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同事關係,緣告訴人丙○○前曾因遭被告甲○○解僱及薪資扣款問題,心生不滿,嗣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見被告甲○○進入竹北火車站(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市火車站)第2 月台內,即前往與被告討論薪資扣款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臉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第4指抓傷、左手第5指抓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丙○○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9頁);(二)被告甲○○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曾任職同公司,嗣後告訴人丙○○因故遭被告解僱及薪資扣款,告訴人丙○○因此對被告不滿,案發當天即96年9月21日晚上10時50分,2人有在竹北火車站第2 月台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丙○○徒手毆打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以拳頭毆打伊臉部,欲將伊拖拉至暗處,伊以左手反扣月台柱子,告訴人見無法拖走伊遂以雙手推伊胸前,致伊跌坐在地,伊手往地上撐而受傷,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告訴人的傷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6年9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竹北火車站第2 月台內,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臉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甲○○指述在卷,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而告訴人丙○○亦因傷害被告經原審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故上開事實自堪採認。
(二)告訴人丙○○固指訴:在月台和被告因解僱和扣薪等事發生爭執後,遭被告甲○○以腳踹踢左小腿而受有瘀傷,伊遂又憤而抓住被告甲○○衣領,遭被告甲○○以手指甲抓傷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第26至27 頁)作為佐證。
(三)然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有去就醫驗傷之客觀事實,至於該傷害是否即為告訴人丙○○所指係遭被告甲○○傷害所致,仍屬有間。而本件係告訴人丙○○見被告甲○○在第2月台候車,遂在剪票口外向第2月台探頭探腦,並在證人即站務人員乙○○要求下購買月台票,夥同告訴人丙○○之弟共2人進入車站等情,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丙○○進入車站後不依正常途徑行走天橋反而直接跨越軌道上到第2月台一節,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丙○○急欲攔下被告甲○○之心態,而告訴人丙○○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欲為佐證,然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將近20日之96年10月10日始就診開立,為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載明,如果告訴人丙○○確實在案發當天有受傷,其在當天與被告甲○○先以口角爭執,後又有肢體之動粗,衡情告訴人丙○○應當不會拖到近20天之久才去驗傷,且證人乙○○已證述告訴人丙○○係從第2月台跨越軌道直接上到第1月台,離去時告訴人丙○○並無向證人乙○○表示自己有何處受傷需要協助,且沒特別注意到告訴人丙○○腳步是否俐落、手部有無受傷(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如果告訴人丙○○確實在案發當天有受傷,至少手部被抓傷流血的部分,告訴人丙○○應當會有檢視傷口之動作可被證人乙○○觀察到此一異狀,甚至向證人乙○○反應求助,是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是否當天如其所指係遭被告甲○○踢、抓所致已足啟人疑竇。
(四)次以,告訴人丙○○在本院作證時,經辯護人詰問有無用手毆打被告甲○○臉頰,告訴人丙○○答稱無,惟此即與被告甲○○供述、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證人乙○○所述有看到被告甲○○臉部浮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均不相符,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丙○○係以哪一隻手抓被告甲○○衣領,其答稱右手,經本院質疑何以左右手都受傷,告訴人丙○○竟回答僅有右手受傷(見本卷第41頁反面),除與其在警詢所稱係以左手抓被告甲○○衣領,左右手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倒數第 3至5行),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第五指抓傷」有所出入,嗣本院詢問告訴人丙○○過程中有無作勢要打被告甲○○,其回答無,也跟在警詢所自承有作勢要打被告甲○○但沒有打云云大相逕庭(見偵卷第6頁倒數6至7 行),益見告訴人丙○○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係屬事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被告既屬無罪,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