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3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貳支、開孔器貳支、電纜網套壹個及鋼纜叁條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貳支、開孔器貳支、電纜網套壹個及鋼纜叁條均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貳支、開孔器貳支、電纜網套壹個、鋼纜叁條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0月5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6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8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並與甲○○及乙○○(均另案審結)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用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14鄰直坑55之1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 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2 支、開孔器2 支及電纜網套1 個、鋼纜3 條等物,推由甲○○持開孔器負責開啟人孔蓋,再由乙○○持破壞剪負責剪斷地下電纜線,另由丙○○以鋼纜連結車輛及已剪斷之地下電纜線後,負責駕駛車輛將地下電纜線抽出,藉此方式共同竊取戊○○所管理,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共計161 公尺,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因而妨害電話事業。渠等得手後,旋即共同將電纜線分段後伺機變賣。
三、丙○○復另行起意,並與甲○○及乙○○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用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2 鄰25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揭工具及電纜網套1 個、鋼纜3 條等物,亦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取劉德福所管理,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共計121 公尺,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因而妨害電話事業。渠等得手後,旋即共同將電纜線分段後伺機變賣。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5鄰66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61 公尺、電纜線121 公尺(以上均已發還)及大型破壞剪1 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2 支、開孔器2 支暨電纜網套1 個、鋼纜3 條等物。
四、丙○○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到案後,因思及自身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圖掩飾真實身份,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及之後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及按捺「丁○○」之署押即署名8 枚及指印42枚;並於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用以表示「丁○○」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及隨傳隨到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丁○○於偵查中到庭後表示前揭為警查獲之人非其本人,而係遭胞兄丙○○冒名,經將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資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是丙○○之指印,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為同案共犯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公司員工戊○○及劉德福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信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書1 份、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1份、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詢筆錄2 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書2 份、口卡片1 份、指紋卡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 份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大型破壞剪1 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2 支、開孔器2 支、電纜網套1 個、鋼纜3 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型破壞剪、不鏽鋼T字型扳手及開孔器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 至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妨害公共事業罪犯行,與同案共犯甲○○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丁○○」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0月5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6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8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6 月7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電話設備損壞,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渠與其他共犯間分工狀態、經警逮捕後,為圖卸刑責,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訊,足以使其胞弟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 支、不鏽鋼T字型扳手2 支、開孔器2 支、電纜網套1 個、鋼纜3 條等物均為同案共犯甲○○所有,且係供被告和其他同案共犯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丙○○、甲○○供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丁○○」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1 │97年4 月8 日竊盜案件│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部分之警詢筆錄 │ 丁○○」之署名1 枚、指│ │ │ │ 印1 枚。 │ │ │ │⑵筆錄間之指印11枚。 │ │ │ │⑶筆錄末被詢問人欄「黃文│ │ │ │ 龍」之署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見97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 │ │ │第21至24頁) │ ├──┼──────────┼────────────┤ │2 │逮捕通知書(本人及指│本人部分:被通知人欄「黃│ │ │定親友,共2 份) │文龍」之署名1 枚、指印1 │ │ │ │枚。 │ │ │ │親友部分:被通知人欄「黃│ │ │ │文龍」之署名1 枚、指印1 │ │ │ │枚。 │ │ │ │(見97年度偵字第2542 號 │ │ │ │卷第52至53頁)。 │ ├──┼──────────┼────────────┤ │3 │口卡片 │「丁○○」之署名1 枚、指│ │ │ │印1 枚(見97年度偵字第25│ │ │ │42號卷第95頁)。 │ ├──┼──────────┼────────────┤ │4 │指紋卡片 │「丁○○」之指印共計21枚│ │ │ │(見97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 │ │ │第96頁)。 │ ├──┼──────────┼────────────┤ │5 │97年4 月8 日違反毒品│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丁○○」之簽名1 枚、指│ │ │之警詢筆錄 │ 印1 枚。 │ │ │ │⑵筆錄間之指印3枚。 │ │ │ │⑶筆錄末被詢問人欄「黃文│ │ │ │ 龍」之署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 │ │ │第5、6頁) │ ├──┼──────────┼────────────┤ │6 │97年4 月8 日臺灣新竹│該筆錄末受訊問人欄「黃文│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龍」之署名1 枚(見97年度│ │ │偵訊筆錄 │偵字第2542號卷第104 頁)│ │ │ │。 │ ├──┼──────────┼────────────┤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丁○○」之署名1 枚、指│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印1 枚(見97年度偵字第25│ │ │ │42號卷第10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