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 號、93年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37、8253、8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90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2 月10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4 號、93年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並於96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三、甲○○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9 號12樓之6 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6月6日上午8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9號12樓之6客廳查獲,並在洪誌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身上查扣海洛因4小包(毛重7.26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7.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洪誌瑋與魏莉惠(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房間內,查扣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44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對甲○○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 月6 日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式。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4日釋放。⑵又因施用2 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90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2 月10縮刑期滿。⑶在於上開強制戒治出所後5 年內,於92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出所後,於93年7 月6 日某時,施用第一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8 月7 日戒治執畢後畢5 年內再犯上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時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6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且經多次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