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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簡字第980 號),並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檢察官復於本案(97年度易更字第6 號)民國97年12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1月25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96年3 月26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甲○○、乙○○、己○○、莊維喬、庚○○、丙○○、辛○○、洪也婷等人詐騙及向戊○○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嗣經甲○○等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丁○○所有帳戶內後始查悉,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伊於93年11月25日所申辦,原本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當初有一併申辦提款卡,但因很久沒有使用,所以帳號已記不清楚,且伊頭部曾經開過刀,記憶力不好,伊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由自己保管,後來於96年6 月間,伊要去臺北的「大潤發」量販店應徵,該公司說要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伊就去便利商店影印存摺,可能是印存摺的時候忘了帶走,且當時伊把郵局、中國信託、台新、華南、第一等帳戶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但因那些存摺沒有在用,裡面都沒有錢,就沒有去報警及辦理掛失,但伊沒有將帳戶資料賣給別人,也不認識被害人甲○○等人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97年度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13字第09700047350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42 至443 之3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2384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花蓮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73000039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鳳林分局警卷一】第1 至3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73000191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鳳林分局警卷二】第1 至3 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丁○○分別於93年11月2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於96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所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丁○○前開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8 月6 日〈96〉華花存字第250 號、96年11月12日〈96〉華花存字第412 號、97年5 月19日〈97〉華花存字第165 號等函所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6年8 月22日合金西湖字第0960003610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鳳林分局警卷一第1 至3 頁,花蓮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轉帳2,525 元、乙○○受詐欺後轉帳29,989元、己○○受詐欺後轉帳5,998 元、莊維喬受詐欺後轉帳5,115 元、庚○○受詐欺後轉帳4,998 元、丙○○受詐欺後轉帳4,141 元、辛○○受詐欺後轉帳2,189 元、洪也婷受詐欺後轉帳7,007 元至被告丁○○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害人戊○○受恐嚇後轉帳26,000元至被告丁○○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乙○○、己○○、莊維喬、庚○○、丙○○、辛○○、洪也婷、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外(見上開花蓮分局警卷第9 、10、18、19、30、31 、41 、42、50、51頁,鳳林分局警卷一第4 至5 頁,鳳林分局警卷二第4 、5 頁,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8 、32 頁 ,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3、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1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7 、8 頁)。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網路購物列印資料、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所有郵政帳戶存簿交易紀錄表、被害人莊維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也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上開花蓮分局警卷第17、24至29、39、40、49、57頁,鳳林分局警卷一第6 頁,鳳林分局警卷二第6 頁,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9頁,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9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切結書各1 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表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 份等(見上開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花蓮分局警卷第11至16、20至23、32至37、43至48、52至56頁,鳳林分局警卷一第8 、12、14至16頁,鳳林分局警卷二第10至13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等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丁○○固以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遺失等語置辯。然:

1、被告丁○○對於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去向,先後:①於96年12月15日警詢時辯稱係於96年7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一段發現遺失云云;②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則辯稱約在今(96)年5 月份在臺北市○○路○段某超商遺失(詳細地點不詳)云云;③於97年3 月6 日偵訊時則辯稱係96年6 月間伊去臺北的「大潤發」量販店去應徵,就去便利商店影印存摺、可能是印存摺的時候忘了帶走云云;旋於同次偵訊中另辯稱伊於96年5 月底去影印,於96年5 月多的時候,在家裡無聊就翻包包,發現裝存摺的塑膠袋不見了云云;④於97年5 月22日警詢時辯稱係於去(96)年5 月底在臺北市○○區○○街的便利商店前,當時要去「大潤發」應徵,把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袋子裡,但騎機車時,把袋子放在別臺機車上,伊騎走後才發現忘記把袋子放回伊機車上,印章的部分很早以前就遺失了,後來隔了40幾分鐘有回現場找,但是放袋子的機車已經不見了云云;⑤於97年6 月12日偵訊時辯稱:伊平常就把存摺放在1個袋子裡,放在阿姨家裡,不會帶著一堆存摺出門,那次(指96年7 月底)是要去附近的店家應徵,要影印存摺才帶出門,在便利商店門口影印完放在機車座墊上,回頭才發現不見云云;⑦於97年7 月30日偵訊時辯稱:伊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96年5 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在臺北市○○區○路名已忘)1 間超商不見云云;是依被告丁○○上開之供述,其對於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係在96年5月間、同年6 月間抑或同年7 月間,遺失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其住家抑或臺北市○○區○○街,以及遺失原因係因影印存摺忘了帶走而放置在便利商店、在家裡無聊翻包包、將放置所有存摺、金融卡之袋子放在別臺機車上抑或將影印後之存摺放在機車座墊上遺失等情,所為之供述前後均屬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

2、再就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後之處置,被告丁○○先後:①於96年12月15日警詢時辯稱伊當發現遺失時有到派出所報案,因員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伊再去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詢問帳戶帳號,但行員告知要返回原申辦分行詢問,伊因工作關係作罷,沒有去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②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則辯稱伊當時發現遺失沒有報案云云;③於97年3 月6 日偵訊時則辯稱係在家裡無聊就翻包包,發現裝存摺的塑膠袋不見了,因存摺沒有在用,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去報警及辦理掛失云云;④於97年5月22日警詢時辯稱因存摺內沒有錢,不見就不見,所以沒有報案,當時伊在臺北市之「家樂福」量販店工作云云;

⑤於97年7 月30日偵訊時辯稱:當時伊有去臺北市○○區○○路上之派出所報案,警察跟伊要帳號,後來伊有去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詢問,銀行則表示要去原申請的分行才能查詢,因當時在臺北工作,沒有回到花蓮詢問,因此沒有完成報案手續云云,是依被告丁○○上開之供述,其對於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有向派出所報案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又伊詢問帳號係向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抑或南港分行等情,所為之供述亦不相符。

3、又被告丁○○雖謂伊因頭部開過3 次刀,記憶力不好,須將密碼書寫記憶云云,然其先後:①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辯稱伊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②於97年3 月6 日偵訊時辯稱係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③於97年7 月30日警詢時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存摺上云云,是依被告丁○○上開之供述,其對於提款卡密碼書寫之位置,其所為之供述均不相同。且縱然如被告丁○○辯稱伊因記憶力不好,須將密碼書寫記憶等語屬實,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抑或存摺上,及將提款卡與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另被告丁○○於97年5 月22日警詢時雖辯稱伊當時(指96年5 月底)人在臺北市,係因在臺北市之「家樂福」量販店工作云云;然依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9704394 號函所附之被告丁○○所有帳戶之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見上開偵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27至56頁),該帳戶自94年8 月5 日起迄至96年2 月5 日止,於每個月之月初均至少有1 筆「家福股份有限薪資轉帳」之薪資轉帳紀錄,堪信被告丁○○確曾在「家樂福」量販店工作,然期間係自94年8 月5 日起迄至96年2 月5 日止,是被告丁○○辯稱其於96年5 月底係在臺北市之「家樂福」量販店工作云云,恐非實言。況被告丁○○與本案被害人甲○○、乙○○、己○○、莊維喬、庚○○、丙○○、辛○○、洪也婷等人均不相識,且被害人甲○○等人相互間亦不相識,惟據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8 月6 日〈96〉華花存字第250 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丁○○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由被害人甲○○於96年7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匯款2,525 元、被害人乙○○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匯款29,989元、被害人己○○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匯款5,998 元、被害人莊維喬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匯款5,115 元、被害人庚○○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匯款4,998 元、被害人丙○○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匯款4,141 元、被害人辛○○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匯款2,189 元、被害人洪也婷於同日晚間晚間10時15分匯款7,007 元後,旋遭分次提領一空,致該帳戶餘額僅存1,165 元等情,足徵可議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辭,尚未可採。

4、至被告丁○○所有之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之去向,雖被告丁○○於97年3 月6 日偵訊時辯稱係於96年6 月間去臺北的「大潤發」量販店去應徵,當時伊因把郵局、中國信託、台新、華南、第一銀行等帳戶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所以影印後亦忘了帶走云云,然被告丁○○對於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去向所為之上開供述既有疑竇,且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亦不相識,然被害人戊○○卻於96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7分匯款26,000元至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旋遭提領一空,致該帳戶餘額僅存114元等情,亦令人生疑,況被告丁○○就該帳戶資料遺失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止付,是被告丁○○猶空言辯稱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遺失等語,亦屬事後矯飾之辭,不足採信。

5、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然本案被告丁○○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又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況被告丁○○辯稱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從而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丁○○於96年7 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丁○○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猶仍提供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抑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抑或其他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之行為,均要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均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公司會計部蕭小姐」、「Cuite Fishion 會計部盧小姐」、「劉主任」、「黃小姐」、「網路購物賣家」、「張小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乙○○、己○○、莊維喬、庚○○、丙○○、辛○○、洪也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前述被告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公司會計部蕭小姐」、「Cuite Fishion 會計部盧小姐」、「劉主任」、「黃小姐」、「網路購物賣家」、「張小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小蜜」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害人戊○○表示渠等為黑社會人士,並以言語大聲恐嚇被害人戊○○如不匯款會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因而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匯款26,000元至前述被告丁○○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小蜜」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2、又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公司會計部蕭小姐」、「Cuite Fishion 會計部盧小姐」、「劉主任」、「黃小姐」、「網路購物賣家」、「張小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小蜜」、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則基於幫助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公司會計部蕭小姐」、「Cuite Fishion會計部盧小姐」、「劉主任」、「黃小姐」、「網路購物賣家」、「張小姐」、自稱「小蜜」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分別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作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丁○○係以1 個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乙○○、己○○、莊維喬、庚○○、丙○○、辛○○、洪也婷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對被害人戊○○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1 次恐嚇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及恐嚇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致使本案被害人高達9 人,金額合計87,962元,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丁○○於犯後供述反覆不一,猶矯飾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 號、第1052號、第1442號、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98 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方      式│被害人│ 金        額 │
├──┼──────┼─────────────┼───┼───────┤
│ 1 │於9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雅虎公司會計部│甲○○│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6 時50│蕭小姐」之成年人以未顯示來│      │晚間7 時20分轉│
│    │分許。      │電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王淑│      │帳2,525 元至茹│
│    │            │嬿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因收到│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甲○○所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期付款云云,要求甲○○操作│      │內。          │
│    │            │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定,致甲○○誤信為真,遂依│      │              │
│    │            │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郵│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2 │於7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Cuite Fishion │乙○○│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7 時18│會計部盧小姐」之成年人以門│      │晚間7 時26分轉│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宋│      │帳29,989元至茹│
│    │            │怡璇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所設定之約定│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轉帳有誤云云,再由1 名自稱│      │內。          │
│    │            │「劉主任」之成年人以相同門│      │              │
│    │            │號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      │              │
│    │            │要求乙○○操作英文介面自動│      │              │
│    │            │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乙○○信│      │              │
│    │            │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3 │於9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己○○│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7 時30│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晚間7 時46分轉│
│    │分許。      │話撥打至己○○所使用之電話│      │帳5,998 元至茹│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彭淑│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致彭│      │內。          │
│    │            │淑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之郵│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4 │於9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網路購物賣家」│莊維喬│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6 時50│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8 時23分轉│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至莊維喬所使用│      │帳5,115 元至茹│
│    │            │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之匯款程序誤認定成分期付款│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云云,要求莊維喬操作自動櫃│      │內。          │
│    │            │員機取消設定,致莊維喬信以│      │              │
│    │            │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新│      │              │
│    │            │田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5 │於96年7 月25│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庚○○│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8 時許│成年人先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      │晚間8 時59分轉│
│    │。          │打至庚○○所使用之電話及留│      │帳4,998 元至茹│
│    │            │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迨庚○○回電後,該名成年│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人即向庚○○佯稱其郵局帳戶│      │內。          │
│    │            │誤認定為約定帳號,每月都會│      │              │
│    │            │被扣款,期間長達1 年云云,│      │              │
│    │            │要求庚○○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設定,致庚○○信以為真,│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6 │於9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丙○○│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9 時4 │之成年人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      │晚間9 時4 分轉│
│    │分許。      │話撥打至丙○○所使用之電話│      │帳4,141 元至如│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誤設定為分期轉帳,會造成每│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個月固定扣款云云,要求李嘉│      │內。          │
│    │            │華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      │              │
│    │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新竹│      │              │
│    │            │市○○街81號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於96年7 月25│由1名自稱「張小姐」之成年 │辛○○│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9 時45│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晚間10時8 分轉│
│    │分許。      │話撥打至辛○○所使用之電話│      │帳2,189 元至茹│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手續│      │豪雄所有華南銀│
│    │            │有誤云云,要求辛○○操作操│      │行花蓮分行帳戶│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辛○○│      │內。          │
│    │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嘉義│      │              │
│    │            │縣民雄鄉○○路17號民雄郵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於96年7 月25│由1 名自稱「網路購物賣家」│洪也婷│於96年7 月25日│
│    │日晚間10時許│之成年人先以未顯示來電門號│      │晚間10時15分許│
│    │。          │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洪也婷所使│      │轉帳7,007 元至│
│    │            │用之電話後並留下門號091672│      │丁○○所有華南│
│    │            │2104號聯絡電話,迨洪也婷回│      │銀行花蓮分行帳│
│    │            │電後,即向洪也婷佯稱其先前│      │戶內。        │
│    │            │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      │              │
│    │            │每月會扣款950 元云云,要求│      │              │
│    │            │洪也婷操作英文介面自動櫃員│      │              │
│    │            │機更正,致洪也婷信以為真,│      │              │
│    │            │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      │              │
│    │            │明路三段130 號西屯郵局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於96年7 月30│由1 名自稱「小蜜」之成年人│戊○○│於96年7 月30日│
│    │日下午3 時許│先利用網際網路MSN 聊天室與│      │下午3 時37分匯│
│    │。          │耀麟認識後,再使用門號0925│      │款26,000元至茹│
│    │            │494932號電話撥打至戊○○所│      │豪雄所有合作金│
│    │            │使用之電話,佯稱可提供援交│      │庫西湖分行帳戶│
│    │            │云云,但要求張耀麟操作自動│      │內。          │
│    │            │櫃員機以確認以真實身分,當│      │              │
│    │            │戊○○發覺有異拒絕,另由1 │      │              │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子對戊○○表示其為黑社會人│      │              │
│    │            │士,並以言語大聲恐嚇戊○○│      │              │
│    │            │如不匯款會對其家人不利云云│      │              │
│    │            │,致戊○○心生畏懼,遂依指│      │              │
│    │            │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      │              │
│    │            │社匯款。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