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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彭政章李毓華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丑○○

上列被告等4 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附表一恐嚇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另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0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為藉由擄鴿後轉賣鴿主資料用以牟利,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早上某時(起訴書記載:「自97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利用附表一寅○○等10位鴿主訓練賽鴿之際,於北部山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台北地區,起訴書附表卻均記載不明,均應予更正)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寅○○等10人所有之賽鴿,於竊取得手後,明知友人戊○○購買鴿主資料係為向鴿主進行恐嚇取財,竟仍基於幫助戊○○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交流道附近,將上開竊得之賽鴿鴿主資料及聯絡電話,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予戊○○,供戊○○對寅○○等10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

二、戊○○時因失業無穩定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向友人卯○○購買附表一所示寅○○等鴿主之資料及聯絡電話後,旋即向不知情之女友乙○○(乙○○無罪部分,詳下述)借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撥打電話向寅○○等10位鴿主恫稱:需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贖回賽鴿,並應將款項匯入丑○○(丑○○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詳下述)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否則即將賽鴿宰殺或變賣等語,致寅○○等鴿主均害怕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失去比賽資格,而均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金額匯入丑○○上開金融帳戶,旋戊○○除於當日13時20分指示不知情之乙○○提領4000元供其與友人打麻將之用外,另自己則分別於同日11時27分、11時35分、18時27分將贓款提領一空。

三、丑○○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戊○○使用,戊○○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之可能,僅因積欠戊○○錢財,竟即基於縱戊○○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3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52巷7 號住家附近,將其前於85年9 月4 日向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所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戊○○使用,用以抵償積欠戊○○之債務利息。

四、嗣上開被害鴿主庚○○報案,經警循線掌握卯○○、戊○○、丑○○上開犯行後,乃於97年5 月13日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路100 巷89號住處、卯○○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 鄰石岡子243 巷8 號住處、乙○○位於新竹市○○路○ 段556 巷17弄3 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於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遠傳易付卡空白塊1 張及現金收支簿1 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卯○○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戊○○警詢筆錄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戊○○、卯○○、丑○○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卯○○、丑○○等3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持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恐嚇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先後匯款至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丑○○上開帳戶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稱:「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候會借給被告戊○○使用。」等語相符,而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受乙名男子即被告戊○○恐嚇等事實,亦分別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歷歷,且有各該被害人自己或委託親友匯款之匯款憑證(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一所載)、被告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查卷頁137 、1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7年3 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頁122) 在卷可稽,被告戊○○對附表一所列各該被害人之10次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丑○○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伊以免除被告丑○○債務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丑○○購買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金融帳戶等語相符,而附表一所列各該被害人遭受共同被告戊○○恐嚇後,均匯款至被告丑○○上開帳戶等情,亦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被告丑○○上開帳戶開戶資料、97年3 月1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頁137 、138) 、共同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3 月11日與被告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查卷頁49)在卷可稽,被告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朋友偕同被告戊○○前來家裡賭博,方而認識戊○○,然並非十分熟識,伊未與被告戊○○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亦未攔捕別人的賽鴿再將鴿主資料賣給戊○○,伊本身有養鴿、賽鴿,97年3 月12日前後幾日為了訓練鴿子,經常帶著自己的鴿子往台北跑,不可能在新竹關西交流道販賣鴿子資料予被告戊○○;又警察監聽到伊於97年4 月20日與被告戊○○討論擄鴿事宜,係因被告戊○○要求伊攔捕賽鴿,伊不願意,而敷衍被告戊○○所言,實則並未前往捕鴿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96年農曆過年2 、3 月時,開始認識卯○○。因為朋友關係而認識,過年時我去卯○○家打牌而認識的。我和卯○○沒有無任何仇恨。96年的過年時我去卯○○家認識就才知道卯○○有在做非法抓鴿子。我知道他非法抓鴿子是用來賺錢,抓鴿子買賣,不然就是交給人家打電話恐嚇。96年我去卯○○家時,我問過卯○○,他親口告訴我的。」、「97年3 月12日早上卯○○抓到鴿子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有,我問他數量有多少,他說22隻,我跟他買1 隻1000元總共買了22隻,我全買了,我去關西交流道旁的閘道跟卯○○拿鴿子資料,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只買鴿子的資料,不會實際抓鴿子,同一天我就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我當天行動電話沒有電,我就拿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各個被害人,(法官提示起訴書附表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附表就是有恐嚇取財成功的,他們大部分都在同一天匯款給我…。」、「卯○○給我的鴿主資料我丟了,我也不知道上面的筆跡,反正他都是拿一張紙上寫很多筆鴿子的資料交給我,上面會有鴿主的電話號碼、鴿子的腳環號碼、鴿主的姓或簡稱(例如阿忠、有的姓黃、有的姓林等,沒有全名),其他的就沒有了。」、「97年3月12日卯○○跟我說抓到22隻,他給我22隻鴿子的資料,但有的鴿主同時有好幾隻的。」、「我沒有跟卯○○討論如何跟鴿主聯絡或跟人家要錢的事,我和卯○○配合時,並沒有跟他商量如何恐嚇取財,但是他知道我是要拿去恐嚇取財。…」等語明確。

㈡被告戊○○對於如何結識被告卯○○、如何向被告卯○○購買鴿主資料、如何向鴿主進行恐嚇取財等犯罪細節,均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卯○○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於證述被告卯○○竊鴿犯行時,同時亦為被告卯○○釐清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卯○○之可能,其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再者,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輾轉循線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戊○○後,乃針對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97年4 月20日上午6 時22分許即監聽得被告卯○○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稱:伊正要往台北山區擄鴿等語,被告戊○○即建議被告卯○○稱:此次要將鴿子拍照,要將鴿子腳環之內碼(按:賽鴿倘贏得比賽,鴿主憑以向主辦單位領取獎金之號碼)取下,換貼被告戊○○之電話,讓被害人主動與被告戊○○聯絡等語,除據證人戊○○當庭詳述:「…後來在4 月時有賽鴿比賽,比賽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有比賽他要上去山上抓,我們這次有談論到抓到後怎麼處理,這次我跟他提議說你把鴿子的腳環內碼撕掉,貼上我們的電話,他怎麼貼我不知道,但一般就是用定做的紙套套上去,在比賽當天做恐嚇取財的事,因為時間急迫,如果鴿子有回去的時候,我們跟被害人要的錢比較多。結果當天沒有抓到,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要到錢,這個過程有被監聽到。」等過程外,亦據證人即實施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壬○○到庭證述:「…4 月20日早上6 點多,卯○○主動打電話給戊○○說要怎麼去抓鴿子,那天聽的出來是在新竹的有賽鴿比賽,卯○○打電話過去是打算要抓,他在早上6 點多就已趕到台北去了…當天後來,好像因為風向、天氣的關係,鴿子飛行的路線有改變,他們就沒有抓到鴿子。」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 月20日6 時22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32編號63譯文部分)。

㈣被告卯○○雖辯稱:其於電話中均係敷衍被告戊○○而已,實則並未前往擄鴿等語,然上開通話係被告卯○○主動聯絡被告戊○○,主動告知被告戊○○其欲前往北部山區擄鴿,被告戊○○方因而建議被告卯○○抽換鴿子內碼者,再加上同日6 時28分許,其等亦被監聽到:「A (即戊○○,下同):對方打電話給你,你就報我的電話…。B (即卯○○,下同):我知。A :他打給我,我會跟他說我放回去的。B:你那個王八機呢?…」,於同日10時2 分許被監聽到:「A :有看到鳥嗎?B :沒啊。…A :你注意一下,鳥大概快到了。B :我知,可是我沒看到鳥。A :沒關係,再等等看,頭批沒中,看第2 批會不會中。B :好。」,於同日10時44 分 許被監聽到:「A :有中嗎?B :沒看到。A :竹北有人落鳥了。B :對啊,我就沒看到,奇怪呢?…」,於12時55 分 被監聽到:「A :你今天上去那邊都沒有?B :都沒看到。…A :拜三啦。B :嘿,一樣我會通知你:A :拜三我會再聯絡,你多帶點人上去抓,有縫你們就上去就對了。B :我知。」等語,除據證人壬○○當庭證述無訛外,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比對(見偵查卷頁32或67,編號64、70 、71 、72監聽譯文),被告戊○○亦坦承其等當日確有上開對話,顯見其等係就被告卯○○究竟有無捕獲鴿子而持續進行聯絡,被告卯○○應係有實際進行補鴿行為,其上開所辯因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㈤此外,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3 月10日迄案發日(同年月12日)3 日間,被告戊○○與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通話即高達17通,通話聯絡非常頻繁,其中或有被告戊○○主動發話,或有被告卯○○主動發話,有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上開3 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比對(偵查卷頁45),此恰與被告戊○○上開所證:伊於97年3 月12日有向被告卯○○購買附表所示鴿主資料,而須密集聯絡等情較為相符,另並可證被告卯○○辯稱:伊與被告戊○○並不十分熟識,不可能擄鴿販賣鴿主資料予被告戊○○等語並不實在。

㈥綜上,被告卯○○於北部山區竊鴿後,再販賣鴿主資料予被告戊○○進行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對附表一10位被害人所為之10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所犯10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相異,被害人亦均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向被告卯○○購買賽鴿鴿主訊息後,對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0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念其犯後自警詢、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尚有改過之心,恐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非鉅,於被害人匯款後均能將賽鴿釋放,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戊○○用以聯絡被告卯○○關於購買鴿主資料事宜,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於本案中即屬被告所有,應隨同行動電話機具併同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乙○○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無法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卯○○部分:核被告卯○○97年3 月12日於北部山區攔捕附表一10位鴿主賽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卯○○於竊鴿後,乃以每隻1000元之代價將鴿主資料販賣予被告戊○○,供被告戊○○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其事先並未與被告戊○○謀議如何向被害人恐嚇勒贖,事後亦未與被告戊○○恐嚇所得財物進行分贓,均業據證人戊○○上開證述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參與被告戊○○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戊○○共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卯○○販賣鴿主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卯○○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及情節均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卯○○1 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寅○○等10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竊盜罪論處;被告卯○○一次販賣寅○○等10名鴿主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戊○○先後對寅○○等10名鴿主犯10次恐嚇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卯○○係與被告戊○○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就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應與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且應論處10次恐嚇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卯○○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幫助恐嚇取財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卯○○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攔捕竊取他人賽鴿,再將鴿主資料販賣提供他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0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顯無反省認錯之心,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販賣鴿主資料之金額非鉅,事後被害人均有取回賽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丑○○部分:本案被告丑○○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被告戊○○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被告戊○○共謀共同犯上開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丑○○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戊○○犯10個恐嚇取財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丑○○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丑○○不思以正當方法清償債務,竟販賣金融帳戶幫助被告戊○○犯恐嚇取財罪,使被告戊○○可能藉以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人數雖多,然受害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本院審理中已捐款3 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提出之匯款單1 紙附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應有改過之心,參諸其現年已高齡56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於97年3月12日由被告卯○○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寅○○等10人所有之賽鴿,竊取得手後將竊得之賽鴿及賽鴿之鴿主聯絡電話,以每隻1000元代價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以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向寅○○等10名被害人恐嚇取財,寅○○等10名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戊○○指定之被告丑○○上開帳戶後,旋由戊○○、乙○○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戊○○除犯上開10次恐嚇取財罪外,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另共同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卯○○共同犯竊盜罪,辯稱:伊係以每隻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卯○○購買賽鴿資料,再從事對鴿主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參與被告卯○○之竊鴿犯行等語,經查:

㈠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從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方能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間對於該特定犯罪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行為人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方能構成正犯;縱欲論以幫助犯,亦須行為人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論之。

㈡本案被告戊○○須以每隻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卯○○購買鴿主資料,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為此認定,則被告戊○○既然尚須付款方能向被告卯○○取得鴿主資料,顯見被告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從事竊鴿行為,然後於竊鴿後再將鴿主資料轉賣予被告卯○○藉以謀利,其等應係上、下游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才是;至於被告戊○○及被告卯○○於97年4 月20日雖遭監聽聽得:被告戊○○曾指導被告卯○○捕獲鴿子後應拍照、取下內碼,或被告戊○○經常詢問被告卯○○捕鴿進度等內容(詳如上述),然前者係因被告戊○○向被告卯○○購買鴿主資料,為求日後方便向鴿主恐嚇取財,而建議被告卯○○竊鴿後可採取之方法,後者則與一般購買者經常詢問貨源提供者有關存貨資料及進貨進度之常情相符,除益可證明被告戊○○確實向被告卯○○購買鴿主資料外,亦均與被告戊○○上開抗辯無悖;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卯○○任何竊盜之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就被告戊○○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乙○○共同涉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97年3 月12日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恐嚇寅○○等被害人,及被告乙○○曾於97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被告戊○○領款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被告戊○○雖係男女朋友,然伊有正當職業,不知道被告戊○○從事恐嚇取財犯行,97年3 月12日被告戊○○說他手機沒電,才向伊借手機使用;又當天中午伊陪被告戊○○在延平路及浸水街附近之鐵工廠打麻將時,被告戊○○因一時缺錢,方將提款卡交給伊前往提領4000元,伊雖知道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戊○○之帳戶,亦沒有想到所提領者會是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97年3 月12日雖以被告乙○○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寅○○等被害人,然其係以手機沒電等語向被告乙○○借用電話,被告乙○○並不知悉其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戊○○當庭證稱:「我曾經向乙○○借行動電話使用,我跟他借0931那一支行動電話,我只有借過這一支而已,大部分都是我電話沒有電時,我就跟她借來使用,用一用再還給她。我剛好手機沒有電,才向她借電話,有電我就用自己手機打,一借頂多使用一、二個小時,或打個幾通電話而已。我向乙○○借手機使用時,沒有向她說做何用途。乙○○不知道我借她手機是向他人恐嚇取財。」等語明確;而司法警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間對被告戊○○實施通訊監察以來,發現被告戊○○均係持用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其間亦經常聽得被告戊○○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日常事宜,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頁23以下,見編號15、17、28、39 、43 、47、48、59、65、74、82、83等譯文),可見被告戊○○平時均係持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再參以:被告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偶爾借用行動電話乃人之所常;倘被告乙○○事先知悉其行動電話將被當作犯罪工具,其為免自己遭受牽累,應無答應出借之可能等情,則被告乙○○辯稱:伊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平時係自己使用,97年3 月12日係因被告戊○○之請求方才借予被告戊○○使用,並不知悉被告戊○○拿去犯罪等語,尚非不可信。

㈡另被告乙○○於97年3 月12日13時20分曾持被告戊○○交付之被告丑○○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171 號、173 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4000元,雖有該提款監視畫面2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21) ,然被告戊○○並未告知被告乙○○該款項係恐嚇財贓款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97年3 月12日我早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到了差不多中午12點以後才與乙○○去友人位於延平路、浸水街附近的鐵工廠打牌,下午4 、5 點才離開。打牌當天我沒有空,我就叫乙○○幫我領錢。我叫他有多少就領多少。他沒有說話,他就直接去領。他沒有覺得奇怪而問我。我沒有告訴她領錢的目的,當場她有看到我打麻將沒有錢,我就把卡給她領。」等語在卷;而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朋友,4000元亦屬日常所需之小額財物,則被告乙○○持被告戊○○交付之提款卡代為領取上開款項,不疑有他,亦屬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又被告乙○○為卸免罪責,大可推稱伊不知道所持之提款卡非被告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當庭坦承:伊知道被告戊○○信用破產,該金融卡應係他人帳戶等語(審理卷頁82),此除可知悉被告乙○○自認坦蕩而向本院全盤供出外,且被告戊○○因信用破產無法申請金融帳戶,然亦有可能向他人合法借用帳戶使用,被告乙○○縱知悉此事,亦無法遽論其知悉所提領者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贓款;此外,觀諸被告戊○○對寅○○等10位被害人恐嚇之時間均在當天上午,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到下午16時43分許其19通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均在新竹市○區○○路3 段219 號7 樓,或臨近之新竹市香山區○○○街68號2 樓樓頂,有被告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頁51編號169-188) 、新竹市香山區地圖(審理卷頁93)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戊○○當日中午以後所在位置確實係在延平路二段及浸水北街附近之鐵工廠內,再對照乙○○當日13時20分提款之地點係位於上開基地臺附近之新竹市○○路○段171 號、173 號之OK便利商店,地理位置恰與被告乙○○、戊○○所述當時提款緣由相符,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所證屬實。

㈢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追問後雖曾供稱:97年3 月12日早上伊前往關西交流道向被告卯○○取鴿時,有載因上大夜班甫下班之被告乙○○前往;及當日伊等回到新竹市後,曾共同在西濱快速公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內投宿休息,伊在房內曾撥打電話恐嚇寅○○等被害人等語(審理卷頁71背面),然證人戊○○亦同時證稱:被告乙○○因係上大夜班,所以都在車上及房間內睡覺,伊下車向被告卯○○拿鴿主資料,或在汽車旅館恐嚇被害人時,被告乙○○均不知情等語,因被告乙○○係工作大夜班之人,其於97年3 月12日上午因睡覺不知被告戊○○策劃恐嚇取財情事,亦與常情無悖,是證人戊○○於本院上開不利益被告乙○○之陳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乙○○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又司法警察於上開監聽被告戊○○期間,均未曾監聽到被告乙○○涉入本案之任何對話及資訊,亦據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頁74),且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比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被告卯○○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戊○○之恐嚇取財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卯○○竊盜時│戊○○恐嚇│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款地點  │被害人匯│
 │    │      │、地及財物  │取財時間  │間          │                │款金額  │
 ├──┼───┼──────┼─────┼──────┼────────┼────┤
 │  │寅○○│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1,808元 │
 │    │      │於北部山區架│日9 時52分│10時15分。  │分行(起訴書記載│(偵查卷│
 │    │      │設大型尼龍網│(偵查卷頁│            │不詳,應予補充)│頁148 至│
 │    │      │方式竊取賽鴿│122) 。  │            │                │153) 。│
 │    │      │1 隻(起訴書│          │            │                │        │
 │    │      │本欄均記載不│          │            │                │        │
 │    │      │明,應予補充│          │            │                │        │
 │    │      │)(竊取賽鴿│          │            │                │        │
 │    │      │數目部分,本│          │            │                │        │
 │    │      │院基於罪疑惟│          │            │                │        │
 │    │      │輕原則,認定│          │            │                │        │
 │    │      │為1 隻)。  │          │            │                │        │
 ├──┼───┼──────┼─────┼──────┼────────┼────┤
 │  │己○○│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桃園縣林口鄉竹林│3,000元 │
 │    │      │於北部山區架│日10時5 分│10時27分    │路8 號臺中商業銀│(偵查卷│
 │    │      │設大型尼龍網│(偵查卷頁│            │行林口分行臨櫃現│頁154 至│
 │    │      │方式竊取賽鴿│122)。   │            │金匯款          │158) 。│
 │    │      │2 隻(起訴書│          │            │                │        │
 │    │      │竊盜地點記載│          │            │                │        │
 │    │      │不明,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丙○○│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1,803元 │
 │    │      │於北部山區架│日9 時36分│10時30分    │路2段自動櫃員機 │(偵查卷│
 │    │      │設大型尼龍網│(偵查卷頁│            │轉帳匯款        │頁160至 │
 │    │      │方式竊取賽鴿│122)     │            │                │164)   │
 │    │      │1 隻(起訴書│          │            │                │        │
 │    │      │竊盜地點記載│          │            │                │        │
 │    │      │不明,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甲○○│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臺北縣淡水第一信│1,813元 │
 │    │      │(起訴書竊盜│日10時3 分│10時2分     │用合作社水碓分行│(偵查卷│
 │    │      │地點記載不明│(偵查卷頁│            │臨櫃現金匯款    │頁166) │
 │    │      │,應予補充)│122)     │            │                │        │
 │    │      │。          │          │            │                │        │
 ├──┼───┼──────┼─────┼──────┼────────┼────┤
 │  │丁○○│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1,810元 │
 │    │      │(起訴書竊盜│日9 時57分│10時33分    │路208號中湖頭郵 │(偵查卷│
 │    │      │地點記載不明│(偵查卷頁│            │局臨櫃現金匯款  │頁147 、│
 │    │      │,應予補充)│122)     │            │                │173至179│
 │    │      │            │          │            │                │)      │
 ├──┼───┼──────┼─────┼──────┼────────┼────┤
 │  │子○○│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1,807元 │
 │    │      │(起訴書竊盜│日9 時49分│(偵查卷頁  │款              │(偵查卷│
 │    │      │地點記載不明│(偵查卷頁│182)       │                │頁180 至│
 │    │      │,應予補充)│122)     │            │                │185)   │
 ├──┼───┼──────┼─────┼──────┼────────┼────┤
 │  │庚○○│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桃園市○○路465 │1,812元 │
 │    │      │(起訴書本欄│日10時27分│12時44分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偵查卷│
 │    │      │均記載不明,│(偵查卷頁│            │行永安分行臨櫃現│頁186至 │
 │    │      │應予補充;又│122)     │            │金存款(起訴書記│189)   │
 │    │      │竊取賽鴿數目│          │            │載不明,應予更正│        │
 │    │      │部分,本院依│          │            │補充)。        │        │
 │    │      │罪疑為輕原則│          │            │                │        │
 │    │      │,認定為1 隻│          │            │                │        │
 │    │      │)。        │          │            │                │        │
 ├──┼───┼──────┼─────┼──────┼────────┼────┤
 │  │癸○○│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1,801元 │
 │    │(起訴│(起訴書竊盜│日10時22分│12時6分     │路2段1077號渣打 │(偵查卷│
 │    │書誤載│地點記載不明│(偵查卷頁│            │國際商業銀行龜山│頁221、 │
 │    │為黃建│,應予補充)│122)     │            │分行臨櫃現金匯款│222)   │
 │    │華)  │。          │          │            │                │        │
 ├──┼───┼──────┼─────┼──────┼────────┼────┤
 │  │辰○○│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2日 │桃園縣中壢市弘揚│1,804元 │
 │    │      │(起訴書竊盜│日早上某時│10時14分    │路90號渣打國際商│(偵查卷│
 │    │      │地點記載不明│(偵查卷頁│            │業銀行中原簡易型│頁 228至│
 │    │      │,應予補充)│229)     │            │分行臨櫃現金存款│233)   │
 ├──┼───┼──────┼─────┼──────┼────────┼────┤
 │  │辛○○│同上        │97年3 月12│97年3月13日 │臺北縣八里鄉訊塘│1,000元 │
 │    │      │(起訴書漏未│日9 時45分│9時52分許   │路13號臺北縣八里│(偵查卷│
 │    │      │認定竊盜地點│(偵查卷頁│            │郵局臨櫃現金匯款│頁141至 │
 │    │      │,應予補充)│122)     │            │                │146)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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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之│刑法第346 條│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林進│
  │          │第1 項。    │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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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