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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62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06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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