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乾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乾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更正為「110 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垣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3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8月20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於101 年11月5 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24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5 月31日確定。嗣上揭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2 年12月15日確定(甲);又前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乙)。嗣前揭①、(甲)及(乙)部分自101 年5 月16日起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本案犯行時竊得之高梁酒1 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