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顯明
蔡乾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顯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乾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蔡乾火前科應更正為「蔡乾火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26號、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97年度易字第574 號、97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甫於100 年5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8 行、第11行「100 年11月4 日」應更正為「100 年11月3 日」。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吳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吳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甫於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顯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收受他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增加被害人追回財產之困難,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收受該贓物之期間尚非甚長,其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該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蔡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26號、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97年度易字第574 號、97年度易字第 747號判決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甫於100 年5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乾火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68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