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12月28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6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晚上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旁,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7日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58 號 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送驗受檢人身分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扣案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12月28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6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⑶又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即於自91年8 月底某日起至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4 月10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為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