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壢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84巷15號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3月10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頭前溪橋旁產業道路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是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五、是以,被告雖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然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前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97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所依憑之資料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六、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