庚○○表示有多1 家廠商前來擺放樣品投標,並詢問被告庚○○是否仍有得標機會及投標金額是否需要更改等情,被告庚○○則表示需要瞭解,乃致電被告戊○○告知現場多出1 家非由其所提供之廠商,被告戊○○則承諾將於當晚與被告寅○○聯絡瞭解何以多出1 家非其所推薦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並指示被告庚○○於填寫投標金額時,依照原定協議處理即可。被告庚○○自被告戊○○瞭解情形後復致電被告乙○○,表示投標金額仍依據先前協議之價格即930 萬元加2%加5%即995 萬元填寫,被告乙○○再致電被告子○○告知此事。被告子○○於94年9 月20日晚上填寫投標金額時,原欲依被告乙○○之指示按前述協議填寫標單之投標金額,惟慮及另有原計畫外之廠商參與比價,若以前述投標金額競標,得標機率不大,乃自行將投標金額向下修正為9,697,153元,亦即輝陽公司將承包價格由930 萬元減為9,062,760 元外加支付被告戊○○、庚○○、乙○○等人共計7%即634,393 元之利益進行投標,倘新竹縣政府依正常招標程序辦理招商比價,輝陽公司之投標價格將為9,062,760 元,較艾銳公司投標價格9,308,889 元為低,輝陽公司將因而得標,詎被告寅○○、丑○○、丙○○、戊○○、庚○○、乙○○、子○○即以上述人為運作之非法方式,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戊○○見竟有非其推薦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投標,乃於94年9 月20日晚間聯繫被告寅○○,惟因故未能取得聯絡。被告寅○○於翌日即94年9 月21日上午8 時38分許主動致電被告戊○○,被告戊○○於電話中則抱怨被告寅○○既已答應前述採購案由其推薦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而王庚春在議會時亦向其表示,會處理其交代縣長被告寅○○有關前述採購案之事,卻讓原指定廠商外之高雄廠商參加投標,而要求被告寅○○立即處理,被告寅○○乃表示:「應該不會吧」、「我來問一下,瞭解一下好嗎?」、「不會、不會。我來瞭解好不好」、「你這樣講我就知道了」等語,被告戊○○於電話中再度提醒被告寅○○前述採購案於當日上午10時即要開標,隨後並親赴開標現場關切開標情形。
8、94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艾銳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己○○、丁○○及輝陽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乙○○、子○○等人,在新竹縣政府發包中心之開標現場,依規定將標單交予承辦技士曹長勇而投標後等候開標。被告戊○○在開標現場並詢問被告丁○○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何,被告丁○○表示為900 餘萬元,乃向被告丁○○表示其有辦法可使新竹縣政府不經比價程序,而直接以指定廠商之方式由艾銳公司得標,但要求艾銳公司給付得標金額之8%作為代價,而欲藉此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丁○○旋詢問在場之艾銳公司營業處處長被告己○○意見,惟被告己○○、丁○○2人於討論後均認為上開佣金過高而未予應允。正將開標之際,承辦技士曹長勇明知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6 條交貨期限與驗收(九)對於立約商交貨品質及功能之檢驗、驗收及複驗均已明白規定,新竹縣政府僅須下單採購,事前無庸驗樣,竟突然向前述已經投標之廠商以廠商擺設之樣品尚未經查明是否合於中信局訂約規格為由,宣布延期至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比價,被告己○○、丁○○、乙○○、子○○等人乃向曹長勇索回標單,惟為曹長勇所拒。被告己○○、丁○○、乙○○等人在開標現場得知延期開標後,因均曾為震旦行公司之同事,雙方乃當場協議既然彼此認識,屆時若前述採購案不開標,雙方可合作,各分一部分承作,而不須拼底價,而協議欲不為價格之競爭,惟尚未針對如何不為價格競爭之細節,如承作之一方應給予退出之一方何種對價等條件進一步討論。而被告寅○○於94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延標後,即於當日晚上8 時50分許,親赴被告戊○○所經營之名晟傢俱行向被告戊○○解釋,被告戊○○則向被告寅○○抱怨稱:「誰在搞鬼你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被告寅○○則表示前述採購案其已經交代,將會查清楚。
9、94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4分許,被告丁○○及乙○○、子○○等人,再度在新竹縣政府發包中心之開標現場等候開標,曹長勇先以「投標廠商需簽名」為由,要求被告丁○○在該公司之投標信封上簽名。隨後,被告丙○○為配合使被告戊○○能有充裕時間分別與輝揚及艾銳公司2 家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且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 條亦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竟違反前述法令規定,於開標前突然要求曹長勇至其辦公室,指示曹長勇就前述採購案訂定底價,曹長勇表示依據「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投標須知」,前述採購案『不須訂定底價』,只須依照中信局所定各單項最低價格為上限即可。惟被告丙○○仍堅決指示曹長勇須訂定底價,再交由縣長核定。曹長勇乃依指示立即簽擬訂定底價之簽呈,並親自持簽呈逐級陳核,期能於當日即順利完成開標,惟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上開簽呈陳送被告丙○○審核時,被告丙○○表示因時間急迫,無法於當日簽奉核定底價完成開標,乃指示曹長勇將開標日期再度延後至94年9 月27日,曹長勇迫於被告丙○○指示,乃向前述等候開標之廠商宣布再度延期至9 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進行比價,並要求前述廠商在其所製作內容為:「⒈為完善比價程序,需依據核定底價進行比價,並於底價內且價格最低者得標。⒉因本府底價尚未完成核定,原訂於本日(94.09.23)上午10點開標之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延至94.09.27上午10點假本府工程發包中心辦理」之延後開標通知簽名。至此,歷經2 次不正常延標,被告己○○、丁○○終於確認被告戊○○有能力讓本採購案不經比價,而直接指定艾銳公司得標致。被告己○○、丁○○為確保艾銳公司獲取承作新竹縣政府府OA傢俱採購案業績,2人乃於94年9 月24日晚上9 時許,前往被告戊○○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1 號名晟傢俱行拜訪,被告己○○、丁○○2 人詢問被告戊○○就前述採購案是否可以指定廠商而不開標?被告戊○○表示可以且被告寅○○有授權由其決定前述採購案由何人得標。被告己○○、丁○○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請託被告戊○○居間運作使新竹縣政府不透過開標比價方式,直接指定艾銳公司承作前述採購案,被告戊○○原不置可否,被告己○○、丁○○2 人則再次向被告戊○○請託,並表示將於艾銳公司承作該案後給付佣金,被告戊○○乃鬆口表示將努力看看,而合意由被告戊○○協助艾銳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被告己○○、丁○○則嗣後給付佣金之協議,同時以此非法方法(即戊○○指定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由該公司直接承作採購案之協議),使該投標案之開標,實質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另被告戊○○於94年9 月21日至94年9 月26日期間,經被告寅○○向工務局瞭解後,由縣長機要秘書王庚春向其解釋,關於94年9 月20日與輝揚公司人員一同在新竹縣政府擺設樣品之廠商,並非高雄之樂聯公司,而係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艾銳公司。被告戊○○於得知係誤會一場且與艾銳公司達成協議後,乃於94年9 月26日致電被告庚○○,告知前述採購案於94年9 月27日上午10時之開標程序將照常進行,並表示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較輝陽公司為低,被告庚○○於得知後,乃詢問被告戊○○該如何處理,被告戊○○則表示已與艾銳公司講好,無法協助被告庚○○所代表之輝陽公司得標,被告庚○○只能責怪自己當初不應將艾銳公司列在提供其轉交予被告寅○○勾選之5 家廠商中。被告戊○○為能有充裕時間分別與輝揚及艾銳公司2 家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又於94年9 月27日早上前述採購案第3 次開標前,要求被告丙○○能再度延標或廢標,被告丙○○乃要求甲○○至其辦公室,告知被告戊○○前述要求,並請甲○○評估其可行性,甲○○表示若一延再延,將遭人非議,認為有弊端,被告丙○○乃指示甲○○致電向被告戊○○說明,甲○○則於當日開標前即上午9 時39分許,依被告丙○○指示致電被告戊○○詢問前述採購案是否仍須約時間再向被告戊○○說明?惟被告戊○○因已由王庚春向其解釋清楚且亦與艾銳公司達成協議,乃向甲○○表示:「就這樣做就好了,我不過去了」等語,而同意當日辦理開標。
、被告己○○為確保艾銳公司順利得標,於94年9 月24日晚上獲被告戊○○鬆口表示將努力協助艾銳公司得標之協議後,復於94年9 月26日或27日上午9 時許,致電被告乙○○、子○○2 人,相約於94年9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第3 次開標前半小時,在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內協商不為價格競爭事宜,被告乙○○、子○○2 人乃依約於94年9 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己○○、丁○○2人會面,其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著手欲以協議方式使艾銳公司、輝陽公司等2 家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協商過程中,被告乙○○、子○○2 人表示若前述採購案屆時仍不開標,可將前述採購案讓予艾銳公司承作,艾銳公司則須給付100 萬元予輝陽公司作為讓予之代價,惟被告范隆盛表示艾銳公司僅能給付30萬元,雙方遂未談妥,致其等4 人上開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達合意而未遂。嗣被告寅○○於94年9 月27日授權被告丑○○以縣長丙章核定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1,088 萬元。前述採購案乃於94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終在新竹縣政府工程發包中心開標,比價結果即由艾銳公司以9,308,889 元得標,依艾銳公司規定投標一定公共工程之利潤至少須為投標金額之15%計算,圖利艾銳公司金額達1,396,333 元。
、被告寅○○為爭取被告戊○○與其以及邱坤桶搭配競選,於前述採購案交由被告戊○○主導後,繼於94年10月5 日晚上9 時許,親赴被告戊○○所經營之名晟傢俱行商談選舉合作事宜,再於94年10月9 日晚上與被告戊○○、邱坤桶3 人在被告戊○○經營之名晟傢俱行再度共同協商三合一選舉合作事宜,並達成3 人聯合參選,以相互拉抬之共識,言明3 人須相互幫忙支持,出席彼此間所舉辦之說明會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寅○○為積極拉攏被告戊○○,另由其妻宋麗華於94年10月27日為新竹縣第8 選區縣議員進行配票作業,規劃寶山鄉為被告戊○○之票源區,限制與被告寅○○同黨之縣議員候選人羅吉祥及盧東文不要前往寶山鄉拓展票源,以拉攏被告戊○○,對其示好,而爭取被告戊○○支持被告寅○○縣長選舉,被告戊○○乃於94年10月27日動員參加被告寅○○寶山鄉競選服務處成立,協助被告寅○○在新竹縣寶山鄉之造勢活動,俾與個別競爭之對手林光華(縣長候選人)、李文榜(欲競選連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朱有玄(縣議員候選人,原為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曾任該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抗衡。
13、因認:
(1)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部分:
①、由被告戊○○主導指定比價廠商部分:認被告寅○○、丑○○、丙○○、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②、就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尋找得標、陪標廠商,且由被告庚○○安排何者得標、何者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部分:被告戊○○、庚○○、乙○○、子○○,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87條第4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被告戊○○、庚○○、乙○○,尚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子○○,涉有同法第87 條 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
③、就被告己○○、丁○○達成給付佣金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主導由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程序,直接承作OA傢俱案,進而達到實質上不為價格競爭及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被告己○○、丁○○、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3 項之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④、就艾銳公司、輝陽公司不為價格競爭部分(94年9 月27日上午第3 次開標前之協議):被告乙○○、子○○、己○○、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
⑤、法人被告部分: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二、有關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
1、被告庚○○於94年7 、8 月間由被告戊○○告知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亦有辦公傢俱採購案,預算金額為60餘萬元,該採購案亦係採直接與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議價方式辦理,被告庚○○於得知上開消息後,乃於94年8 月間致電被告乙○○,尋求被告乙○○共同居間找合格廠商配合借牌,被告庚○○、乙○○均非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簽約廠商,2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取得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子○○容許,而借用屬於合格廠商之被告輝陽公司名義承攬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以賺取差額利潤(即採購價格扣除成本後之差價5 萬6,000 元),被告乙○○並提供該採購價5%做為被告庚○○協助承攬採購案之佣金。被告庚○○、乙○○2 人並於94年8 月間前往該國小拜訪校長曾玟球,經曾玟球當場向總務主任壬○○表示其等2 人係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請壬○○參考,壬○○即與乙○○接洽訂購輝陽公司辦公傢俱。繼壬○○於94年9 月間未依規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單完成採購程序,即請被告乙○○先行交貨,至94年12月始補辦採購程序向中信局下單採購。
2、因認被告戊○○、庚○○、乙○○3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子○○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供述、證述;證人陳定久、曹長勇、王庚春、壬○○、鍾國全、賴芷婕、馮錦昌、蔡青樺、林健樺、甲○○、癸○○、券明通、邱坤桶、范仁淵、陳智淵之證詞;及曹長勇於93年8 月16日「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之簽呈1 紙、「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合約1 份、被告丁○○於94年1 月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元月有望客戶彙總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2 月23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3 月3 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4 月25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4月30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4 月份經營檢討暨5 月份目標達成對策說明1 紙、被告丁○○於94年4 月30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4 月份經營檢討暨5 月份目標達成對策說明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7 月28日簽請建議勾選5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逐級陳核後,由被告寅○○授權被告丑○○於94年9 月8 日以縣長丙章批示「如勾選名單,於如擬」之簽呈1 紙(含招標文件);被告寅○○授權被告丑○○於94年9 月27日以縣長丙章核定「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底價為1,088 萬元1 紙、被告丁○○於94年9 月14日傳真予被告己○○「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招標文件資料所附親書之說明報告1 紙、輝陽公司、艾銳公司投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之標封各1 個、證人曹長勇所製作將開標日期延後至94年9 月23日10時、回傳簽名欄由被告乙○○、丁○○分別簽名,並均載明9/21之延後開標通知各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9 月20日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簽呈1 紙、證人曹長勇所製作將開標日期延後至94年9 月27日10時、廠商簽名欄由被告乙○○、丁○○分別簽名,並均載明9/23之延後開標通知各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9 月23日(誤寫為94年9 月13日)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主持開標人員指派簽呈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投標須知(載明「本採購不訂底價」)1 份、新竹縣政府與艾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副本1 份,其中包含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投標須知(載明「本採購訂底價」)、輝陽公司所填具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艾銳公司所填具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預算1 紙、被告丁○○於94年9 月26日所填具之「新竹分公司經營研討會議報告第四季各月份預估簽約及業績明細表」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開標紀錄1 紙、證人壬○○於94年9 月5 日之簽呈1 紙、「新竹縣新城國民小學整建國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計畫重建工程- 後續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評選要點一份、「新竹縣新城國民小學整建國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計畫重建工程- 後續工程」計畫需求書及投標須知範本各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3580 號覆函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500409610 號覆函1 份、新竹縣政府94年9 月1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詳細流程電腦查詢單1 份(創文文號為0000000000號;發文文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省選一字第09 50150243 號公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0月8 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0月29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4 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12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18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2月2 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 份、被告寅○○個人網站- 阿金部落格競選總部94年11月1 日新聞稿1 份、被告戊○○於被告寅○○寶山鄉競選服務處成立時,動員前往選舉造勢活動並於造勢時,與被告寅○○在上開服務處合影之照片3 張、被告庚○○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被告戊○○與被告寅○○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與證人范仁淵、陳智淵、陳權欣、徐水蓮、甲○○、邱坤桶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寅○○之助理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邱坤與被告寅○○之通訊監察內容等件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罪嫌,
一、被告寅○○辯稱:
1、新竹縣政府之本件OA傢俱採購案係由工務局工程隊隊長甲○○、技士曹長勇與顧問公司大展公司討論後決定,決定後再上簽呈給工務局長即被告丙○○,再上呈縣長室,是由下而上由採購人員以簽呈方式經由主管、首長批准(經被告寅○○授權被告丑○○批核),係合法採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案件,因為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廠商係經中信局核定,採購價格均經由中信局決標過而有所規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 日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3 580號覆函,可知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決定訂購對象之前置作業,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22條所規定之招標程序。故本案之情形尚無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之適用。本件既非「招標」,則無須辦理招標、決標,僅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 條第一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逕與廠商」即可。而以本案之過程係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前置作業,並非檢察官所認定之「限制性招標」。又既非招標、決標,何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招標的適用,進而亦無同法87條影響價格問題。
2、況系爭OA案,被告寅○○並不知是何單位辦理,採購流程也不清楚,因為都是分層負責。
二、被告丑○○則辯稱:
1、被告丑○○勾選3 家參與訪價之中信局立約廠商係基於合法之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勾選,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另被告丑○○並無印象曾由證人甲○○交付戊○○推薦之廠商名單。
2、約在92或93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有關工程底價之核定及比價廠商之勾選,縣長授權伊代為決行,因此伊持有縣長即被告寅○○之聯名章(丙章),可代縣長決行前述業務,因為縣政府每年經由伊決行的採購案有數百至數千件,所以不記得當初勾選3 家廠商之理由;沒有指示甲○○提供過濾廠商名單作為勾選比價廠商之參考;縣長沒有指示伊要配合縣議員即被告戊○○,並勾選被告戊○○所推薦的廠商,本案屬於共同供應契約,勾選中信局立約廠商任何一家都是合法的,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
三 被告丙○○則辯稱:
1、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在辦理OA採購案時,並無內定由被告戊○○負責該採購案,伊也沒有配合戊○○圍標,被告戊○○沒有向伊請託,被告戊○○只是要瞭解規格及數量而已,因此伊是要工程隊長甲○○向被告戊○○說明;縣長從未就這個案子與伊討論。新竹縣政府準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前述採購案,因此依規定選擇中信局3 家立約商,通知辦理比價程序,此為新竹縣政府之行政裁量權,程序及結果,完全合法,且替國庫節省二百餘萬元之公帑。
四、被告戊○○則辯稱:
(一)法律適用部分之答辯: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5 項部分,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並非限制性招標案件,無適用同法第2章招標、第3章決標等投、開標規定之餘地,自無構成違反同法第87 條第3 、4 、5 項各罪之可能。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1)系爭採購案並非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艾銳公司為中信局之合格廠商,其以低於中信局公告價格之優惠條件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更難謂係「不法利益」;再退步言,縱若公訴犯罪事實認係被告指示庚○○尋找得、陪標廠商為可採,而使特定廠商得利(此為假設,被告向有爭執),則被告之身份應係被圖利之人,而非圖利他人之公務員,自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
(二)事實認定部分之答辯:
1、被告戊○○並未與寅○○以同意搭配選舉為對價要求,而使寅○○將系爭採購案交由戊○○主導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之事實: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於「94年4 月間」與被告寅○○有上述所謂之搭配選舉之對價要求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大展公司於94年5 月27日提出規劃報告而曹長勇係於94年7 月28日始提出綜簽建議採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而依甲○○、丙○○於本院作證均稱採用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係渠等所研商之結論,並無上級指示辦理之事實。由此可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方式遲至94年7 、8 月間始決定採用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甚至被告第一次向丙○○詢問採購情形時猶未定案,則焉有可能於「94年4 月間」即與寅○○就系爭購案有所協議?寅○○又焉有可能將之由戊○○主導?遑論公訴人就所謂寅○○如何指示丑○○、丙○○配合辦理,毫無舉證,實難遽認被告參與縣議員選舉行為與系爭採購案有關。
(2)被告戊○○於95.3.2檢訊時供稱:「...我要與寅○○約見面談選舉之事,他要我搭配邱坤桶一起選舉,互相抬高人氣,與縣府辦公大樓採購無關」(參95偵1958號卷1第246 頁第1 答)。雖同日筆錄檢察官問被告:「寅○○...幫助你,讓台中輝揚公司得標...是否為了要求你與寶山鄉長候選人邱坤桶搭配競選?」據答:「應該就是這個目的...」等語(參同上卷第248 、249 頁最後一問及答),惟如前述,被告於同次筆錄已先明確否認搭配選舉與系爭採購案有關,惟在檢察官不當誘導(按輝揚公司並未得標)後,為揣測性之回答,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97.8.4作證時釐清是個人猜測的想法(參同日筆錄第7頁),自難以此不確定之供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戊○○固有將系爭採購案之商機介紹予友人即被告庚○○,並曾向被告丙○○詢問相關採購進度,及代轉廠商型錄予新竹縣政府參考之事實,但無收取佣金或請託、關說系爭採購案之事。
(4)雖被告丁○○、己○○二人於同上院訊時證稱94年9 月23日當天被告戊○○有向被告丁○○提出可指定由艾銳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承作系爭採購案,但需給付8%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5.2.27 偵訊時稱係在94年9月21日開標時,被告戊○○有如上之表示云云,在發生時間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稱94年9 月23日當天被告己○○坐在伊前面,被告戊○○坐在伊後面,被告戊○○係自後座靠過來對伊作如上之表示云云(參97.8.11 筆錄第14頁),惟被告己○○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戊○○;被告己○○於偵查中卻稱:「等候開標時,丁○○跑來告訴我,戊○○找他去後面談...」等語(參偵二卷第427 頁背面第7 行),將周、范二人就前述情節之描述加以核對顯示,一說被告丁○○為被告戊○○找到後面談,被告丁○○再跑過來告訴被告己○○;另一說則是三人在前後座的情形下,互核其間之供述,述情節大相逕庭,實難憑採。
(5)周、范二人於同上庭訊時又稱於94年9 月23日延標後之24日晚上9 時許曾一同至被告戊○○之寶山服務處或名晟傢俱公司處,再度向被告戊○○請託未果云云。惟周、范二人此部分陳述,亦屬不實。蓋94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至10時間被告偕助理羅綉虹參加寶山鄉天闊社區之烤肉聯歡晚會,此節業經羅綉虹於本院97.8.11到庭具結稱述在卷,且有天闊社區回函及邀請卡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不可能於94 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與周、范二人見面。矧且,依94年9 月24日當天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現,94年9月24日晚上是否見面並未確定,尚待再聯絡確定被告戊○○之行程,惟94年9月24日除該通電話外,並無被告丁○○另向被告戊○○約見之聯絡電話,則周、范二人實無可能未經聯絡確定,即率爾於深夜求見被告戊○○,再者若依周、范二人所述,渠等在94年9月23日當天已峻拒被告戊○○之8%請求(此節被告戊○○有爭執,如前述),則焉有於翌日即再前來請託之理?周、范二人對相關事項之陳述不僅有與偵查中之陳述互生矛盾之情形,且不合情理、不符經驗法則,渠等陳述之憑信性堪疑,非可遂信。
(6)縱有被告丁○○、己○○等所謂94年9 月23日戊○○8 %請求及94年9月24日晚間拜訪被告戊○○之事,惟彼此間並未達成任何佣金協議,而被告戊○○亦未應允予艾銳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有所協助,渠等之供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7)被告戊○○僅轉交提供廠商型錄予新竹縣政府,並未交給證人甲○○所謂之五家廠商之推薦名單,且新竹縣政府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均依法行事,被告戊○○並無任何關說或施壓之不當行為:證人甲○○於本院97.8.4庭訊時證稱被告戊○○於94年9月8 日在工程隊走廊交一份廠商名單云云,並不實在。證人甲○○於同日證稱係與被告戊○○偶然踫面交付,交付名單之前並未先聯絡,也沒有人告知伊被告戊○○會交付上開名單,且被告戊○○僅交付名單,但沒有要求將名單交給任何人,伊即逕交予被告丑○○等語(參同日筆錄)。被告戊○○為系爭採購案僅曾至工務局詢問被告丙○○相關進度兩次,被告丙○○再找證人甲○○至辦公室向被告戊○○說明,被告戊○○不可能直接找證人甲○○,更不可能未經聯絡,未說明理由及對象,逕交所謂之廠商名單予證人甲○○。甲○○上開陳述有違情理,令人質疑,且被告丑○○於偵訊時否認證人甲○○有提交所謂之五家廠商名單(參偵四卷第1238頁背面、第1256頁),而證人甲○○之上司即被告丙○○於本院97.9.8作證時結稱完全不知道所謂名單之事(參同日筆錄),顯示證人甲○○之上開說詞與其他證據調查不合,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2、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無罪答辯:
(1)查新城國小採購案亦係採共同供應契約,並無成立借牌投標罪之餘地。又被告僅單純告知庚○○有此商機,庚○○又介紹輝陽公司承作之過程,被告毫不知情,亦未就本件採購案向新城國小關說或施壓,此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子○○及壬○○到庭具結屬實,公訴人指被告與庚○○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實屬誤會。
五、被告庚○○則辯稱:
1、本件OA採購案係依據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故無所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
2、被告庚○○固係自被告戊○○處獲知本案採購案之進行,並依被告戊○○指示而將自乙○○處取得之輝揚公司、昱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5 家廠商型錄提供給被告戊○○,並與被告乙○○達成協議,言明一旦輝揚公司得標被告庚○○可獲取投標金額百分之2 利益,被告戊○○可分得投標金額百分之5 利益,惟本採購案自領標、三次開標、擺樣程序及第3 次開標日即94年9 月27日開標前半小時與艾銳公司人員會面,均係被告乙○○與輝揚公司人員自行前往,被告庚○○並未涉入其中,尤其對上開9 月27日之會面,被告庚○○更是不知情,且被告庚○○交付上開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目錄予被告戊○○後,被告戊○○雖曾通知被告庚○○聯絡其中之輝揚公司前來領標及投標,至於被告戊○○是否有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寅○○,及被告寅○○有否提供廠商名單,並指示屬下配合之情事,被告庚○○亦屬不知情,被告庚○○於本件採購案中,僅係扮演居間介紹人之角色。公訴人今僅以被告庚○○與被告戊○○有所聯繫,遽認被告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罪嫌,尚嫌速斷。
3、再94年9 月27日被告己○○、丁○○雖與被告乙○○、子○○有見面,且本件艾銳公司、輝揚公司之標單係分別投遞,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各自填寫,雙方於投標前均未就本件投標價格有過任何協議或談論,是雙方既未達成協議,則何來所謂:「著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自非可採。
4、本件被告庚○○固曾將輝陽公司、昱晟辦公室傢俱有限公司、統揚實業有限公司、震旦行公司及艾銳公司之廠商型錄交予被告戊○○,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公訴人亦認本件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二家廠商即輝陽公司、艾銳公司自始並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則為何公訴人卻仍認被告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既遂罪,已有疑問。至於本件有無該條第6 項未遂犯之適用?因被告庚○○就被告乙○○曾與艾銳公司職員鍾國全、丁○○等人聯繫欲借艾銳之牌參加投標乙節,並不知情,故本件亦無上開未遂犯之適用。
5、被告乙○○係輝陽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實際上輝陽公司亦有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意思,是本件被告庚○○應無借用他人即輝陽公司名義投標罪之適用。至於本件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艾銳公司亦自始即有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意願,故更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問題。
6、被告庚○○固有公訴人所指於94年7 、8 月間自戊○○處得知新城國小上開採購案,並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乙○○,嗣復陪同江榮發共同前往新城國小拜訪承辦人員壬○○等事實,然被告於此一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純係介紹人之角色,嗣後簽約、交貨之事宜均不清楚。
六、被告乙○○、子○○、輝陽公司則辯稱:
1、被告乙○○原本就是輝陽公司員工或業務代表,對外均以輝陽公司之業務名義為公司處理事務,與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有權代理公司處理事務。被告乙○○得知本採購案即告知輝陽公司經理子○○,並由被告子○○負責處理相關投標、出貨等履約事宜。故本案採購並無所謂借牌費之問題。新城國小之採購案亦同,均無借牌之問題。
2、就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而言:本件被告乙○○、子○○、輝陽公司等人並未施任何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來欺罔機關或廠商,亦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二廠商之標函業於94.09.21日上午10時前已經遞交新竹縣政府,除非廠商撤回標函,否則標價已定,之後縱使有些枝節作為或商場上之爾虞我詐之行為,亦均不會發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情形。因此,起訴書主張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罪名,容屬有誤。
3、輝陽及艾銳公司競爭激烈,各自為政,期間並無就投標價格有任何協議。且二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係該公司自行計算結果。另震旦行尚且表示新竹縣政府之招標底價過低沒有利潤,而輝陽及艾銳二公司投標之底價均遠低於招標底價,可知二公司絕無價格上之合意,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有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七、被告丁○○、己○○、艾銳公司則辯稱:
1、本件採購案新竹縣政府準用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並邀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此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招標程序,新竹縣政府依其行政裁量指定比價廠商並以投標方式比價,要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
2、被告己○○、丁○○並無給付或約定給付佣金予戊○○,使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直接承作本件採購案,或因戊○○之推薦而使艾銳公司成為本件採購案之比價廠商,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等罪名。
3、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認被告己○○、丁○○給付佣金予被告戊○○,而由戊○○主導由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程序,直接承作OA家俱案云云,則竟又於起訴書記載因「不經比價程序」,而達到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起訴書事實既已認被告等係合謀「不經比價程序」,則何來「開標」?又如何可能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再者,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認「比價結果即由艾銳公司以930 萬8889元,低於縣長核定之底價1080萬元而得標」,亦即認艾銳公司係因價格較低而得標,惟竟又於補充理由書 (三)論 述被告所犯法條時,稱被告等主導由艾銳公司不經比價程序,直接承作OA家俱案?起訴書所載事實顯與起訴法條相矛盾,且起訴法條所載事實部份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部份之記載相矛盾。
4、證人甲○○於偵查中所供述丁○○曾表示與戊○○有約定佣金之供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屬其推測之詞,既不具證據能力亦無憑信性。
5、被告己○○、丁○○等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與乙○○、子○○,共同使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曾於94年9 月27日第三次開標前,被告乙○○、子○○曾至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己○○、丁○○等,洽商本採購案將來若由輝陽公司得標或縣府直接指定輝陽公司承作時,是否由艾銳公司出貨及利潤如何約定等再承攬事項,並無不法或不當利益可言,且該次洽談係在兩間公司皆已就本採購案完成投標後,更無所謂因該洽談而會有不為價格競爭之情。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實不足證明被告己○○、丁○○有與乙○○、子○○等從事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查站、偵查時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其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209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證人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庚○○、乙○○、子○○、己○○、丁○○於調查站、偵查時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固分別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上揭證人甲○○與證人共同被告丙○○、戊○○、庚○○、乙○○、子○○、己○○、丁○○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陳述後,並分別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揭證人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庚○○、乙○○、子○○、己○○、丁○○等人上開調查、偵查筆錄之要旨,由其餘被告依法辯論,從而既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庚○○、乙○○、子○○、己○○、丁○○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伍、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參見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一書第443 頁),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323 號判決、同院96年上訴218 號判決可稽;次按「…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處商標單)。」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3292號判決可稽,準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係針對圍標型態所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97上訴1733 號判決、96上訴218 號判決可稽。「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4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⒈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2.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3.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則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再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均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故若並無得標之意,僅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邀集無投標意願之人陪標,因渠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該等行為或係構成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責,然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在卷可參。
五、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乃指行為人使開標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則倘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
陸、就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一、②指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尋找得標、陪標廠商,且由被告庚○○安排何者得標、何者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因認被告戊○○、庚○○、乙○○、子○○,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87條第4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被告戊○○、庚○○、乙○○,尚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被告子○○涉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部分。查:
一、證人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共同被告陳召雄於97年8 月18日到庭結證稱:(94年7 、8 月間,乙○○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無給薪的業務人員;(何謂無給薪的業務人員?)就是為我們公司承攬一些業務,也就是接一些案子進來,如果事成,公司就會給付他佣金;(如果乙○○所接的案子有成立,他的貨是由何人來送?)由我們公司自行送達;(貨款由誰收取?)由本公司自行收款;(你們公司如何給付乙○○佣金?)要問公司的會計人員,無一定標準,看他承接案子的金額,給他一定的成數;(有關新竹縣政府新建大樓OA家具採購案訊息是誰告訴你?)乙○○;(乙○○第一次告訴你這個訊息的時候,有無對你表示什麼?)他說有一個辦公家具的案子,需要中信局的合格廠商去承攬;(你的意思是乙○○要借你們公司的牌照去承攬,還是介紹你們公司去承攬?)介紹我們公司去承攬;(你們公司要不要參與這個採購,由何人決定?)由我決定就可以了,本案也是我決定的。(你們公司參與投標的標價由誰決定?)由我本人決定。(如何計算出960 多萬元?)因為當初領標時,有註明貨物的品名和數量,而中央信託局有94年度最低決標價的金額,我依據該金額換算我們公司的成本和利潤,而算出這個價格,我所謂的最低決標價,就是網路上公告的金額;(94年9 月21、23及27日三次的投標程序,你是否都有到場?)有。我有授權給他處理一些公家機關中信局的案子,至於新城國小的案子,我們是收到中信局傳給我們的訂單,我們才去交貨等語在卷。
二、再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艾銳公司並未參與圍標;投價是艾銳公司當時任職處長己○○定的,再由艾銳公司當時任職主管之被告丁○○依己○○所定價格投標,事後亦由艾銳公司「得標」承作該傢採購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7年8 月11日到庭結證:這個案子投標價是己○○定的,我是依他指定價格投標,9 月27日開標我們公司930萬是最低價得標,檢察官問的時候,可能是因為我沒有聽懂檢察官的意思,我的意思應該是這個案子可能有圍標,但是我們公司沒有參與;(有無交付給『型錄』甲○○?)有,我94年3 月份第一次拜訪甲○○,就把型錄交給甲○○;(領標之後,你們的標價如何決定,過程如何?)領標之後,我就把標單傳真給己○○,9 月22日下班後快要6 點時,己○○把要投標的金額,單價和總價傳真給我,我就寫在標單上,9 月23日早上就去投標。(94年9 月23日開標時,艾銳公司除了你到場,還有無其他人到場?)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但是整個標案我去過兩次,現在確定是9 月23日和9 月27日這兩次等語在卷。
三、綜上,本案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乃是由艾銳公司人員自行決定價格、自行投遞標單,比價結果乃是由艾銳公司承作該傢俱採購案;被告乙○○以被告輝陽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嗣事後之標單上金額乃由輝陽公司人員決定、自行前往投標,可認本件並無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輝陽公司容許他人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另,縱被告戊○○、庚○○、乙○○透過他人取得艾銳公司型錄,艾銳公司乃是自行決定價格、自行投遞標單且事後承辦新竹縣政府本案OA傢俱採購案;且公訴人96年9 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三)第6 頁亦載明被告乙○○雖自鍾國全處取得艾銳公司型錄,惟嗣鍾國全即對之表明該公司新竹分公司主管丁○○已在接該案而拒絕,被告乙○○於94年7 、8 月間要求被告丁○○退出,由被告乙○○借用艾銳公司之牌參加前述採購案投標,亦為被告丁○○所拒。艾銳公司、輝陽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行為人必須有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尚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罪責相繩。
四、再,本OA採購案新竹縣政府所定之底價為1088萬元(最高價不可超過該金額)一節,則有被告寅○○於94年9 月27日所核之文件附於95偵3660號卷第139 頁可憑;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36 萬8889元一事,有艾銳公司所投遞之投標標價清單附於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54 、155 頁可參;輝陽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69 萬7153元等情,亦有輝陽公司所投遞之投標標價清單附於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1 、142 頁可參,嗣並由艾銳公司以較低於底價而得標,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可言。公訴意旨謂輝陽公司如以扣除應支付予被告戊○○、被告庚○○及被告乙○○等人共計63萬4393元之利益後之金額即906 萬2760元填寫標單,本案將因依輝陽公司之投標金額較艾銳公司投標金額930 萬8889元為低而由輝陽公司得標已致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商場習慣,介紹商業機緣與他人承作,雙方本可約定介紹費之支付,而此部分費用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將其反應在投標金額內,乃屬其商場上衡量計算後所為之金額,輝陽公司自行計算衡量後所提出之金額既高於艾銳公司所提出之金額,自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可言。公訴人謂此乃以被告等人非法之方法,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顯屬誤會。申言之,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尚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戊○○、庚○○、乙○○、子○○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柒、就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一、③所指被告己○○、丁○○達成給付佣金與被告戊○○,由被告戊○○主導由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程序,直接承作OA傢俱案,進而達到實質上不為價格競爭及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己○○、丁○○、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3 項之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查:
一、94年9 月21日新竹縣政府投標現場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其有辦法可使新竹縣政府不經比價程序,而直接以指定廠商之方式由艾銳公司得標,但要求艾銳公司給付得標金額之8%作為代價部分:
1、本件艾銳公司承辦新竹縣政府OA辦公傢俱乃是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競價後,由艾銳公司以底價較低而得標,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輝陽公司及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形,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2、再,「辦公桌椅、公文櫃、屏風」等設備之共同供應契約乃是中央信託局依據行政院90年12月13日行政院台(90)授三字第009393號函修正訂頒「中央機關財物集中採購實施方案」辦理。供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辦理採購;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公所等機關,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其目的乃是「彙總各機關之採購量,可獲得大量採購之價格折讓,可降低各機關採購成本及節省鉅額公帑,發揮經濟效益。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免除各機關分別投入人力、物力重複辦理相同需求之採購作業,節省人力與物力。各機關可隨時依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提高採購時效。採購案採複數決標方式,可提供多種廠牌產品供機關選購,滿足各機關產品需求之多樣性」,中信局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中信局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中信局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併先敘明。
3、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而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審標、決標由指定或協議所產生之訂約機關依本法所規定之採購程序為之。足認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價格競爭,已於其時即已投標完成,各適用機關可隨時依共同供應契約訂購之,比價自非採購必要程序。
4、再有關被告丁○○、己○○乃是於94年9 月21日第一次投標時二人即去新竹縣政府投標一節,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97年8 月11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於94年9 月23日早上去投標」、「94年9 月21日未到場、在檢察官前,我回答9 月21日是記錯了,應該是9 月23日」等語;共同被告己○○於本院97年8 月11日上午審理時供稱:「9 月21日當天沒有去、但是整個標案我去過兩次,現在確定是9 月23日和9 月27日這兩次,前開筆錄說9 月21日有去投標是錯誤的」等語;共同被告乙○○於97年6 月2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何時才知道艾銳公司有參與「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的投標事情?」應該是第二次縣政府宣布延標時;(第一次即94年9 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投標時,有無遇到在場的己○○或是丁○○?)沒有;(你剛剛說第二次縣政府宣布延標時,你才知道艾銳公司有參與投標,如何得知?)因為艾銳公司的人員丁○○來跟我認識。(【提示95偵字第1958號卷2 第455 頁】,為何和剛剛所述不同?)應該是9月23日,當時說9 月21日是說錯了」,共同被告子○○於97年8 月18日下午審理時稱:(在9 月21日開標前後,當天你有無遇到艾銳公司的人在場?)沒有。(你第一次看到艾銳公司在現場是何時?)第二次開標,也就是9 月23日時。(你看到時,他們公司是誰在場?)己○○和丁○○。(你記得乙○○有無和他們在現場對話?)之前我不認識己○○,是他們過來說,乙○○是他們之前震旦行的同事,他們有認識,我就跟他們到縣政府旁邊寒暄,交換名片等語。惟查:
(1)被告丁○○於95年2 月28日之偵訊筆錄中供述:94年9 月21日第一次開標的時候我有去,曹技士通知我開標流標、第二次也是曹技士通知延後開標、第三次才是正式開標,標單是我在第一次開標前填寫的…,標單是由我親自送件到工程隊…、94年9 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戊○○有出現在新竹縣政府發包中心…(見95偵1958卷一第108 頁至113 頁)。
(2)被告丁○○於95年2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稱:第一次開標是在9 月21日,第一次流標時,我們又問標單是否可以退還給廠商…,第一次開標當天戊○○有到場,他問說我們投多少錢,我說九百多萬,而且他強調說透過他可以不用開價格標,而得到這件標案,但是我們要給他百分之八。我們並沒有同意…」(第一次標的原因為何:)我們有問曹技士,但是他沒有說為什麼?(這三次投標的金額,你們公司都一樣?) 一樣,因為21日投進去後,標單就沒有取回過,先前都沒有開過,直到第三次才拆封(見95偵字第1958卷第一卷第、172 、173 頁)。
(3)被告丁○○95年3 月15日偵訊中再稱:(94年9 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是否有投標)有,投了標單以後曹技士說當天流標,要延到9 月23日開標,我們問曹技士流標的原因,他沒有說明,我們表示要拿回標單,他不同意…(提示標單信封影本、其上所簽丁○○9 /23,是何意?)我在9 月23日去,結果又宣布延標,曹技士就拿該裝有標單的信封要我簽名,他說招標的廠商要簽名,所以我才簽名。(乙○○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我以前在震旦行的同事,三次開標都有遇到他,他代表台中的輝陽公司。
(4)被告己○○於95年3 月14日調詢筆錄中供述第一次開標94年9 月21日是我與丁○○共2 人至開標現場,第二次開標94 年9月23日是丁○○一人至開標現場,第三次開標94年9 月27日我與丁○○一起至開標現場…,9 月21日第一次開標當天,等候開標的時候,丁○○來告訴我,戊○○找他至後談,表示她有辦法讓縣府不開標而直接指定由艾銳公司得標,但條件是艾銳公司要給他中信局標價的8%,做為她的佣金…」(見95偵字第1958卷第22卷第426 頁至429 頁)。
(5)被告己○○於95年3 月14日偵訊中稱:「乙○○是我以前震旦行的同事,他在震旦行台中分公司任職,我於94年9月21 日 第1 次開標及9 月27日第3 次開標當日看到他,我們有打招乎,第1 次開標時,我有問他是那家公司,他說他代表輝陽公司投標,其餘則未多談」、﹂9 月21日第一次開標當天,等候開標的時候,丁○○來告訴我,戊○○找他至後談,表示她有辦法讓縣府不開標而直接指定由艾銳公司得標,但條件是艾銳公司要給他中信局標價的8%,…」,供述內容與上述調詢筆錄相符(見95年偵字第1958卷第2 卷第434 至440 頁)。
(6)被告乙○○於95年3 月15日偵訊中則稱:「94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當天,我把裝有標單之信封交給縣府承辦人,當時只有輝陽和艾銳2 家廠商來投標,我當時是遇到己○○和丁○○,交換名片後才知道他們代表艾銳公司來投標,當天有投標,投標後卻流標…,94年9 月23日第2 次開標,我也是跟子○○一起去,有遇到丁○○…94年9 月27日第3 次開標當天即順利開標,由艾銳公司得標。」、「我在9 月21日確實有碰到己○○及交談,當時他問我如何知道有此標案,當時他告訴我,我們都認識的,早知如此就不用比價了,當時他問我是寫多少金額,我沒告訴他,他說如果可以的話,就一起合作,我表示標單已經封了…」(見95年偵字第1958卷第二卷第471 頁至480 頁)。
(7)查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原訂94年9 月21日開標,嗣改為94年9 月23日一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94 年9月20日曹長勇於新竹縣工務局之簽呈、被告輝陽公司、艾銳公司之標單其上所印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已堪信為真實。另,按衡之常情,既定為94年9 月21日開標,如未依限投標即無參加比價之資格,縱延期開標或與常情未符,惟如未依限投標即無所謂等候開標可言。而被告丁○○於95年3 月間訊問時,乃稱其於三次開標時均到場,則其有無三次「開標」時均到場乃是一容易記憶之事,非如三次中二次到場,究為其中那二次到場易混洧可相比擬,自以其稱其三次均有到場較為可信。被告乙○○於95年3 月間訊問時,稱其於94年9 月21 日 有碰到己○○,被告己○○於95年3 月間訊問時,亦稱其於94年月21日及9 月27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有碰到乙○○,互核相符。且,被告丁○○、乙○○、己○○於案發之95年3 月間時之訊問距94年9 月間之投標時間較近,自是95年3 月間對案情內容之記憶較清晰,且尚未能從容釐清案情、眾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供述自較可信。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丁○○、己○○於94年9 月21日即至新竹縣政府投標。
4、依公訴人意旨,94年9 月21日被告丁○○、被告己○○依規定將標單交予承辦技士曹長勇而投標後等候開標。被告戊○○在開標現場並詢問被告丁○○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何,被告丁○○表示為900 餘萬元後,被告戊○○乃向被告丁○○表示其有辦法可使新竹縣政府不經比價程序,而直接以指定廠商之方式由艾銳公司得標,但要求艾銳公司給付得標金額之8%作為代價,被告丁○○旋詢問在場之艾銳公司營業處處長被告己○○意見,惟被告己○○、丁○○2 人於討論後均認為上開佣金過高而未予應允,則被告丁○○、己○○所代表之艾銳公司既已投標,且標單無法取回,自已無從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
5、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述,在94年9 月21日(非其所稱之94年9 月23日,已如前述)投標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未將艾銳公司之投標價告訴被告戊○○、到場(新竹縣政府)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先把標單交給曹長勇,標單交給曹長勇之後,就是等開標,並證稱:(9 月23 日 你到現場投標,有沒有碰到戊○○?)有。(是在現場的什麼地方看到她?)縣政府的開標室。(有無交談?)那天戊○○在我背後,戊○○先問我說,我們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多少,我說九百多萬,戊○○說這個案子應該可以不用開標,用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廠商的方式,讓我們承作,但是需要8%,我就和己○○說,己○○說不要理她,我就告訴戊○○有困難,戊○○說她知道了,她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則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稱為真實,被告戊○○(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詳見後敘)所提出「需要8%」對價者,乃是『用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則被告戊○○與被告丁○○、己○○迄此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即可認定。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乃對被告丁○○稱「直接以指定廠商之方式由艾銳公司得標」,乃是指由新竹縣政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不需經比價直接指定廠商,自無所謂不為價格競爭情形。
6、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有明文。甲○○固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丁○○表示係因請託被告戊○○,被告戊○○亦同意推薦艾銳公司,並表示曾答應要給予被告戊○○佣金云云(參偵四卷第1182頁)。惟查,甲○○嗣於本院97年8 月4 日審理中結證「(問:檢察官問你丁○○和戊○○就佣金的部分是否已經談成,你回答說,應該是有談要給,為何你說「應該有談要給」是否你推測的?)是我推測的。」、「(問:所以丁○○並沒有跟你講戊○○有跟她講要給佣金的事情?)答:並沒有講得很清楚,那是閒聊。」「(問:這是什麼意思?)可能有談到,但是我並不是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說如果有談到,可能是講佣金的問題。」「(問:就你的記憶佣金的這個問題,丁○○是跟你講已經談成還是沒有談成?)沒有講清楚,因為這只是閒聊,我只是大概知道,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有無談成。」云云,足見甲○○於偵查中關於丁○○表示曾答應要給予被告戊○○佣金等供述,均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支付佣金之協議。
二、有關被告丁○○、被告己○○於94年9 月24日晚上至被告戊○○詢問被告戊○○可否就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以指定廠商而不開標部分:
1、查新竹縣政府本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直接指定廠商而不開標一節,已如前述。況,被告己○○稱:我記得議員當天(94年9 月23日)晚上剛從選舉的場合回來,很忙,在辦公室裡一直接電話,我有請問議員說這個案子我們是否還有機會可以做,議員電話一直進來,態度蠻冷淡,我就說那我們是不是可以做部分的機會,議員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好像是說看看還是說努力看看,大概就是這樣子。(當天的對話裡面有無提及佣金?)沒有,因為議員也不太理我們,而且我們公司沒有這種制度,不容許有佣金的,也無從談起(見本院97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則稱:9 月25日晚上的時候;(地點?)應該是在寶山服務處或是竹東名晟家具行。(除了你還有誰一起去?)己○○。(幾點到?)蠻晚的,不太記得時間了。(有沒有見到戊○○?交談內容如何?)有見到,我和己○○一起過去,目的還是請託這個案子是否可以不要開標,直接以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廠商的方式,讓我們公司承作,戊○○的反應很冷淡,只說努力看看,說如果不要開標的話,頂多讓我們承作一部分。(那次的拜訪有沒有提到佣金?)沒有。(該次的拜訪戊○○,戊○○有無答應讓艾銳公司得標?)沒有。(你所謂9 月24日或是25日拜訪戊○○之後,到9月27日開標完成之間,有沒有再和戊○○聯絡或是拜訪過她?)沒有。(你與己○○於94年9 月24或25日去戊○○的名晟家具行的目的?)目的就是請託戊○○,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家俱採購案可不可能不開標,而是以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廠商的方式辦理。(均見本院97年8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己○○在偵查中所述,於9 月24 日 拜訪被告戊○○時,未談到佣金的事情、被告戊○○說她儘力看看儘量幫忙之類的話大略相符。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己○○達成給付佣金與被告戊○○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其客觀行為方式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其結果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符,此外復查無被告己○○、丁○○有達成給付佣金給被告戊○○而有實質不價格競爭及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就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一、④所指94年9 月27日乙○○、子○○、己○○、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即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部分:
一、94年9 月27日開標前,被告己○○、丁○○與被告乙○○、子○○在艾銳公司新竹辦公室處,因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不確定是否開標,被告乙○○言及他們也不是很想做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公司在台中,所以如果案子沒有開標,而由他們公司承辦的話,可以由艾銳公司出貨,被告乙○○他們因為有管銷,所以需要100 萬元,被告己○○就提說30萬元,結果當天沒有交集。雙方就如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未開標而指定由輝陽公司承辦者,艾銳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乙○○、子○○之管銷費用部分因雙方並未有結論一事。乃為被告丁○○、己○○、乙○○、子○○4 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於9 月21日未開標後,新竹縣政府並未將艾銳公司、輝陽公司之投標單交回該二公司而保留至下一次開標日(即9 月27日)一節,已據證人曹長勇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子○○等人供述相符,自可信為真實。且有艾銳公司、輝陽公司所投遞之標單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54 頁至161 頁)。且94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比價結果乃因艾銳公司之價格較低而承辦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一節,亦有開標紀錄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660卷第140 頁)。
三、此部分被告己○○、丁○○、乙○○、子○○於94年9 月27日上午對話,乃是於標單投遞後無法取回,於當日即將開標情形下所為,且是日雙方並未能達成合意,衡之自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更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此外復查無被告己○○、丁○○、乙○○、子○○於94年9 月27日有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就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一、①指被告寅○○、丑○○、丙○○、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查:
一、本件艾銳公司承辦新竹縣政府OA辦公傢俱乃是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競價後,由艾銳公司以底價較低而得標,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輝陽公司及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形,詳如陸、柒所述,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戊○○自7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並於94年12月3 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落選,於95年2 月28日卸任。而縣議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新竹縣法規、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府決算之審核報告、縣政府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等,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寅○○、丑○○、丙○○、戊○○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定「明知違背法令」,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只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為法定構成要件,其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圖利罪,在於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查,依公訴人所訴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被告戊○○與被告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庚○○乃自被告乙○○取得數家公司型錄,並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戊○○並可分得投標金額5%的利益,可認公訴意旨乃謂被告戊○○主導比價廠商應是指被告庚○○自被告乙○○處間接取得輝陽公司、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之廠商型錄,使之成為比價廠商,而本件新竹縣政府OA辦公傢俱採購方式以「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以最低標的方式辦理採購」初稿乃是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技士曹長勇自行審核,大致定稿後才簽辦,並經工程隊隊長甲○○審核後,陳請上級逐級簽核;被告戊○○並未向證人甲○○關說;被告寅○○、丑○○、丙○○均未給證人甲○○指示;證人甲○○並未配合被告戊○○辦理本OA採購案;被告戊○○在新竹縣工務局工程隊將廠商名單交給證人甲○○、證人甲○○取得廠商,向被告丑○○報告,證人甲○○圈選被告戊○○提供的名單中三家屬中信局合格廠商即艾銳、震旦行、輝陽公司為比價公司,被告丑○○隨即批示該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一節,業分別經證人甲○○於97年8 月4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9月8 日到庭供述明確。
(1)證人甲○○則於97年8 月4 日到庭結證稱:(95偵字第1958 卷1169 頁倒數第1 行到1170頁,你回答檢察官說,因為我與曹長勇有討論過採購方式,一開始我們有討論到與中信局合格廠商用遴選的方式辦理採購…,所以我們討論結果決定採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以最低標的方式辦理採購,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第1170頁倒數第10行起,你回答檢察官說,初稿都是曹長勇自行審核,大致定稿後才簽辦,並經我審核後,陳請上級長官逐級簽核,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第1171頁第1 行起,你回答檢察官說,我只有在大致定稿時,才簽呈給上級長官,也就是局長室,之後再送給相關單位,局長丙○○、縣長或其他人都沒有給我指示,最後是依長官所批示來辦理,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1171頁第9 行起,你回答檢察官說,之前大展公司所製作之工作報告書被退稿,是曹長勇自行處理及與大展公司協調,並不需要我的同意只有最後要定稿時,才簽辦經我審核,並陳請上級長官逐級審核及批示,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同頁倒數第2 行起,你回答檢察官說:我與曹長勇決定採共同供應契約後,就指示大展公司往這個方式規劃,之後就我所知應該沒有變卦,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本件採共同供應契約,是否你和曹長勇及大展公司共同討論決定後,才簽陳請上級長官審核?)是。(提示第1172頁第5 行起,你回答檢察官說,我從來沒有指定曹長勇要辦理公開招標…就此案而言,局長丙○○不可能越過我,直接指示曹長勇辦理,事實上是否如此?)是。(請提示第1177頁倒數第6 行,檢察官問你是否接獲丙○○指示配合戊○○辦理辦公大樓OA採購案,你回答說沒有,因為戊○○是議員,每個議員我們都要尊重,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第1151頁第10行起,你在調查站回答說,有關OA採購案,以我個人對政府採購法之認知,直接指定一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議價即可,承辦單位為求程序周延,勾選三家廠商辦理比價,其過程係採取比較嚴謹的作法,最後採購結果證明,本採購案確實為縣府節省公帑約200 萬元,事實上是否如此?)是。(提示第1185頁倒數第12行起,檢察官問你說你判斷該採購案係戊○○主導並有影響力,你如何判斷。你回答說因為她是議員,戊○○對採購案有一定影響力,你是否因為戊○○是議員,你就認為她對這個採購案有主導力?)我認為她會有一定影響力,但不代表就有主導力。(你認為她有影響力,是因為她具有議員的身分嗎?)是。(戊○○在本採購案中有無交付你任何廠商的資料嗎?)我記得在工程隊的時候好像有收到。(你說戊○○交給你資料,她有無明確告訴你這是一定要勾選的名單?)沒有。(提示第1182頁第16行起,檢察官問你為何要配合戊○○而轉交名單,你認為推薦是沒有問題的,你當時是這樣回答嗎?)對。(如果沒有戊○○的建議名單,丑○○問你的意見時,你會勾選艾銳公司嗎?) 會。(為什麼?)因為之前艾銳公司已經表達興趣,而且我們有去公司看過,認為產品都不錯,認為可以做為採購的對象,而且是新公司,配合度很高。(提示卷4 第1183 頁 第10行,你對檢察官說有關競標廠商,你並沒有接獲縣長的指示,是否如此?)是。(你說你在勾選名單時是初步勾選,後來丑○○拿去看,勾選後你拿回公文,在這中間過程中,丑○○有無打電話給丙○○或縣長聯絡過?)沒有。(提示同卷第1185及1186頁,為何你跟檢察官說依據你的判斷丙○○或縣長應該知道這份名單,這是你個人判斷還是戊○○跟你講的?)這是我的臆測。…(建議名單有幾家?)記得有5 家。(為何只勾選3 家?)因為有兩家在名冊上找不到…你拿到戊○○拿給你的廠商名單之後,到你拿到公文的流程為何?)我拿到名單之後,我就上去縣長室跟丑○○報告,我告訴他戊○○有採購案的建議廠商名單,請他參考,丑○○就要秘書把簽呈找出來,我就依照戊○○提供的名單,在簽呈的名冊上用鉛筆勾選,並且跟丑○○說我已經用鉛筆在名冊上勾選好了,請他參考,我把簽呈放在桌上,我就站在旁邊,等丑○○批完之後,把簽呈交給我,我下去才看簽呈內容,他批的內容是,如圈選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8 月4 日上、下午審判筆錄)。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答到庭結證稱:(有無人指示你本件採購案要由戊○○來負責?)完全沒有;(本件採購案21 日 、23日及27日三次的延標及開標,戊○○有無跟你關說?)完全沒有;(剛剛你回答說是曹長勇上簽呈,建議三到五家,你直接在簽呈上批示建議三家,你在批示之前,有無跟寅○○和丑○○討論過?)完全沒有。(剛才你回答說9 月21日因為沒有擺樣,所以延標到23日,你是因為看到曹長勇的簽呈才知道這件事情,這份簽呈是否你直接代為決行?)是。(你在代為決行之前,有無告訴丑○○或是寅○○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你剛才回答說23 日 你和曹長勇討論訂底價這件事情,你並沒有受到任何人的指示,那麼訂底價這件事情丑○○和寅○○事先是否知情?)完全不知情。(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自始至終,你有無和丑○○或是寅○○討論過流程或是如何辦理這件採購案?)完全沒有。(戊○○曾經兩次找你詢問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你有無和丑○○或是寅○○提過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97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
五、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丙○○、戊○○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乃以被告戊○○有主導指定比價廠商而謂之,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政府採購法第16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之規定。惟關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係以與受監督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為要件,然本件被告被告戊○○或被告被告戊○○經營之名晟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自無交易行為可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本件新竹縣政府OA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公務員圖利罪責。另,本件新竹縣政OA傢俱採購部分指定比價廠商,使得以參與本件新竹縣政府OA傢俱採購案比價,其得以參與比價競標,即並非當然可與取得本件採購案的利益同視,且又未因此有何期待利益可言。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主導指定比價廠商」按上所述,自非圖利罪所規範之不法利益。另查,新竹縣政府就本案OA傢俱採購案本即可任意指定任何一家「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廠商進行「比價」,新竹縣政府就指定廠商行進比價擁有完全之決定權,且本件艾銳公司承辦新竹縣政府OA辦公傢俱乃是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競價後,由艾銳公司以底價較低而得標,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輝陽公司及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形,已詳如陸、柒所述,且依公訴意旨亦無艾銳公司、輝陽公司支付被告戊○○或被告寅○○、丑○○、丙○○任何利益情事,自難認被告寅○○、丑○○、丙○○、戊○○有自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使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本件既未圖得不法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未合。綜合上述,實查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寅○○、丑○○、丙○○、戊○○有共同為該當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件艾銳公司承辦新竹縣政府OA辦公傢俱乃是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競價後,由艾銳公司以底價較低而得標,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輝陽公司及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寅○○、丑○○、丙○○、戊○○4 人自應認不該當圖利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拾、就公訴人前扔揭公訴意旨二所指新城國小認被告戊○○、庚○○、乙○○3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子○○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部分:
一、新城國小總務主任壬○○亦於97年8 月18日到庭結證稱:(有關新城國小辦公家具採購,是你負責承辦?)是。(能否說明此件採購案的流程?)因為當時我們面臨新校舍要建立,要從舊校舍搬過去,所以要採購一些辦公家具,縣政府有核定780 幾萬元的預算。當中有大約60萬元我們規劃要採購辦公桌椅和櫥櫃,事先就規劃了,大約在快放暑假之前,因為當時搬遷的日期還不確定,所以正在規劃買的家具數量,大概在暑假期間,就有兩位業務人員到學校來推銷,當時他們出示的是輝陽公司的型錄,也問我們有沒有要購買,當時有告訴他學校方面有這個打算,業務人員是跟我們說,他們是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因為是第一次見面,很多廠商都會寄型錄或是到學校推銷,所以當時是把他們當作一般來推銷的廠商,我們告訴他,我們有要購買,我們會再參考其他廠商所提出的價格,就這樣把他們打發走。(之後新城國小如何確定要以輝陽公司作為本件採購案的供應廠商?)因為當時剛好面臨要搬遷,所以有好幾個不確定因素,包括搬遷日期不確定,搬家之前也要把家具先固定好,另還有不確定的是現場要量尺寸,現場前一天量的尺寸,可能隔天會變,所以要決定櫥櫃的大小和桌椅的數量,可是櫥櫃的大小和桌椅的數量也不確定,另外這筆錢縣政府要撥給學校,當時是預計元月份的時候要撥款,但是因為元月份是會計年度,所以擔心會延到二月份,而乙○○很積極打電話到學校來,我也上網確定輝陽公司是中信局廠商,我想他們既然這麼積極,因為有這麼多不確定因素,錢也可能會延後給,貨進來之後也有可能會退貨,加上什麼時候搬遷才進貨我也不確定,我問他有沒有關係,他都說可以配合,我覺得因為當時很忙,要搬遷之前兵荒馬亂,我想既然有廠商願意配合,就不再找其他廠商了…他東西送過來,也表示是輝陽公司的人,我們也有訂購這些東西,所以我沒有再做確認,而且我想也不會再有別人送這些東西來,我們當初是直接下單給中信局,跟我接洽的人都是乙○○。(當時搬運這些辦公家具的車子,上面噴的公司名稱為何?)輝陽公司等語在卷可考。
二、則本件新城國小部分被告乙○○以被告輝陽公司名義與新城國小承辦人員洽辦後,由新城國小直接下單給中信局,再由中信局直接通知輝陽公司,且實際出貨亦是由輝陽公司為之,可認本件並無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輝陽公司容許他人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且被告戊○○從未詢問過證人壬○○就此新城國小傢俱案、整個接洽過程中,證人壬○○未和被告庚○○聯絡過一節,亦據證人壬○○結證明確(見同日審判筆錄);縱本件新城國小傢俱採購因「等我(即證人壬○○)確定數量,我(即證人壬○○)就告訴乙○○這些數量,因為還必須留給他搬東西進來的時間,等東西搬進來之後,確定我(即證人壬○○)要買東西的數量以後,我(即證人壬○○)才下單給中信局」(見同日審判筆錄)而與一般先下單再交貨情形未盡相同。惟本件新城國小傢俱採購既是單純的依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而指定廠商,自無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被告戊○○、庚○○、乙○○3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戊○○、庚○○、乙○○3 人有何違反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壹、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之犯行,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