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與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號為數人共犯一件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8 日以88年度上更 (一)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78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5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銀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8 日約13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8P-1921 號(起訴書誤載為8P-12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銀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61號甲○○住處前時,趁無人看守之際,由乙○徒手(起訴意旨認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敲破該屋1 樓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電漿電視1 台與數位相機1 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如前述),並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2 人離去後,因忘記電視遙控器尚未竊走,乃又共同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連絡,驅車返回原處,由陳銀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起訴意旨認係徒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侵入屋內竊取上開電視之遙控器。正當陳銀山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雙方遂發生拉扯。陳銀山為求脫困,遂讓甲○○拉下身上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內有含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夾1 只、黑色手機1 支、斜口剪1 支),隨即上車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共犯陳銀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及自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2紙、車號8P-19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電腦資料1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二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與共犯陳銀山之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勤奮努力,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