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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7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郭葉素容所有現由其女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159—NL號自用小客車,係黃義修於9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96號前所竊得,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618、17777、18187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使用。嗣甲○○駕駛該部贓車搭載柯東揚、黃義修則駕駛其於當日所竊得之另一部周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7622—KS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618、17777、18187號提起公訴)南下高雄另犯強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948、17725號提起公訴)後,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63林班產業道路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7622—KS贓車棄置,再由甲○○、黃義修輪流駕駛該上開車牌號碼5159—NL號贓車返回桃園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義修、柯東揚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㈣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48、1 772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7月19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黃義修所交付之車牌號碼5159—NL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之用,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字第533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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