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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8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
            38巷4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後於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
    ,惟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6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45號
    前,徒手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方型水溝蓋一個,得手後於
    當日將其以新台幣448元販售給位於新竹市○區○○路、鐵
    道路口即福林段893號地號,不知情之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之
    回收廠負責人陳毓昌。後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
    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盜之事實。㈡被害人即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擔任經建課技士乙○○於警詢證述上開時
    地失竊之事實。㈢證人陳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水
    溝蓋予以販賣之事實。㈣上揭地點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
    片6張、被告事後至現場指認之照片8張。㈤利鑫回收廠物品
    回收登記表乙紙。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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