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另案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阿堂」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3日下午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4鄰水利局自來水集水廠,共同持阿全、阿堂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燈1個,竊取該廠白鐵材爬梯1把、防盜鐵板1只,得手後正欲搬離之際,為路人詹武錦發覺,報警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場查獲未即逃逸之乙○○,並扣得白鐵材爬梯1把、防盜鐵板、噴燈各1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水利局自來水集水廠員工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詹武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有扣案之噴燈1 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男子「阿全」、「阿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噴燈1個,為共同正犯「阿堂」、「阿全」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