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立中
- 被告
- 吳顯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朱立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顯明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朱立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即朱立中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顯明。
㈡吳顯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 所載之方式幫助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葉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吳顯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至9 所載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文琳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本院核准監聽吳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顯明、朱立中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立中、吳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文亮、葉威廷、何文琳、證人即被告吳顯明、朱立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立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立中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朱立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有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顯明上開幫助證人林文亮、葉威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顯明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顯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有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供稱係自一綽號「老凱」之男子處購得,嗣員警再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證相片供被告吳顯明指認,而確認該綽號「老凱」之男子,即係葉佐凱等情,是本院就此供出上游過程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該署函覆:吳顯明證述自葉佐凱處取得毒品部分,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等語。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2日桃檢秋闕102 偵字14100 字第04160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顯明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顯明所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朱立中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且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吳顯明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該,惟嗣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顯明所犯附表編號7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類型│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 │號│ │、對象 │ │ │ │ │ ├─┼───┼────┼─────────┼────┼─────────────┼──────┤ │1 │吳顯明│幫助施用│於102 年2 月20日16│桃園縣中│吳顯明幫林文亮調毒品,由吳│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一級毒│時45分許( 即102 年│壢市中 │顯明帶同被告前往中壢市朱立│用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2 月20日15時54分57│北路2段 │中租屋處向其購買毒品,由朱│,累犯,處有│ │ │ │林文亮 │秒等吳顯明持用之門│之天天來│立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期徒刑陸月,│ │ │ │ │號0000000000號與林│釣蝦場 │00元予吳顯明,後再由吳顯明│,如易科罰金│ │ │ │ │文亮持用之門號0910│ │交付毒品予林文亮 │,以新臺幣壹│ │ │ │ │719751號之通訊監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譯文即林文亮警詢提│ │ │。 │ │ │ │ │示之譯文) │ │ │ │ ├─┼───┼────┼─────────┼────┼─────────────┼──────┤ │2 │吳顯明│幫助施用│102 年2 月20日21時│吳顯明桃│葉威廷交付1000元給吳顯明,│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二級毒│42分許( 即102 年2 │園縣中壢│吳顯明於葉佐凱(另行偵辦)處│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甲基安│月20日21時41分56秒│市龍岡路│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 │ │ │非他命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租屋處樓│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葉威廷 │期徒刑叁月,│ │ │ │葉威廷 │0000000000號與葉威│下 │ │,如易科罰金│ │ │ │ │廷持用之門號 │ │ │,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監察譯文即葉威廷警│ │ │。 │ │ │ │ │詢編號1 之譯文) │ │ │ │ ├─┼───┼────┼─────────┼────┼─────────────┼──────┤ │3 │吳顯明│幫助施用│102 年3 月2 日16時│同上 │葉威廷交付1000元給吳顯明,│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二級毒│45分許( 即102 年3 │ │吳顯明於葉佐凱(另行偵辦)處│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甲基安│月2 日16時32分58秒│ │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 │ │ │非他命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 │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葉威廷 │期徒刑叁月,│ │ │ │葉威廷 │0000000000號與葉威│ │ │,如易科罰金│ │ │ │ │廷持用之門號091667│ │ │,以新臺幣壹│ │ │ │ │5932號之通訊監察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即葉威廷警詢編號│ │ │。 │ │ │ │ │2 之譯文) │ │ │ │ ├─┼───┼────┼─────────┼────┼─────────────┼──────┤ │4 │吳顯明│幫助施用│102 年3 月5 日8 時│清雲大學│葉威廷交付1000元給吳顯明,│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二級毒│55分許( 即102 年3 │附近某處│吳顯明於葉佐凱(另行偵辦)處│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甲基安│月5 日8時34 分55秒│ │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 │ │ │非他命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 │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葉威廷 │期徒刑叁月,│ │ │ │葉威廷 │000000000 號與葉威│ │ │,如易科罰金│ │ │ │ │廷持用之門號091667│ │ │,以新臺幣壹│ │ │ │ │5932號之通訊監察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即葉威廷警詢編號│ │ │。 │ │ │ │ │4 之譯文) │ │ │ │ ├─┼───┼────┼─────────┼────┼─────────────┼──────┤ │5 │吳顯明│幫助施用│102 年3 月14日18時│清雲大學│葉威廷交付1000元給吳顯明,│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二級毒│45分許( 即102 年3 │附近某處│吳顯明於葉佐凱(另行偵辦)處│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甲基安│月14日18時10分31秒│ │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 │ │ │非他命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 │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葉威廷 │期徒刑叁月,│ │ │ │葉威廷 │0000000000號與葉威│ │ │,如易科罰金│ │ │ │ │廷持用之門號091667│ │ │,以新臺幣壹│ │ │ │ │5932號之通訊監察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即葉威廷警詢編號│ │ │。 │ │ │ │ │6 之譯文) │ │ │ │ ├─┼───┼────┼─────────┼────┼─────────────┼──────┤ │6 │吳顯明│幫助施用│102 年3 月15日13時│吳顯明桃│葉威廷交付1000元給吳顯明,│吳顯明幫助施│ │ │ │第二級毒│40分許( 即102 年3 │園縣中壢│吳顯明於葉佐凱(另行偵辦)處│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甲基安│月15日13時39分33秒│市龍岡路│取得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 │ │ │非他命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租屋處樓│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葉威廷 │期徒刑叁月,│ │ │ │葉威廷 │0000000000號與葉威│下 │ │,如易科罰金│ │ │ │ │廷持用之門號091667│ │ │,以新臺幣壹│ │ │ │ │5932號之通訊監察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即葉威廷警詢編號│ │ │。 │ │ │ │ │7 之譯文) │ │ │ │ ├─┼───┼────┼─────────┼────┼─────────────┼──────┤ │7 │吳顯明│轉讓第一│102 年2 月21日5 時│吳顯明桃│吳顯明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吳顯明轉讓第│ │ │ │級毒品海│10分許( 即102 年2 │園縣中壢│洛因予何文琳施用 │一級毒品,累│ │ │ │洛因 │月21日4 時50分51秒│市龍岡路│ │犯,處有期徒│ │ │ │何文琳 │等吳顯明持用之門號│租屋處樓│ │刑拾月。 │ │ │ │ │000000000 號與何文│下 │ │ │ │ │ │ │琳持用之門號097597│ │ │ │ │ │ │ │2101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即何文琳警詢編號│ │ │ │ │ │ │ │1 之譯文) │ │ │ │ ├─┼───┼────┼─────────┼────┼─────────────┼──────┤ │8 │吳顯明│轉讓第一│102年3月4日3時12分│吳顯明桃│吳顯明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吳顯明轉讓第│ │ │ │級毒品海│許(即102年3月4日2 │園縣中壢│洛因予何文琳施用 │一級毒品,累│ │ │ │洛因 │時59分15秒等吳顯明│市龍岡路│ │犯,處有期徒│ │ │ │何文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租屋處樓│ │刑拾月。 │ │ │ │ │3 號與何文琳持用之│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即何文│ │ │ │ │ │ │ │琳警詢編號2 之譯文│ │ │ │ │ │ │ │) │ │ │ │ ├─┼───┼────┼─────────┼────┼─────────────┼──────┤ │9 │吳顯明│轉讓第一│102年3月12日14時10│吳顯明桃│吳顯明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吳顯明轉讓第│ │ │ │級毒品海│分許(即102年3 月12│園縣中壢│洛因予何文琳施用 │一級毒品,累│ │ │ │洛因 │日13時24分16秒等吳│市龍岡路│ │犯,處有期徒│ │ │ │何文琳 │顯明持用之門號0915│租屋處樓│ │刑拾月。 │ │ │ │ │56463 號與何文琳持│下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 │ │ │ │ │ │何文琳警詢編號5 之│ │ │ │ │ │ │ │譯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