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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告訴人乙○○支付新臺幣216 萬元(履行期間已屆滿尚有32萬元未履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乙○○曾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之同事,甲○○明知其非僑園集團少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間透過台燿公司不知情同事許欽豪、沈中賢認識乙○○、丙○○,連續先於93年8 月間向丙○○訛稱:其係著名企業僑園餐廳負責人第二代少東,其家族現正收購台燿股票,可提供低價讓購台燿公司股票100 張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2日依甲○○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甲○○所有帳戶。再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甲○○藉機邀請乙○○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僑園餐廳內用餐,向乙○○訛稱:其係著名企業僑園餐廳負責人第二代,並與台燿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熟識,純為吸收社會經驗並尋找人才始至台燿公司上班,其父與國泰金控某位經理熟識,為了替該名經理作業績,欲請乙○○幫忙申請加入國泰金控會員,然成為會員條件係與銀行有300 萬元左右之交易往來,其未來仍要承接其家父業務,乙○○以後有意可至僑園集團上班,可為其介紹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貸出借款可先交予其公司保管,公司會按期清償,半年後再將信貸結清還款,即可至僑園集團上班等語,乙○○信以為真而允之,甲○○乃介紹乙○○向銘傑金融顧問管理公司之不知情黃斌峰辦理貸款,黃斌峰再委託京鼎理財顧問行銷公司之不知情友人程膺霖幫忙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貸款,待附表一所示銀行撥款後,乙○○即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甲○○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詐得款項總計216 萬5,070 元。嗣甲○○於93年10月間無預警離職,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乙○○等人相互提起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曾在台燿公司上班,已不記得何時離職,在台燿公司上班時認識證人徐振福及告訴人丙○○等人,後來又透過證人許欽豪、沈中賢等人認識告訴人乙○○,曾基於虛榮心而跟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徐振福、許欽豪等人說過伊係僑園集團少東,家裡是開「僑園餐廳」,臺北、臺中都有店,之後曾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丙○○表示說可以低價讓售台燿股票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匯款12萬元至伊帳戶內;另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邀請告訴人乙○○至臺北市僑園餐廳用餐,期間向告訴人乙○○表示伊父親與國泰金控之1 位經理很好,為替那位經理做業績,請求告訴人乙○○幫忙申請加入國泰金控的會員,惟成為會員需要與銀行有300 萬元之交易往來,可為其介紹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半年後再將信用貸款結清還款後,告訴人乙○○可至僑園集團上班,迨告訴人乙○○應允後。伊再介紹告訴人乙○○向其友人即證人黃斌峰辦理貸款,證人黃斌峰再委由其友人即證人程膺霖幫忙協助告訴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怠辦妥貸款後,告訴人乙○○並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拿給伊,委託伊去領取,伊於93年11月中旬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3 家銀行提領貸款,之後於同年月12月2 日再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款貸款,共計提領金額216 萬5,070 元,用來還向友人借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6至11、56至58、197 至200 頁,95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5、59頁)。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甲○○係公司同事,被告甲○○一進公司就說伊家世背景很好,係僑園集團,之後被告甲○○於93年8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803號對他稱伊父親係僑園集團董事長,見過很多TUC大股東,收購大約1,000多張股票,可以低價認購股票,問他要不要認股,原本被告甲○○說12萬元可以認購100 張,他便於93年8月2日將12萬元匯至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頭內,後來被告甲○○離職了,他向被告甲○○詢問股票事宜,被告甲○○說只能給他50張股票,至於他與告訴人乙○○係公司同事,告訴人乙○○曾向證人許欽豪說遭被告甲○○詐欺,證人許欽豪有跟他說被告甲○○騙告訴人乙○○金額200 多萬元,他再向告訴人乙○○求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1至23、51、52、58頁,9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偵查卷第38頁)。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被告甲○○係她以前在台燿公司之同事,於93年6月間,她透過同事許欽豪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向她謊稱伊係僑園集團少東,來台燿公司吸取社會經驗,並且常以僑園集團少東名義與她及公司同事吃飯、聊天,因她對被告甲○○家庭背景並不瞭解,直到93年10月中旬,被告甲○○謊稱伊父親與國泰金控之1 位經理很好,為了要幫那位經理做業績,請她幫忙申請加入國泰金控的會員,但要成為會員需要與銀行有300 萬元之交易往來,被告甲○○一直拜託她,並且有意找她到僑園集團上班,她才同意幫忙,被告甲○○跟她協議借出來的錢放在他們公司,他們會按期還錢,半年後會將貸款還清,並且要求她提供一些身分證件,之後他與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前往臺北市○○○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臺北縣土城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去進行對保程序,當時有1位代辦公司「京鼎公司」黃先生在場,她並且於當日將台新、遠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甲○○,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係她收到銀行寄來後,再交給被告甲○○,隔了半個月,被告甲○○又跟她說前面3家銀行貸款不足200萬元,又要她提供文件辦貸款,並且要求她再去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她到了那邊後與1 位代辦公司「京鼎公司」程先生及另外1家公司辦理,辦完貸款後3天,被告甲○○又到她住處拿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總共借貸228 萬元,被告甲○○則於93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2月2 日前往上開銀行共計提領金額216萬5,070元,然後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還給她,但表示要將存摺、提款卡留在公司方便每月還款作業,本來被告甲○○於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有幫忙繳信用貸款利息及歸還本金,但於94年2 月間就告知她要先去解決信用貸款,她便繳納3萬6,200元,被告甲○○於94年3 月間又通知她要解決信用貸款,她便再繳納1 萬元,之後被告甲○○就不知去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2至15、53至56、58、79、80、123頁,本院卷第23頁)。

(四)證人許欽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甲○○係台燿公司同事,被告甲○○係於93年2 月間到職,他透過同事沈中賢介紹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曾在公司休息期間向他介紹伊家裡係「僑園集團」的人,在臺北及臺中都有開餐廳,當時告訴人陳韋志、徐振福與證人沈中賢都在場,至於告訴人乙○○與他係朋友關係,於94年1 月份,告訴人乙○○打電話告訴他說找不到被告甲○○,他才知道告訴人乙○○遭被告甲○○詐騙約200 多萬元,但當時他不在場,對於告訴人乙○○於何時、何地及損失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4、25、50、58頁)

(五)證人黃斌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甲○○是朋友介紹認識,那時後他在「傑銘」金融顧問管理公司」上班,所以被告甲○○知道他會辦理貸款,被告甲○○跟他說告訴人乙○○需要辦貸款,而伊不會辦,希望他幫忙,因為貸款金額太大,他就請證人程膺霖幫忙,他只與告訴人乙○○通過電話,並沒有見到本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90至192頁)。

(六)證人程膺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告訴人乙○○曾向遠東、臺北富邦、國泰世華、台新等4家銀行共借款200多萬元,係由他幫忙送件,因他曾在日盛銀行上過班,關係比較好,告訴人乙○○透過其友人黃斌峰要他幫忙,當時他載告訴人乙○○到臺北富邦銀行對保,至於其他銀行則由京鼎公司的同事黃先生載告訴人乙○○去對保,所以他跟乙○○只見過1 次面,而告訴人乙○○到哪一家銀行貸款,銀行核撥下來的貸款都匯到告訴人乙○○之該家銀行帳戶內,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告訴人乙○○,他只是幫助友人黃彬峰,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85、186頁)。

(七)告訴人丙○○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聯信行往來收執聯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61頁):佐證告訴人丙○○於93年8月2日有匯款12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95年2 月22日(95)國世銀學府字第0009號函所附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往來相關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95年3月2日北富銀作業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07號說明暨告訴人乙○○申貸相關文件影本、繳息情形資料及開戶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73 號函所附告訴人乙○○申請信用貸款及活期儲蓄帳戶之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28日(95)遠銀消營字第114號等函所附申請貸款申請書及帳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38至142、145至159、209至232、243至254頁):佐證告訴人乙○○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信用貸款等事實。

(九)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董素連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佯稱僑園餐廳負責人第二代少東之身分,並以可提供低價讓購台燿公司股票及辦理信用貸款加入國泰金控會員等詐騙方式,連續引誘告訴人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指示,分別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被告甲○○所有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後,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予以提領款項等情,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連續犯: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乙○○等人連續數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佯稱著名企業第二代之身分、並以低價認購股票、加入國泰金控會員之詐騙方式,藉機向告訴人丙○○、乙○○等人詐取款項供己花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減刑:又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犯後業與告訴人丙○○、乙○○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償還告訴人丙○○、乙○○等人所受損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96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10月16日暨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18、39頁,本院卷第31、59頁);犯後顯見悔意,復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並願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而告訴人丙○○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59、68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著有決議,而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說明,自應逕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號│            │            │            │        │
├─┼──────┼──────┼──────┼────┤
│1 │93年11月15日│臺北市忠孝東│遠東國際商業│70萬元  │
│  │            │路一段112號 │銀行忠孝分行│        │
├─┼──────┼──────┼──────┼────┤
│2 │93年11月15日│臺北市忠孝東│台新國際商業│70萬元  │
│  │            │路四段280號 │銀行忠孝分行│        │
├─┼──────┼──────┼──────┼────┤
│3 │93年11月15日│臺北縣土城市│國泰世華商業│48萬元  │
│  │            │學府路一段12│銀行學府分行│        │
│  │            │2號         │            │        │
├─┼──────┼──────┼──────┼────┤
│4 │93年11月26日│臺北市○○路│臺北富邦商業│40萬元  │
│  │            │52號9樓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瑞湖分行│        │
└─┴──────┴──────┴──────┴────┘
附表二:
┌─┬──────┬──────┬──────┬──────┐
│編│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銀行    │領款金額    │
│號│            │            │            │            │
├─┼──────┼──────┼──────┼──────┤
│1 │93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遠東國際商業│65萬元      │
│  │            │光明六路41號│銀行        │            │
├─┼──────┼──────┼──────┼──────┤
│2 │93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台新國際商業│66萬元      │
│  │            │仁義路193號 │銀行        │            │
├─┼──────┼──────┼──────┼──────┤
│3 │93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國泰世華商業│46萬5,570 元│
│  │            │三民路59號  │銀行        │            │
├─┼──────┼──────┼──────┼──────┤
│4 │93年12月2日 │新竹市○○路│臺北富邦商業│38萬9,500 元│
│  │            │141號       │銀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