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陸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9 月12日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 月31日確定,復與他罪(本院97年竹簡89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1月2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 月1 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 鄰○○路567 巷14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送驗淨重0.0637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於98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 檢體編號:C-315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9日出具之C-31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37頁、第38頁)。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637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可資佐證。
(五)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28日確定,又於95年2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8 月18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5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 公克(送驗淨重0.0637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