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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美文朱美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美螢」「辛○○」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與丙○○(原名呂秉祥)、己○○、戊○○、李炳宇共同出資成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經營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甲○○、戊○○與丙○○之妻乙○○(原名吳美螢)、己○○之大嫂陳馝馡(原名辛○○)掛名為股東。甲○○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丙○○負責營運指導;李炳宇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核定會計、出納有關事務;己○○負責行政管理、人員出勤等事務;戊○○則負責與韓國上游廠商之接洽。甲○○竟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亦未經股東吳美螢、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 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辛○○」之印文,偽造「吳美螢」、「辛○○」署押,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司章程上盜蓋「吳美螢」、「辛○○」之印文,虛偽表示同意甲○○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辛○○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戊○○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書、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丁○○,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於94年8 月2 日同時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辛○○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之不實變更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吳懿紜、陳馝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詠展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原起訴以㈠被告甲○○明知大福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未向詠展公司訂貨,竟偽造由詠展公司所製作4 紙出貨單,傳真給塑品公司,使塑品公司誤認為大福公司欲向其訂貨,致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3 月1 日、3月17日、4 月20日、4 月21日將貨物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甲○○收受該物品後再將該等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而塑品公司則遲未收受該筆貨款;㈡被告偽造由凱立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達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訂購單,並將此訂貨單傳真給塑品公司,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凱立達公司確實有訂貨,而依據出貨單上指定之地點送貨。甲○○收受貨品後再將該等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而塑品公司則遲未收受該筆貨款;㈢甲○○未經股東吳美螢、辛○○、戊○○之同意,竟於94年7 月19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辛○○、戊○○之印章,偽造由吳美螢、辛○○、戊○○及甲○○共同簽署製作之詠展公司增資事項股東同意書,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之變更事項,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嗣於公訴人本院審理中就前開㈠部分犯罪事實:縮減偽造由詠展公司所製作4 紙出貨單、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就前開㈡部分犯罪事實:縮減偽造以凱立達公司名義製作之訂購單、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就前開㈢部分犯罪事實:縮減盜用戊○○印章、偽造戊○○署押之犯罪事實,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公訴人就前開縮減犯罪事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係就犯罪事實一部縮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紀瓊棋、林素英、林惠敏、丙○○、己○○於調查站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所示各項可採為證據之情況,復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詠展科技有限公司Naga交易明細表為告訴人詠展公司製作,無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所示各項可採為證據之情況,復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公司負債,伊於開股東會時有提議要增資,股東表示不參加增資,伊誤以為股東不反對,伊就請會計師幫伊辦理增資,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並不是伊蓋的,而是股東留在會計師那邊的印鑑,是由會計師去處理,股東簽名亦非被告所為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與丙○○、己○○、戊○○、李炳宇共同出資經營詠展公司,經營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由被告、戊○○與丙○○之妻乙○○、己○○之大嫂陳馝馡掛名為股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丙○○負責營運指導;李炳宇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核定會計、出納有關事務;己○○負責行政管理、人員出勤等事務;戊○○則負責與韓國上游廠商之接洽。另詠展公司於94年8 月2 日,以公司原資本額5,000,000 元增資為20,000,000元、被告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辛○○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戊○○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陳馝馡於偵查中、本院證述歷歷(見95偵字第4649號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80 -83頁、第136-138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2598290 號函、詠展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證委託書、增資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5他字第760號第103-111 頁、第115- 118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原名為吳美螢,後來更名為吳沛涵、吳懿紜,伊為詠展公司股東,因為丙○○說這家公司不錯,他想要出資投資,但是用伊的名字,當時與丙○○為夫妻,詠展公司股東事宜都是委託丙○○行使,未授權給被告行使。丙○○曾經有跟伊聊公司增資的事情,但因為是丙○○出錢,所以他決定,伊只是掛名,有關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都概括授權丙○○處理。伊並未參與詠展公司增資公司章程之訂定,章程上「吳美螢」印文,非伊所蓋,亦未見過卷附之股東增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簽名好像不是伊所簽寫,印文的印章不知是否當時成立詠展公司授權丙○○刻的或是之前就有交給丙○○,公司成立後,伊就沒看過,因為他沒有還給伊,目前這顆印章不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85頁)。

⒊證人陳馝馡於本院證述:伊更名前為辛○○,為詠展公司股東,伊沒有實質出資,只是掛名股東,真正出資者為己○○,他有讓伊簽1 份授權書,就是讓己○○代理伊,包含刻印章,他有讓伊看過,但是伊現在想不起來那顆印章的印文。那顆印章後來沒有拿回來,他當初有跟伊說這顆印章他自行保管。伊沒有見過卷附詠展公司94 年7月19日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其上「辛○○」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其上印文是否是伊委託己○○去代刻之印章,已不記得。另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原股東吳美螢部分出資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辛○○承受」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出這500,000 元,伊並未同意公司增資,亦不知情,雖然伊是掛名股東,但公司增資的事情應該是由伊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40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證述:94年7 月19日詠展公司辦理增資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亦未獲股東吳美螢同意,被告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吳美螢印章,吳美螢為掛名股東,由伊代表吳美螢,只有在剛入股時有得到吳美螢同意蓋用其印章,之後就沒有接獲通知需要蓋用印章及簽名等語(見95偵字第4649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57頁)。

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增資過程伊完全不清楚,被告未曾向我們提過公司要增資的事情,公司增資股東同意書之前並未見過,是在調查站才看過,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不知是何人所蓋,增資過程都沒有經手或授權等語(見96調偵字第87-88 頁)。

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4年間從事會計記帳業,幫別人記外帳,為弘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依卷附增資股東同意書所示,詠展公司增資是洪一元委託伊事務所承辦。股東同意書內容,他有寫明細表,我們再用電腦打上去。股東同意書上的公司章、股東章已不記得是否在事務所用印。辦理增資的時候,一般我們都請他們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他們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第39、40頁)。

⒎另觀諸卷附證人乙○○、陳馝馡當庭書寫「吳美螢」、「辛○○」字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63 頁),與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辛○○」簽名,以肉眼觀之,其運筆方式,用筆力道均有所不同等情,益徵詠展公司股東乙○○、陳馝馡或其所授權行使股東權利之丙○○、己○○,當時並未同意詠展公司本件增資案,而於94年7 月19日因增資所製作之泳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吳美螢」「辛○○」署押及印文,非乙○○、陳馝馡或由其授權之丙○○、己○○所簽寫、蓋印,應堪認定。

⒏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94年間因詠展公司需資金週轉,欲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竟未經股東乙○○、陳馝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吳美螢」、「辛○○」之印文,偽造吳美螢、辛○○署押,製作不實之增資、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修正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虛偽表示同意公司原資本額5,000,000 元增資為20,000,000元;甲○○原出資額由250,000 元增資15,000,000元;另股東吳美螢原出資額22,500,000元,其中750,000 元轉讓由甲○○承受、另50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公司總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辛○○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戊○○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書、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丁○○,連同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0元,同時於94年8 月2 日同時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 元、辛○○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 元之不實變更事項,足資認定。

⒐至證人丙○○、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刻吳美螢、辛○○印章等語,惟證人吳美螢、辛○○已於本院證述:不確定如附表所示印文是否為之前授權刻印印章,或之前所交付印章蓋印等語,則證人丙○○、己○○前開證述內容,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就詠展公司申請變更資本總額一事,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5,000 元以下,最低額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持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94年8 月2 日在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詠展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0,000,000元,及被告甲○○出資額變更為16,000,000元、吳美螢變更為1,000,000 元、辛○○變更為2,000,000 元之不實變更事項,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詠展公司負責人,應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大利潤,詎其竟未經股東吳美螢、辛○○同意,盜蓋吳美螢、辛○○之印文,並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製作不實之股東出資及股東間出資額轉讓,申請公司增資及變更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損害股東之權益,並影響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㈡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吳美螢」、「辛○○」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盜蓋印文部分,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業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詠展公司經營模式分為2 種,其1 為以詠展公司資金買賣及出售貨品,其2 為以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利潤再與詠展公司平分。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⒈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明知大福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貨,竟以偽造之大福公司訂購單持向塑品公司總經理壬○○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大福公司透過詠展公司欲向塑品公司訂貨,而分別於94 年3 月1 日、3月17日、4 月20日、4 月21日將訂貨單上之PVC 抗靜電板5 ×1180×2400,4 箱;PVC 抗靜電板5 ×1212×2424,300 片;5 ×1212×2424,800 片(共8 箱)、5 ×1212×2424,700 片(共7 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2號。而塑品公司則經甲○○數度藉詞拖延而未收受該筆貨款。⒉被告又於94年4月間某日,持偽造之凱立達公司編號TP280-001 號向詠展公司訂購抗靜電PVC 板規格1200mm×2400mm×5T,金額5,100,000 元之訂購單(含稅為5,355,000 元),將此訂貨單傳真給塑品公司行使,使塑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凱立達公司確實有向詠展公司及塑品公司訂貨,而依據出貨單上指定之地點送達貨物。而塑品公司亦未收受該筆貨款。總計塑品公司受有41,646,140元之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紀瓊棋、林素英、林惠敏、丙○○、己○○、何士雅於偵查中證述、古宏斌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及塑品公司出具出貨單、送貨單各4 紙、塑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凱立達公司94年2 月16日編號TP-280-001訂購單1 紙、塑品公司94年4 月26日發票1 紙、和解協議書、詠展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情形表、盤點交回集中倉庫之抗靜電PVC 版數量表、詠展科技有限公司Naga交易明細表、被告甲○○致塑品公司總經理壬○○訂購PVC 板傳真資料、詠展科技有限公司94.05.30 FAX SHEET、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94.01.21FA X SHEET及所附之大福公司外文訂單、大福公司外文訂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在93年12月間認識古宏斌,詠展公司在古宏斌之仲介下,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 月間獲得凱立達及興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且交易成功,致被告未曾對古宏斌身分懷疑。被告在94年1 、2 月間陸續接到古宏斌所提供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之訂單時仍信以為真,並據以向塑品公司訂貨。事後被告通知古宏斌欲收取貨款,古宏斌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始察覺有異,透過友人向大福公司確認,赫然發現大福公司並未下訂單,被告向古宏斌追問,古宏斌坦承假造訂單詐騙被告貨物,並同意返還所有貨物,伊是被古宏斌所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詠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及銷售事務,於94年間,詠展公司透過丙○○與塑品公司經理壬○○達成由塑品向外接洽客戶接獲訂單後,由詠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開立以塑品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再將出貨單交予塑品公司,塑品公司以其資金購買貨物後,即按出貨單之內容出貨予客戶,並由塑品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詠展公司再向塑品公司收取佣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㈡被告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填載以塑品公司為出貨人,客戶為大福公司,出貨單號分別為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0出貨單,傳真至塑品公司,塑品公司則於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20日、94年4 月21日,分將PVC 抗靜電板5 ×1180×2400,4 箱;PVC 抗靜電板5 ×1212×2424,300 片;5 ×1212×2424,800 片(共8 箱)、5 ×1212×2424,700 片(共7 箱)貨品,送至出貨單上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2號,並開立買受人為大福公司,日期分別為94年2 月21日、94年3 月9 日、94年4 月7 日、94年4 月26日,含稅為6,625,500 元、3,570,000 元、2,142,000 元、10,710,000元統一發票請款,惟塑品公司未收到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97他字第762 第150- 161頁),在卷可按。

㈢被告以接獲凱立達公司購買規格:5 ×1200×2400抗靜電PVC 板750 片訂單,由塑品公司將前開物品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由塑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凱立達公司,日期為94年4 月26日,含稅為5,355,000 元統一發票請款,塑品公司未收到貨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訂購單、統一發票(見97他字第762 第131-132 頁)在卷可憑。

㈣而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並未向詠展公司訂購前開物品之事實,固亦據證人即大福公司會計紀瓊棋於偵查中證述:大福公司與詠展公司或被告無業務往來,塑品公司於94年2 月21日、3 月9 日、4 月7 日、4 月26日開立發票上所示之物品,非大福公司向詠展公司定的貨等語(見96調偵字第340 號第39頁),及證人即凱立達公司會計林素英於偵查中證述:凱立達公司有向詠展公司訂購2 次抗靜電PVC 板,是透過凌一科技公司介紹,因為凌一公司是我們的客戶,當時要求要用到。卷附訂單編號:TP280-001 訂購單並非凱立達公司訂單,該訂單雖與凱立達公司訂定購單格式相同,但訂單編號格式不同,凱立達公司都是KLS 開頭,後面是連續的數字等語(見95偵字第4649第79-80 頁、96調偵字第340 第78-79頁)。

㈤惟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於94年上半年自己租店面開白牌計程車,地點在新竹市○○路○ 段474 號。伊有看過卷附之協議書(即95偵字第4649卷一第191 頁和解協義書),上面庚○○簽名為伊所簽。伊認識協議書上所載之古宏斌,於93年10月左右認識,古宏斌有跟伊說他是從事貿易買賣,是有關園區東西,一開始只知道他叫做阿斌,是直到他簽和解協議書,伊才知道他的全名。認識他的期間未向他拿過名片,於簽和解協議書後,伊擔心會出問題,因為古宏斌借伊的地方分租辦公,是在2 樓,有設立辦公的座位,沒有倉庫,所以伊跟他要1 張名片。名片上面有公司名稱,就是卷附的名片,辦公室有掛名『明暉科技公司』。當時係於94年6 月份接獲被告電話,叫伊通知古宏斌,若是看到他要通知被告。被告跟伊講古宏斌好像有欠他什麼東西,要伊幫忙協助找他,看到古宏斌的時候,就告訴被告,當時古宏斌有一陣子沒有回到分租的地點,後來他就突然回來收東西,伊看到此情形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趕過來,他們就在裡面談,伊不好意思在場,後來被告就拿一份和解協議書當天說好,當天打字的,要伊當證人,伊就幫忙簽名,做個見證。內容好像是古宏斌騙被告一批貨,要求古宏斌將貨物還給被告,古宏斌希望被告不要告他,所以簽訂這份合約書,請伊當見證人。古宏斌、被告談這份和解書的內容,伊沒有在場,伊是事後才看。3 個人都是在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第122- 126頁)。

㈥另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確實有1 名自稱為古宏斌之男子坦承偽造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訂單,騙取前開貨物,其並在要求對方不對其提起刑案告訴之前提下,同意將詐騙之貨物交回,且同意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告作為抵押。另證人即真正之古宏斌亦於調查站、偵查中即本院證述:其先前未見過被告,亦未向原告或塑品公司訂過貨,其身分證曾於92年間遺失過,被告庭呈該名古宏斌拿給被告當證明古宏斌之身分證,是伊掉的證件,伊有去報案並到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除了照片不是伊,所有的資料都是伊的資料沒錯等語(見95偵4649卷一第12 頁 、本院卷二第8-11頁)。

㈦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爆發爭執後就要求被告將相關貨交回來,有陪同去追貨,追回之貨品有經過清點,並放置在桃園楊梅的倉儲公司,伊都是與被告約在楊梅的倉庫。另外爆發本件爭執,被告有說這些假訂單他也是被人騙,他有帶那個人跟伊及丙○○在北大路一家真鍋咖啡廳談,過程很尷尬,但伊記不太清楚古宏斌如何說,那個人的確有承認是他下假訂單給被告,也有說他願意負責後續賠償,但是後來並沒有賠償我們。當時那名男好像有留手機給我們,後來聯絡不上那人,伊就將手機資料丟了等語(見95偵字第4649卷二第116 、118 、119 頁)。

㈧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剛才己○○說的租倉庫的人是庚○○,庚○○也有一直說被告及古宏斌出的貨居然發生本件爭執,庚○○也是找古宏斌找很久,後來到7 月13日以後,被告才將古宏斌找出來,但是那個人本名應該不是古宏斌等語(見95偵字第4649卷二第119頁)。

㈨足見塑品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因遲未收到貨款,經塑品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與其他股東代理人己○○、丙○○,與該名持偽造之古宏斌身分證,並假稱係古宏斌之男子,在北大路真鍋咖啡廳洽談有關冒名古宏斌者偽造假訂單,及騙取被告指示塑品公司出貨之該等貨物之歸還及事後解決之事宜,且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亦當著己○○、丙○○之面前,承認係其下假訂單予被告,並同意賠償,另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亦有與被告所代表之詠展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於協議書中承認其有製造假訂單而騙取被告指示出貨,並承諾願歸還貨物及賠償,暨簽立該和解協議書時,由證人庚○○在場見證,目睹該冒稱古宏斌者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之過程,以及被告其後亦果然有取回部分之塑品公司所已出之貨物,並交付予詠展公司其他股東處理等情,經核與該和解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受到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之欺騙,始指示塑品公司出貨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㈩至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當下伊與丙○○並不相信被告及自稱古宏斌男子說法,認為是被告自導自演,因為在談的過程中古宏斌並沒有很了解整個流程,不太可能騙得了被告,只覺得他們是套好的,也沒有戳破等語。然依卷附一份詠展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之最後一頁(即該頁下方註明開會日期係7 月20日者),其最上面一行載明:「... 後仍不足歸還塑品公司及呂秉祥款項,則繼續向【詐欺犯】追討。」,且該次7 月20日之會議被告並未參加,而係由丙○○、己○○出席並作成上開決議後,予以簽名之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見95偵字第4649卷一第194 頁)在卷可憑,亦即詠展公司之其他股東之代理人即己○○、丙○○,於當時看到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所簽立之該和解協議書,並目睹、參與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之洽談退貨、賠償事宜,暨看到被告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追回部分已出貨物之過程,於當時業已相信並認為被告於當時,確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塑品公司出貨,則證人嗣後於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指稱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乃係被告於事發後所虛假編造,與被告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之「古宏斌」,乃係被告所找來配合被告演出者,被告並未遭該員詐騙而出貨云云,亦已有疑義而難遽以採信。另公訴人所舉證人許士雅證詞,詠展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情形表、盤點交回集中倉庫之抗靜電PVC 版數量表、詠展科技有限公司Naga交易明細表、被告甲○○致塑品公司總經理壬○○訂購PVC 板傳真資料、詠展科技有限公司94.05.30 FAX SHEET、詠展科技有限公司94.01.21 FAXSHEET 及所附之大福公司外文訂單、大福公司外文訂單,僅得證明被告於接獲將前開不實訂單後,將該訂單傳真與塑品公司,而塑品公司則依該訂單內容將貨物送交指定之地點之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欲以此種方式騙取前開貨物,則容有疑義。況被告係遭自稱古宏斌男子騙取前開貨物,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前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自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盜蓋印章印文    │
├──┼──────────┼────────┼────────┤
│1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吳美螢1枚       │吳美螢1枚       │
│    │同意書              ├────────┼────────┤
│    │                    │辛○○1枚       │辛○○1枚       │
├──┼──────────┼────────┼────────┤
│2   │94年7 月19日修訂詠展│無              │吳美螢1枚       │
│    │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    │                    │無              │辛○○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