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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健順傅伊君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嘉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告
張祐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431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033、8268、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槍枝、長刀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手槍、槍枝及長刀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張堂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美國BERRETTA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口徑8.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 街0 號住處3 樓;另於100 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管制長刀1 把而持有之。戊○○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其曾與楊榮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嫌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駁回上訴)、陳孟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傅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101 年9 月13日確定)及甲○○等人曾共同在南投地區另犯持槍強盜賭場(此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無涉),獲利頗豐,乃食髓知味,適楊榮勝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30萬元需款孔急,於100 年2 月13日晚上,渠等即在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商議由楊榮勝、甲○○提供槍械及預備強盜之某職業賭場地點,並研議由楊榮勝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羅文秀先行至該職業賭場內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賭資之多寡,再由陳孟君、甲○○、戊○○及傅炫凱等人尾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盜賭資。繼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陳孟君、楊榮勝、甲○○、戊○○及傅炫凱等5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管制刀械等犯意,由楊榮勝提供如附表編號4 至6、8 至10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制式霰彈4 顆(扣案5 顆霰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除1 顆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口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8.8 ㎜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4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甲○○則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口徑9 ㎜制式子彈4顆(扣案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口徑8.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2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管制長刀1 把,並有原放置在陳孟君ZS-526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再由楊榮勝駕駛傅炫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羅文秀至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並探查現場狀況,陳孟君再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傅炫凱隨後出發,準備至該賭場強盜賭資,惟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陳孟君等人結夥攜帶管制刀械及上揭槍彈等物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所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陳孟君因緊張始將車停靠路旁,復駕車加速逃逸,羅世昌、張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徑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陳孟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之公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分時,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乘機與甲○○、戊○○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人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在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刀械,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豐分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6 顆(按其中2 顆未具殺傷力)、管制長刀1把、非管制刀械2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個、棉質手套5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等物。甲○○、戊○○逃逸後即聯繫楊榮勝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不知情之黃智訓駕車搭載甲○○、戊○○,再一同於當日中午前之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實行。嗣於100年3月2日,為警再依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同)之線報,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戊○○均明知陳孟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如前所述)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何適法之權源,竟與陳孟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乘陳孟君所有ZS─5267號自小客車至丙○○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上班處,由陳孟君命令丙○○搭上前開自小客車,陳孟君即對丙○○怒稱:要拿錢出來解決未將李團文交出之事情,否則不讓你下車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丙○○,甲○○亦即向丙○○威嚇稱:「答應人家的事就要做到,沒做到就要負責」等語,並強令丙○○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作為未將李團文交出之代價,因丙○○身上並無足夠之數額,甲○○、陳孟君即分別向丙○○嚇稱「至少要包個紅包讓陳孟君消消火」、「剩餘6 萬6000元要匯到陳孟君的帳戶內」等語,丙○○迫於無奈只能依令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交予陳孟君,陳孟君並表示該7000元不含在6 萬6000元內,命丙○○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前,要將餘額6 萬6000元匯至陳孟君上開帳戶中始讓丙○○下車,陳孟君等人於取得前開7000元後即當場朋分。嗣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陳孟君所提供丙○○持用之0987347***號(詳卷)行動電話號碼,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前開行動電話,向丙○○稱:在28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匯6 萬6000元給陳孟君,如果陳孟君生氣起來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致丙○○心生恐懼。惟因丙○○已報警偵辦,陳孟君等人始未能如願繼續取得財物,其等雖向丙○○要求總額7 萬3000元之款項,惟僅取得7000元款項。

三、甲○○、戊○○與黃智訓(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院以100 年上訴字375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45分許,由甲○○及戊○○共乘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0號丁○○經營之「統一傢俱行」勘查,渠等為避免事後為警循車牌號碼查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對面路旁,推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即由甲○○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訓與戊○○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號由丁○○經營之「統一傢俱行」,並推由甲○○留在車內負責接應,黃智訓與戊○○則進入店內,先由黃智訓向丁○○佯稱要購買酒櫃,隨即將丁○○導引至店內後面監視器無法攝影之死角處後,戊○○旋即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法認定材質及是否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丁○○之腰部,並向丁○○表示「最近比較困難,幫忙一下,如果拿不到就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黃智訓亦在旁附和:「幫忙一下」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遂將所收取置於身上之貨款現金3萬元交付戊○○,戊○○取得款項後,即與黃智訓一起走出店外搭乘由甲○○所接應駕駛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逃逸,隨之又至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旁之山區小路,由黃智訓將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回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交給戊○○與甲○○處理,由甲○○加以丟棄。嗣黃智訓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新竹縣新豐鄉○○街000○0號「優潔汽機車美容坊」前方空地停放後,經警依監視器研判循線查獲,並由黃智訓自行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時所穿著之毛衣、牛仔褲各1件及運動鞋1雙交由警方扣押。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戊○○之供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111 ),復經證人A1、A2、羅文秀、胡育威及證人即共犯傅炫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3、羅世昌、張正煜、吳靖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編號依序為1 、2 、13、14、11、3 、19、18、17),並有刀械照片15張(證據編號4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編號46)、扣押物品照片30張(證據編號47)、100 年2 月14日新豐分駐所警員張正煜之職務報告1 紙(證據編號64)、行動電話照片6 張(證據編號67)、車輛詳細資料(牌照號碼:ZS-5267 )(證據編號68)、查獲槍枝、車輛及刀械照片98張(證據編號6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7 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份(證據編號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證據編號73)、竹北分局查獲傅炫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8 張(證據編號8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編號85)、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證據編號86)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槍枝、子彈、刀械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 所示之長刀經鑑定後,亦認屬管制刀械一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0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暨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非法持有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及犯預備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係經由一綽號鬍鬚之人委託寄藏,然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告甲○○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佐證,尚無從遽認此部分寄藏之事實,應僅得論以持有,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111 ),且經秘密證人代號C2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明確(證據編號5 ),並有勘查照片6 張(證據編號29)、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8 紙(證據編號3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ZS-5267 )1 紙(證據編號32)等資料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甲○○、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訊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證據編號110 、111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編號22)、證人即共犯黃智訓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證據編號16)、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編號21)、證人張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編號20)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恆昌於99年12月30日與共犯黃智訓簽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證據編號8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證據編號81)、竹東分局0309專案- 涉案車輛前後比對相片資料(證據編號7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照片19張(證據編號7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309專案照片8 張(證據編號8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據編號77 ) 等附卷可參。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甲○○當天並未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進入統一傢俱行,其主觀上僅係協助被告戊○○等人進入傢俱行,被告甲○○並未實際進入傢俱行內參與強盜,亦未事後分贓,被告甲○○應僅成立幫助犯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案發前100 年3 月8 日晚上確有先行前往位於上址之統一傢俱行勘查,並於100 年3 月9 日參與該強盜行為一情,已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強盜案有我、甲○○、黃智訓參與,當時由甲○○開車,我跟黃智訓進去,我跟甲○○事先有去勘查現場,車牌是甲○○下手竊取的(見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49、50頁),車牌是甲○○拿去丟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29 號卷第58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當時工作分配就是我開車,戊○○、黃智訓進入統一傢俱行收帳,懸掛的W2-6231 號車牌是我去偷的(見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45、46頁),100 年3 月8 日我有先與黃智訓、戊○○去統一傢俱行那邊勘查現場,翌日也就是100 年3 月9 日我先去偷了2 面車牌置換我們原本駕駛車輛的車牌,晚上9 時22分我們駕車抵達統一傢俱行,由我在車上,戊○○、黃智訓進入取款,他們取得款項後就出來搭乘我駕駛的車離開,戊○○照理來說一開始就是準備要以強盜方式向店家拿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77、78頁),則依被告戊○○、甲○○前揭所述,被告甲○○不僅與被告戊○○事先前往統一家具行勘查現場狀況,並下手偷竊車牌以免遭追緝,其並自承被告戊○○確實欲以強盜方式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甲○○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戊○○、共犯黃智訓等人欲以強盜方式取款一情知之甚詳,其顯與被告戊○○等人就前揭強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事前已有謀議甚明,又於100 年3 月9 日當晚被告甲○○亦同前往統一傢俱行現場,其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負責駕車接應,自足堪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黃智訓就上開所犯之強盜犯行確有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戊○○、黃智訓就上開強盜犯行,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以上開方式所為之竊盜、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第一段: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甲○○、戊○○所為:①其等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②其等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改造手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③其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其等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 第1 、2 、3 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⑤其等預備為強盜犯行,然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3、被告甲○○於98年間即因不詳原因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又被告甲○○於100 年2 月14日,另與被告戊○○、共犯楊榮勝等人持共犯楊榮勝所提供之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槍彈、管制刀械同謀而預備從事強盜犯行,在其持有槍、彈、管制刀械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行為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盜罪等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持有之時間係自98年間起,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槍彈、管制刀械,則是於100 年2 月14日為預備強盜始持有,被告甲○○於98年間已持有之槍彈,雖於100 年2 月13、14日案發時亦提供預備強盜之用,然參酌前揭說明,此兩部分所持有槍彈之目的、原因、時間等均不同,自無法認此分別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被告戊○○就前揭非法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盜罪等數相異罪名,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4、被告甲○○、戊○○與共犯傅炫凱、陳孟君、楊榮勝等人係於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共同持有前揭管制長刀,並放置於車上攜至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應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3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甲○○、戊○○與共犯楊榮勝、傅炫凱、陳孟君等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著手實行前之陰謀、預備階段,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甲○○、戊○○所犯同謀強盜所為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自無從論以共同犯罪,就此部分無構成刑法第28條之可能。

6、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甲○○就其自身於98年間某日已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之持有行為,迄至100 年2 月14日其提供該等槍彈預備供做強盜所用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時為警查獲後始完結,然其前單獨持有係其後共同持有之階段行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二)事實欄第二段:

1、核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戊○○於100 年1 月25日實係要求被害人丙○○交付總額7 萬3000元之款項,於取得7000元後,即要求被害人丙○○就餘款6 萬6000元須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甲○○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須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6 萬6000元予共犯陳孟君,顯係基於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其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反覆同一被害人丙○○以上開方式索討同一筆債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整體行為概念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甲○○、戊○○與共犯陳孟君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100 年1 月27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支付6 萬6000 元 未果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戊○○及共犯陳孟君等人於100 年1 月26日當天要求被害人丙○○提出6 萬6000元,因被害人丙○○未有足額之款項,被告甲○○旋向被害人丙○○表示先包紅包,共犯陳孟君則表示剩餘之6 萬6000元再匯款至其帳戶,被害人丙○○即至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交與被告甲○○等人一情,已據證人C2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60號卷第254 頁,他字第387 號卷第48、49、54至56頁),則被告甲○○與共犯陳孟君等人既係於同一天同時要求被害人丙○○於支付7000元後還要將6 萬6000元匯至共犯陳孟君帳戶,堪認100 年1 月27日當日被告甲○○等人向被害人丙○○恐嚇索討之款項總額應為7 萬3000元,於被害人丙○○先行支付7000元,共犯陳孟君等人在命被害人丙○○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前將餘款6 萬6000元匯至共犯陳孟君帳戶後,始讓被害人丙○○下車離去,被告甲○○於100 年1 月27日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匯款6 萬6000元一事,應僅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被害人丙○○支付於100 年1 月26日已索討未果之6 萬6000元餘款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而應屬其等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三)事實欄第三段: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甲○○、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竊盜時,被告甲○○攜帶持以拆卸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扳手一般而言係鐵製或鋼製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之事,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所謂之兇器。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以上開方式,推由被告戊○○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並以該槍枝抵住被害人丁○○要求給付財物時,該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認定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就常情而言,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看起來係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應無法於此時即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槍,且當時現場尚有共犯黃智訓在場,亦有被告甲○○在外接應,故被害人丁○○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從而,被告戊○○斯時持外觀係槍枝之物品抵住被害人丁○○而要求其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屬以言語及行為施加強暴、脅迫於被害人丁○○,而使其心生恐懼,已達壓抑被害人丁○○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甲○○及共犯黃智訓前揭共同前往統一傢俱行現場,由被告戊○○、共犯黃智訓進入店內,被告甲○○在外接應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甲○○、戊○○及共犯黃智訓共同於上揭時地,推由被告甲○○以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共同以上揭方式致使被害人丁○○無法抗拒而交付3 萬元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而犯之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另被告戊○○雖持一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為之,然該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槍枝之材質究竟係塑膠或金屬,而無從認定是否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該疑似槍枝之物品足作為兇器。

3、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等3 人於100 年3 月9日晚上係一同前往統一傢俱行遂行前揭強盜犯行,被告甲○○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接應,其等結夥3 人而強盜,此部分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甲○○、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5、共同正犯:被告甲○○、戊○○與共犯黃智訓就此部分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二、三段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取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及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二、三段所示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部分不論以累犯之說明被告甲○○雖曾於(甲)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竹交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19 日 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然查被告甲○○於(乙)101 年2 月29日另因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行為時間分別係97年11月、12月及97年9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甲○○乙案行為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即有可能於日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其甲案依現行實務見解即將因而認為未執行完畢,而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故本案就被告甲○○部分,爰均不論以累犯,倘若日後此部分確定係構成累犯,再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則有加重強盜、傷害、恐嚇等刑事前科紀錄,渠等竟均不思悛悔,無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目的係為預備強盜他人財物之用,未思以正途取財,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恐嚇、脅迫等方式分別自被害人丙○○、丁○○處取得財物,並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且目的係為變換車牌逃避警方查緝,渠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並衡酌渠等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情節,恐嚇、竊盜及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額、價值,且被告甲○○、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甲○○國中肄業、被告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

1、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管制長刀1 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 另扣案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犯行無關,雖係被告甲○○、戊○○等人預備為強盜犯行所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又被告2 人與陳孟君及傅炫凱、楊榮勝等人係成立預備強盜,因尚未實行犯罪,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縱係陳孟君等人所有,亦毋庸諭知沒收。

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8 至10號所示之子彈雖均屬違禁物,惟均已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無殺傷力口徑9. 0±0.5 ㎜非制式子彈2 顆及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2、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甲○○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共犯黃智訓另案遭扣押之毛衣、牛仔褲各1 件及運動鞋1雙,固係共犯黃智訓所有,然此並非違禁物,且係一般人平時正常生活所會穿著之衣物,難認係共犯黃智訓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戊○○分別所有供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扳手及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物各1 支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甲○○、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制式霰彈共5 顆,其中1 顆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一情,有如附表編號8 備註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2 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100 年度偵字第8033、8268、8544號),核與起訴之事實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328 條第5 項、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5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具殺傷力之美國BE│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口徑9mm │
│    │RETTA 廠92FS型口│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 │
│    │徑9MM 制式手槍(│    │號遭嚴重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
│    │含彈匣1 個)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
│    │                │    │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證據編號│
│    │                │    │38)。                                    │
├──┼────────┼──┼─────────────────────┤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 │4 顆│經鑑定認屬口徑9 ㎜制式子彈共4 顆,均經試射│
│    │㎜制式子彈      │    │,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 年10月1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編號38、49)│
│    │                │    │。                                        │
│    │                │    │                                          │
│    │                │    │                                          │
├──┼────────┼──┼─────────────────────┤
│ 3  │具殺傷力之口徑8.│2 顆│經鑑定認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金│
│    │7 ±0.5 ㎜非制式│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經試射,均│
│    │子彈            │    │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
│    │                │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證據編│
│    │                │    │號3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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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具殺傷力之土造轉│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轉│
│    │輪霰彈槍        │    │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    │                │    │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證據編號3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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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    │槍(含彈匣1 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
│    │                │    │8455號鑑定書,見證據編號3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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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    │槍(含彈匣1 個)│    │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證據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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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管制長刀        │1 把│編號0000000-0 號刀,經鑑定其刀柄長約20公分│
│    │                │    │,刀刃長約4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
│    │                │    │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    │                │    │3 款之管制刀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
│    │                │    │28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刀械鑑驗登│
│    │                │    │記表,見證據編號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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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具殺傷力之制式霰│4 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5 顆,均│
│    │彈              │    │經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    │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    │                │    │100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
│    │                │    │據編號3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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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具殺傷力之口徑  │2 顆│經鑑定認屬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
│    │8. 8±0.5 ㎜非制│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
│    │式子彈          │    │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
│    │                │    │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及100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證據編號37、4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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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具殺傷力之口徑8.│2 顆│經鑑定認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金屬彈頭│
│    │8 ㎜非制式子彈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證據編號3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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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