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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2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U-27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1.17毫克」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98 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案件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目前正在執行中,原處分機關再為裁罰,顯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六、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U-27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前,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卷(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3924號處分書)核閱無訛,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在卷可考。

2、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3、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七、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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