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7月16日」、第6行至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