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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國」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竹林大橋橋下,先由「羅國」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起子1 把,開啟戴壬妹所有、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073─F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由丙○○、甲○○2 人進入上開汽車車內,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丙○○、甲○○2 人另行起意,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3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8 巷9 號及11號建物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白鐵門2 扇,得手後置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甲○○於97年3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不鏽鋼白鐵門2 扇,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138 號元同環保公司前,欲變賣上開竊得之不鏽鋼白鐵門2 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羅國」所有的起子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汽車1 輛(已由丁○○領回)、不鏽鋼白鐵門2 扇(已由乙○○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2 人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元同環保公司負責人張阿舜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扣案之起子1 把可資證明。

五、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6 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丙○○、甲○○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丙○○、甲○○夥同「羅國」持起子竊取汽車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甲○○2 人與「羅國」彼此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甲○○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

1、被告丙○○前曾於94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5年2 月15日確定;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3 月13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4 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起子1 支,係被告等人供犯罪(竊取汽車)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羅國」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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