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第五八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恐嚇取財二罪刑及執行刑,暨寅○○、卯○○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和信電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亞太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亞太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壹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仍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
(一)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引擎鎖之方式,竊取黃錦蘭所有而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H三─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己有之W三─八六四七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見停放在戊○○新竹縣芎林鄉○○村住○○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JF─四三三八號,係己○○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六三號前遭竊)之壓縮機仍完好、堪用,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引擎鎖予以竊取。得手後,駛回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八四巷十五號住處前停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寅○○在上開住處拆卸壓縮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訴書記載為七月下旬),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餐飲店內,向庚○○、卯○○提議竊取元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所有大客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之計劃,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當場謀議由庚○○再覓一人分擔駕駛贓車行為,卯○○則負責與車主聯絡、取款事宜。八十九年八月初,庚○○及卯○○先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碼晶片,俾供聯絡車主所用,庚○○並另邀集與其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周國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分擔竊車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庚○○、寅○○及周國忠三人,共同前往元誠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停車場,由庚○○、周國忠在停車場對面之土地公廟把風,寅○○則攜帶鐵片製成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均未據扣案),竊取元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F(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HF)─四九七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一部。得手後,三人將大客車駛往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附近一處已廢棄之砂石場內藏放。同日上午六、七時許,庚○○及周國忠二人前往卯○○住處告知上情,寅○○則以電話囑卯○○打電話通知元誠公司付款贖車。卯○○即本於先前之犯意聯絡,授意庚○○撥打電話,庚○○遂以裝置0000000000號碼晶片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先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十二秒、八時七分三十五秒、八時十分五十五秒,三次打電話至元誠公司所裝設之(0三)0000000號電話,復自同日上午八時十分五十五秒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九秒止,先後十一次撥打元誠公司負責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甲○○父子恫嚇稱:須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將燒燬所竊得之大客車等語,並指定將上開金額匯入庚○○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綽號「阿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興齡之帳戶,致使乙○○、甲○○父子因恐上開大客車遭燒燬而心生畏懼,經多次協議、還價後,庚○○應允將贖金降為六萬六千元,甲○○(起訴書記載為乙○○,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丁良福)迫於無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六萬六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六萬元)匯入庚○○所指定上開帳戶。
(四)與子○○(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另案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頭前溪河床內,由寅○○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據扣案),著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K─七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北二高橋下遭竊)之輪胎,於拆下前二輪胎後,因無法取下後輪胎,而未將已置於自己管領範圍之前輪胎攜離。翌日二人復共同前往該處,由寅○○徒手竊取該小客車之音響,子○○則負責搬運音響。而因拆卸過程音響損壞致不堪使用,乃棄置原處逕行離去。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綽號「阿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個帳戶二萬元之代價,購得:㈠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賜仁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㈡匯通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金坤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㈢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記載為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達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㈣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興齡之帳戶,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山區,架設鳥網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人伍吉雄等人所有之鴿子。得手後,再依鴿子腳環所示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裝置0000000000號碼晶片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向鴿主恐嚇稱:如要取回鴿子,須以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代價,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否則將殺死鴿子等語,致使各鴿主因憂心辛苦飼養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怖,遂依庚○○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俟入款後,庚○○再持前開購得之提款卡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三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約三十餘萬元)。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寅○○、庚○○二人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雖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事實一、(一)、(三)所載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及有右揭網鴿、竊車、向被害人取贖之事實,惟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因友人戊○○告以車牌號碼JF─四三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住處附近已有相當時日,遂擬拆卸壓縮機供己使用,然該小貨車並非其所竊取;至車牌號碼JK─七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竊取,其前去拆卸音響,始發現已無法使用,致未攜離云云。被告庚○○則否認有以如不付款,將殺害鴿子及燒燬大客車之語恐嚇被害人,並以其於警訊時一夜未眠,致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卯○○,亦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三)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餐飲店與寅○○等人飲酒、閒聊時,聽聞彼等談論竊車取贖之事,惟其當場即表示反對,並未到現場參與竊車、勒贖,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前揭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H三─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就竊取手段、過程、動機及以自備鑰匙竊取供己代步等細節,詳為供述(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寅○○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據。
(二)被告寅○○於前揭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車牌號碼JF─四三三八號)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於原審調查中,就竊取手段、過程、動機等細節,詳為供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無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另被告寅○○確將該小貨車駛回住處拆卸壓縮機而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姚嘉生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又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僅向被告寅○○敘及噴有「農用」字樣之車牌號碼JF─四三三八號小貨車佔住其車位,惟不知該小貨車係遭何人所竊取,亦未應允被告寅○○將該小貨車駛離(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寅○○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未足採信。
(三)被告寅○○夥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子○○,於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丙○○所有汽車之輪胎及音響,拆卸後未予搬運即離去等事實,業於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屬實,並有現場圖及照片七幀附卷足參。被告寅○○既已持螺絲起子拆下小客車之前輪胎,及徒手拆下音響,顯已將該物置於自己之管領能力範圍之內,縱未將輪胎、音響攜離,仍無解其竊盜罪責之成立。被告寅○○提起上訴,以其拆卸音響後發覺已無法使用,遂未攜離,並未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因被告寅○○稱欲至河邊拆零件,遂騎機車載被告寅○○前去(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被告寅○○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子○○,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於前揭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以鴿網捕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伍吉雄等人所有之賽鴿,再依鴿子腳鐶所示聯絡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訊筆錄)、偵查(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及反面)、丁○○(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丑○○(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及反面)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庚○○所購得持以恐嚇鴿主匯款之:㈠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賜仁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㈡匯通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金坤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三頁);㈢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達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六頁),及被害人丁○○之匯款回條聯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庚○○所購得之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其所有、裝置0000000000號碼晶片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晶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未以將殺害鴿子及燒燬大客車之語恐嚇被害人,該六萬六千元乃被害人自行匯寄,非遭勒索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寅○○、卯○○及周國忠等人,共同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元誠公司所有大客車,再向被害人即元誠公司負責人甲○○、乙○○恐嚇取財,得款六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寅○○(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五八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周國忠(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乙○○、甲○○父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遭恐嚇、付贖金等情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碼,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被害人甲○○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碼,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被告等用以恐嚇元誠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楊興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及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等在卷,及被告庚○○所購得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楊興齡帳戶金融卡一張、被告庚○○所有(裝置0000000000號碼晶片)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晶片一張及被告寅○○所有供聯絡共犯事實
一、(三)犯行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和信電訊電話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寅○○二人及共同被告周國忠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雖被告寅○○至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並未恐嚇取財云云,惟其共同竊車、取贖犯行,均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經已分別供承:「是由卯○○負責通知車主匯錢領車,後來當(十五)日中午許,我也有打電話給車主,問他把錢匯進去了沒有」(同上偵卷第十頁);「當初我與寅○○、周國忠、卯○○計劃偷車勒索時買的帳戶,寅○○負責找車,卯○○、寅○○二人向車主聯絡要錢」(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楊興齡、盧廷康帳戶,是準備用來偷竊FF─四九七號遊覽車向車主勒索用的,我買這二個帳戶後,我將帳戶、帳號告訴卯○○,給他匯款進去用的,其他的四個帳戶,是我自己網鴿向鴿主勒索用的」(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是0000000000號,是卯○○與我去買的,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初買的,那具電話也是用來勒索鴿主用的」(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等語,核與寅○○迭次所供於竊得車輛後,隨即打電話通知卯○○,囑卯○○與車主聯絡(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八九頁、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第三二一頁)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卯○○應有參與謀議、負責分擔聯絡車主匯款事宜,縱其於共犯竊得大客車後,再囑被告庚○○聯絡車主,仍未能解免共犯罪責。被告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另員警係於向檢察官報告後,對被告庚○○逕行拘提,並在被告庚○○住處搜獲一些相關證物,被告庚○○亦坦承該些證物係竊車、竊鴿、勒贖之證物,員警並未對被告庚○○刑求逼供,筆錄之內容悉依被告庚○○之陳述而記載,並予錄音、錄影等語,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組長壬○○及警員辰○○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屬實,被告庚○○復自陳「當時我答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沒有被刑求」(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稱若答被告卯○○未參與竊車勒贖,即遭員警毆打云云;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卯○○並未參與竊車勒贖,僅其個人以為被告卯○○將與元誠公司之負責人聯繫匯寄款項之事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詞,無足資為對被告卯○○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庚○○、卯○○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寅○○如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事實一、(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寅○○、庚○○、卯○○三人與經已判決確定之周國忠等人如事實一、(三)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事實二、所載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寅○○與庚○○、卯○○及周國忠間,就事實
一、(三)所載犯行;被告寅○○與子○○就事實一、(四)所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為事實一、(一)至(四)所載竊盜犯行,及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前者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寅○○所為事實一、(一)至(三)所載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與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一、(四)所載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乙○○、甲○○父子二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為共同恐嚇取財、竊車勒贖行為,係因共同被告寅○○見其購得人頭帳戶而邀其參與,此據被告庚○○、寅○○自承無訛,被告庚○○係因被告寅○○之邀集而萌竊車勒贖之犯意,應非屬其網鴿勒贖之概括犯意之內,縱所為網鴿勒贖及竊車勒贖手法相近,惟其犯意既各別,就其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四、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認定被告等係犯恐嚇取財罪,惟於主文欄均漏載「不法」二字,致構成要件之記載不完全;(二)就被告等對被害人乙○○、甲○○二人恐嚇取財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未明確認定被告庚○○網鴿勒贖之金額,均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被告庚○○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竊取鴿子及大客車二罪,未論以連續犯,顯有未當,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庚○○恐嚇取財二罪刑及執行刑,暨被告寅○○、卯○○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致被害人等心理上所受危害、財產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亞太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已據被告庚○○陳明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和信電訊電話卡一張,亦據被告寅○○陳明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蘇思靜行動電話申請表一張、0000000000號碼晶片一張、筆記本二本,除經所有人之被告庚○○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碼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庚○○犯罪跡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二具、遠傳電訊電話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業經所有人之被告寅○○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寅○○行竊所持用之鑰匙、鐵片製成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電鑽,均非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寅○○、庚○○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 名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亞太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朱賜仁 伍吉雄 4200(新臺幣、下同)89.07.24
豐原分行 林寶山 1000 89.07.24
吳煌盛 2150 89.07.24
葉永南 1900 89.07.24
吳憲文 2080 89.07.24
彭享煤 2050 89.07.24
莊永忠 6300 89.07.27
徐維水 4000 89.07.27
張圳枝 3000 89.07.28
張正良 6600 89.07.31
林俊暉 1300 89.07.31
福隆 4000 89.07.31
林人銘 2000 89.07.31
游運財 00000 00.08.01
黃乾福 8000 89.08.04
廖清泓 2000 89.08.07
黃秋林 2050 89.08.07
黃秋林 7000 89.08.07
郭仲育 4000 89.08.07
王永松 2100 89.08.07
黃吉昌 2150 89.08.07
徐基麟 8100 89.08.07
謝忠烈 2310 89.08.07
謝富鄉 2200 89.08.08
李建鑫 3100 89.08.08
吳佳系 1500 89.08.09
邱光華 1000 89.08.09
李威志 1600 89.08.09
林木興 6000 89.08.16
謝富鄉 2000 89.08.16
陳碧珠 3600 89.08.16
林木川 2050 89.08.16
陳宗皋 2000 89.08.16
江良壽 2050 89.08.17
徐明邦 6600 89.08.17
陳福生 2200 89.08.21
黃志強 2050 89.08.21
嚴新村 4500 89.08.21
松益 2190 89.08.21
吳明宗 1600 89.08.21
吳金來 2090 89.08.21
朱順松 2080 89.08.21
蔡篤義 2150 89.08.21
王海連 2060 89.08.21
陳國堂 4400 89.08.21
陳麗君 2160 89.08.21
黃寶月 2100 89.08.21
陳國陽 2070 89.08.21
李登介 2200 89.08.25
蕭俊榮 2050 89.08.25
洪淑卿 2100 89.08.25
劉先生 3000 89.08.25
陳鳳儒 1700 89.08.25
邱阿足 4400 89.08.28
古順富 3000 89.08.28
鄭永欽 1600 89.08.28
郭秋僑 2200 89.08.28
陳義鈞 2150 89.08.28
陳怡璇 2200 89.08.31
李明璋 2000 89.08.31
闕枚莎 1700 89.08.31
江勳平 2000 89.09.01
張緒旗 2100 89.09.01
附表二: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 名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劉金坤 彭阿文 2080(新臺幣、下同)89.08.14
雙和分行 黃秋梅 2040 89.08.14
張貴鍊 2020 89.08.14
陳國亮 4300 89.08.14
郭先生 2050 89.08.14
徐享鈞 2090 89.08.14
張偉明 3000 89.08.14
丑○○ 1760 89.08.14
朱漢彬 1700 89.08.14
林阿源 2100 89.08.14
李文海 4100 89.08.14
丁○○ 5500 89.08.14
林錦中 1750 89.08.14
許先生 1500 89.08.14
黃碧玲 2200 89.08.15
江輝矩 1200 89.08.15
嚴新村 2150 89.08.15
鄧紀榮 2060 89.08.15
葉斯忠 2050 89.08.15
附表三: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 名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建達 林碧玉 4200(新臺幣、下同)89.07.20
新竹分行 楊滿 2300 89.07.20
賴永欽 5300 89.07.20
吳義勝 2300 89.08.02
夏有妹 2060 89.08.03
羅正勇 6000 89.08.03
林章喣 00000 00.08.04
江原助 6300 89.08.04
陳淑蕙 4200 89.08.04
黃意婷 6000 89.08.04
李慶柳 2100 89.08.05
朱茵 2200 89.08.05
洪文傑 4040 89.08.07
林煥東 1500 89.08.08
劉桂英 2120 89.08.16
吳金芳 1800 89.08.19
志誠 2010 89.08.19
高生來 1700 89.08.22
藍文龍 1500 89.08.22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