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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炫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47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8544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炫凱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管制長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傅炫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曾與綽號「老楊」、「啟楊」之楊榮勝(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綽號「阿茂」之張祐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老孟」之陳孟君(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阿偉」之羅嘉明(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在南投地區共同另犯持槍強盜賭場(在南投地區強盜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獲利頗豐,乃食髓知味,復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共聚在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77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內,商議由楊榮勝提供槍枝及準備強盜之職業賭場地點,並由楊榮勝與其不知情女友羅文秀先行至該賭場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賭資之多寡,再由傅炫凱、陳孟君、張祐華及羅嘉明尾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盜賭資。繼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傅炫凱、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羅嘉明等人共同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管制刀械的犯罪意思聯絡,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先由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等人提供具殺傷力之美國BE RETTA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6 顆(上開14顆子彈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3 顆子彈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管制長刀1 把(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43公分,刀刃單邊開鋒)、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等物,並放置在陳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ZS-5267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楊榮勝準備新臺幣10萬元,駕駛傅炫凱的車牌號碼9Q-44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秀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崗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並探查現場狀況,陳孟君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ZS-52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炫凱、張祐華、羅嘉明隨後出發,欲至該賭場準備強盜該賭場內之賭資,而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惟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之夜間,陳孟君等人結夥攜帶管制刀械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所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陳孟君因緊張初停靠路旁,復加速逃逸,羅世昌、張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為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陳孟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之公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分時,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乘機與張祐華、羅嘉明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 人在前開車牌號碼ZS-5267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在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長刀,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豐分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管制長刀1 把、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及張祐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張祐華、羅嘉明逃逸後,立即聯絡楊榮勝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不知情之黃智訓駕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再一同至新竹縣湖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實行。嗣於100 年3 月2 日,為警再依證人A2 ( 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線報,在前開車牌號碼ZS-5267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傅炫凱於警局詢問時、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A1、A2、羅文秀、胡育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3、羅世昌、張正煜、吳靖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張祐華、羅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張正煜100 年2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2 月14日搜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L00072Z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G-27-S)、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張正煜100 年2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傅炫凱槍砲案相關涉嫌人使用電話目錄表、傅炫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0 年3 月21日警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100 年3 月2 日查獲現場照片5 幀、查獲槍枝、車輛及刀械照片98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管制長刀1 把、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五)⑴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2 枝,鑑驗情形如下:①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6 顆,鑑驗情形如下: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 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霰彈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六)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嚴重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

(七)送驗刀械3 把,鑑驗結果如下:⑴編號0000000-0 號刀,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43公分,刀刃單邊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⑵編號0000000-0 號刀,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刀刃單邊開鋒;經檢視,依現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⑶編號0000000-0 號鐵器,全長約31公分;經檢視,依現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3份附卷可證。

(八)⑴送鑑制式散彈5 顆,其中3 顆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2顆,其中5 顆未試射子彈,鑑驗情形如下:①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3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15541號函1 份在卷可證。

(九)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傅炫凱所為,①其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②其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③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其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3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⑤其準備為強盜犯行,然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二)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同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刀械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而本院審判時並已將此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亦坦承有上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有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業已針對被告所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已表示意見,此部分雖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傅炫凱與共犯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羅嘉明等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著手實行前之陰謀、預備階段,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傅炫凱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自無從論以共同犯罪,亦無援引刑法第28條之可言。

(六)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法院97年度台上18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傅炫凱利用共犯楊榮勝、張祐華等人所提供之上開槍、彈、管制刀械而預備從事強盜犯行,在其持有槍、彈、管制刀械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行為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盜罪等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七)累犯:被告傅炫凱前曾於8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89年8 月3 日確定,於91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併予審酌:移送併案部分(即100 年度偵字第8544號),核與起訴之事實內容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預備強盜他人財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刀械之數量、持有槍彈刀械之時間短暫,及其持有槍彈刀械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父親罹患重病(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須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

1、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管制長刀1 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犯行無關,係證人陳孟君或張祐華等人所有供預備強盜之用,非被告傅炫凱所有之物,則在被告傅炫凱預備強盜時,因尚未實行犯罪,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關於被告傅炫凱所成立之預備強盜罪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5 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8 顆,亦非被告傅炫凱所有之物,於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6 顆,業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剩餘之制式霰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5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28 條第5 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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