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移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3─80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杞林路口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測試」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8066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依法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日前又收到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發文日期:98年7月3日,發文字號:竹監自字第0980010479號處分書,要求異議人於98年7 月23日前持該函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該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7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顯誤認並逾越上開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裁決書之意旨,而不得維持。
(二)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銷時,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聲明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拒絕酒測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聲明異議人縱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拒絕酒測時,僅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卻須剝奪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三)異議人違規當日單純僅係時間已晚,急著在違規單上簽名,然後趕快返家休息而已,異議人並不是故意拒絕酒測,也無人告訴異議人酒測之過程及不為酒測之後果,異議人不知事情會如此嚴重。而異議人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撫養,全家經濟靠異議人工作維持,異議人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亦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被吊銷 3年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勢必無法工作,異議人家中經濟勢必陷入困境,無法生活,經過此次教訓,異議人已經知道錯誤,以後一定謹言慎行,避免再犯,請求僅吊銷異議人小客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8066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7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2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以98年度交聲他字第33號裁定異議駁回等請,有上揭 3份裁定存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以同一異議理由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