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88年12月 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12月28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 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14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80號之芝蘭賓館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4月15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 4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88年12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12月28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 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