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並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並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8巷12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28日另案通緝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⑵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前經判處徒刑後,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