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裝置毒品用之零錢包及香菸盒各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裝置毒品用之零錢包及香菸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5 、6 月間,分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75 號、95年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分別經減刑為4 月、3 月15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及其犯罪後態度、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4.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裝置毒品用之零錢包及香菸盒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96巷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 月
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5 、219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案於94年7 月9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竹
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案復經同院以95年竹簡字第1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詎甲
○○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另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先後於95年8 月31日12時許及年9
月15日11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496 巷10號住處內
及新竹市○○路○ 段286 號「甜蜜蜜汽車旅館」內,以將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各1 次,迄為警分別於(1)95 年8 月31日18時
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2)95 年9
月15日12時50分許,在「甜蜜蜜汽車旅館」內查獲,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總計毛重為1.7 公
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 小包(總計毛重為3.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毒品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台、裝置毒品用之零錢
包及香菸盒各1 個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係
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黃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3.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號9511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毒品尿液
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份。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
C-18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尿液送
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5.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6.扣案之安非他命7小包(總計毛重為3.8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毒品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裝置毒品用之零
錢包及香菸盒各1個、查獲照片10張。
7.本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4年度毒偵412號不起訴
處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依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