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補充「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行「竟駕駛」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證據欄第五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警員吳文雄、巫志清製作之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
                        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
    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4日凌晨0時起,在
    新竹縣芎林鄉友人家中,飲用洋酒5、6杯,至同日凌晨1時
    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
    Q6-663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凌晨2時1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91.8公里北向處,因
    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
    下,不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為自後方駛來由徐珮卿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6210-KA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經前往處理車
    禍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徐珮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
    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
    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
    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
    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
    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
    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雖未高出一般容許之每公升0.55毫
    克,然被告為警查後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情形,經施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
    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
    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表二,畫另一個圓」
    之檢測,均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
    因飲酒致其反應能力降低,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