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建源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送監執行,於96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旋於96年1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於97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一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以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彭建源聲明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時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另周志強自99年3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3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於東側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337、8338號起訴,現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而周志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亦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月身孕等事實,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緣彭建源於101年3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彭建源稱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時許,彭建源於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隨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為由拒絕;彭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強,要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尚有温允嘉(原名温珮瑜,綽號珮云)、田德鎮(綽號阿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徐郁臻(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永(綽號阿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台語)、朋友在,無法出門」,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元,周志強當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向周志強抱怨「你們都這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我在緊的時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當我緊時,開口要週轉一下,你說如果沒飯吃,叫我媽媽到你家吃飯,你這樣可以嗎?幹」,周志強則回稱「隨便你怎麼想」,彭建源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於住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地址為:新竹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不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公升、341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元後,並告知蔡天佑無須找零,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離去,沿明湖路365巷(起訴書誤載為567巷,應予更正)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以下簡稱系爭鐵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點火之彭建源,致彭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有周志強,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至40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2時45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立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處已遭彭建源潑灑10.52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温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即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温允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12 日2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撲滅火勢(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再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温允嘉自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逃逸,此時温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加油款159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電腦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於同日凌晨2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報119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被告彭建源、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建源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嚇嚇周志強,我只是在系爭鐵皮屋潑油,想要燒鐵門,並無殺人意思,周志強打開門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那麼多人,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易燃物,火那麼快就燒起來,我跟其他人也沒有恩怨,沒有想要致周志強及其他人於死地,我想火燒起來,也有後門,不一定會燒死,事後我有自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故意,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該選擇容易燃燒的點放,被告點火的地點,係系爭鐵皮屋之鐵門及牆壁,並不容易燃燒,且只在前門放火,如真想殺人,應該所有出入口都放火,而周志強說有拿滅火器滅火、通知其他人,其事後亦逃生成功,故被告放火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其他人死亡結果,被告的行為和殺人的構成要件不相當,造成被害人5人死亡係因周志強打開鐵門,系爭鐵皮屋之裝潢又係易燃物,非防火材質,所以火勢迅速,周志強沒有對其他人為及時警告,被害人等對逃生路線也不熟悉,此均非被告所能預見的,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的行為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另被告事後也打電話報案,依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緊張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說明犯罪行為,顯不符常情,被告雖就細節沒有交代清楚,仍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與告訴人周志強等人結拜為兄弟;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衣服及物品,與王淑清相約碰面後,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活動,嗣於同日稍晚時間,因自認遭友人李宗益蓄意輕蔑,心生不滿,本擬以電話聯絡周志強等結拜兄弟助勢,竟又遭周志強拒絕,被告認為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困窘之際,亦曾向周志強求援遭拒及周志強阻止其姨丈帶被告至大陸,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住處拿取系爭玻璃甕後,前往系爭加油站購買10.52公升汽油,並旋即前往系爭鐵皮屋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門周圍,嗣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致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手、腳亦因點火受燒傷而在地滾動,嗣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經温允嘉發現並斥罵後再掙脫逃亡等情節,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37至42、43至45頁、213至219頁、偵卷二第63至67、109至110頁、重訴卷一第71至77頁、重訴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及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1日下午,彭建源約我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時,彭建源騎車載我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那邊聊天。後來大約下午7時許,彭建源叫我去光華二街找「小烏龜」李宗益拿他的槍,我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烏龜在睡覺,叫不起來,我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彭建源說,但彭建源很生氣,說小烏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機車載我亂繞。隔日凌晨時,彭建源打了2通電話說要找結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的不愉快,後來突然越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要去找他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彭建源就騎車載我返回彭建源家,彭建源進自己家拿了1個玻璃甕,把裡面東西倒掉,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幫忙把玻璃甕加滿汽油後,彭建源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機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潑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彭建源蹲坐在地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彭建源點火後有燒到自己手,就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我就騎乘機車逃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6、229至233、234至236頁,偵卷二第34至35之1頁、47至49、83至86頁)。
⒉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彭建源是國中開始的結拜兄弟,老大是葉國宏、我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
七、林子勤排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彭建源打了2通電話給我。第1通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通就說有人凹他,要我去相挺,我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不方便出去,彭建源就說他有打電話給林子勤,林子勤也不理他,後來彭建源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我妻子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我說彭建源在外面,我聽到扯門的聲音,伊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當時彭建源蹲著,我推開門時彭建源被撞倒,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火勢很大就燒起來,我往後跳,門沒有關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98、396至398頁,偵卷二第40至43、79至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與周志強是國中開始結拜。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我丈夫周志強有接到彭建源打來電話,我當時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凌晨2點多時,我在櫃臺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我看到彭建源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彭建源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伊告知周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志強往後退,整個門突然是火,無法出去。我從廚房那邊逃出來後,有看到彭建源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温允嘉在拉他,彭建源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邊跑出去。後來周志強在醫院才告訴我說:彭建源當時打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糾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周志強不答應,彭建源才來縱火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8頁、偵卷二第43至44、10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温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周志強和彭建源是朋友,案發前我在周志強處有看到彭建源幾次。案發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有說是彭建源打來的,打完後臉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源來敲門,就跟周志強說,我坐在櫃臺斜對面,可以看到大門,我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一往外推火就從門框外燒起來。我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廣場上有1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誤認是彭建源,所以直接叫彭建源的名字,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我沒有看出來是男是女,後來我又注意到另1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我就拉那個人衣領並問他幹嘛要這樣,他有回說不要管,後來他就掙脫跑掉,我從聲音聽出那個人是彭建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4、262至264頁、偵卷二第80至81、104頁)。
⒌證人即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值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有1男1女騎乘1台銀色機車,在腳踏墊處放置1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男的開口說要加油,我就幫那個男加95無鉛汽油,把玻璃甕裝滿,總共341元,那個男子拿1張500元結帳,但給錢以後他就說不用找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我可以指認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彭建源、女子是王淑清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109、444至447頁)。
⒍依卷內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周志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309、310至355頁)、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4張(見偵卷一第57 至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電子發票1張(見偵卷一第47頁)、GOOGLE地圖(全國加油站明湖)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重訴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災現場路徑圖各1 份(見偵卷二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2張(見偵卷二第13頁)。
⒎又依案發後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號)31 張(見偵卷一第68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份(見偵卷一第27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筆錄(被告MANKA手錶、行動電話)1份(見偵卷一第2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 7-2鐵皮屋)1份(見偵卷一第300至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1份(見偵卷二第78至78之1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12日、彭建源)1紙(見偵卷一第2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確經烈火祝融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手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告於同日送醫時,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清理現場時,在系爭鐵皮屋系爭鐵門前大樹下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甕、打火機,而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左腳遭燒黑、安全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棄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方巷道,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於附表編號六至十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依前所示被告所受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於現場之位置、檢出成分等情形,均與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前揭所述被告放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⒏又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結論為:「新竹市○○路○○○○○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救人員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號東側棟鐵皮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側大門(即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1年4月9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8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7頁)。
⒐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有客人,叫我去找老八林子勤,並給我林子勤之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218頁、偵卷二第66頁),惟此部分與證人周志強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直接要林子勤的電話(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參以被告第1通即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僅約27秒,第2通即當日凌晨2時12分許再次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383秒(見偵卷一第355頁),第1通電話2人通話時間僅27秒,時間短暫,衡情被告應僅向周志強要林子強之電話,而無被告向周志強要求出面助勢,遭周志強以有客人在而拒絕,周志強要被告去找林子勤之對話,故應認證人周志強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在此敘明。
㈡另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致系爭鐵皮屋主要結構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屋大廳內有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被害人田德鎮,包廂內尚有告訴人王永祥、徐郁臻)、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10人,因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被害人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温允嘉幸未受傷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如下之佐證,亦堪信為真實:
⒈依前述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內部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擺設家具、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嚴重扭曲、變形,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居室,該居室規劃為包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板,門板受燒後嚴重燒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物品嚴重燒燬、碳化、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屋頂C型鋼支架有受燒後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檢視包廂南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矽酸鈣板有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有扭曲變形之痕跡…」(見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7至20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70至169頁)、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見偵卷一第276頁)、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號)31張(見偵卷一第68至83頁)、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張(見偵卷一第279至28 5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廂內部有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部分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
⒉另依證人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王永祥、徐郁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95至98、396至398頁,偵卷二第40至43、79至82頁;偵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8頁,偵卷二第43至44、103頁;偵卷一第102至104、262至264頁,偵卷二第80至81、10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93至195頁,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偵卷一第第389至392頁,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17日、周志強)1份(見偵卷二第101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2日、王永祥)1份(見偵卷二第88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6日、徐郁臻)1紙(見偵卷二第60頁)在卷;又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人確因前述情形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揭被害人家屬指認無誤,此有告訴人田又心(被害人田德鎮之姊)、邱文榮(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閻桂珍(被害人閻桂芬之姊)、李羿遠(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徐宗佑(被害人徐宗永之兄),被害人家屬即林娟娟(被害人林美菁之姐)、閻蔡蘭香(被害人閻桂芬之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見相驗卷第13至14、16、63、272至274頁,偵卷二第105頁;相驗卷第17、19、33、50;相驗卷第20至22、24至25、57頁,偵卷二第102頁;相驗卷第4至5、7、37頁;相驗卷第8至9、12、43頁;相驗卷第7頁;相驗卷第24至2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閻桂芬)各1份(見相驗卷第6、11、15、18、23頁)、新竹地檢署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份(見相驗卷第26、27、28至29、30、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各1份(見相驗卷第37之1頁、44、52、58、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100014360、10100014350、10100014340、10100014330、10100014320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份(見相驗卷第39至41、46至48、54至56、60至61、66至68頁)、田德鎮解剖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106至111頁)、林美菁解剖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13至119頁)、徐宗永(誤載為黃宗永)解剖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21至127頁)、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129至138頁)、閻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140至1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各1份(見相驗卷第152至159、160至167、168至175、176至183、184至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8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1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芬〈誤載為閻桂芳〉)1份(見相驗卷第198至200、201至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3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邱文富)1份(見相驗卷第210至212、213至2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36號鑑定報告書(徐宗永)1份(見相驗卷第223至225、226至2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7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林美菁)1份(見相驗卷第236至238、239至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05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報告書(田鎮德)1份(見相驗卷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閻桂芬、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各1份(見相驗卷第275、27 6、277、278、279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1份(見偵卷二第16頁)。足認告訴人等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等因本件火災死亡。
㈢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人死亡,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系爭鐵皮屋尚有其他出入口、告訴人周志強以易燃材料裝潢系爭鐵皮屋、屋內未有明確指示逃生方向、周志強還可以先逃出來而主張告訴人等受傷及被害人等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雖系爭鐵皮屋有經告訴人周志強雇工將系爭鐵皮屋大廳、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並在系爭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格因泡棉,亦僅鋪設一般地毯,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防火素材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7號被告周志強違反建築法案卷),惟此乃周志強是否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見偵卷三第2至35頁),其中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⒉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人員觀察紀錄所載「有大量火煙從門窗及縫隙竄出,......正面窗戶皆已燒穿,屋內已全面燃燒,現場火勢猛烈,溫度極高」⒌由至高點觀察後發現東側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右手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之情形,顯示該建築物內部火勢燃燒情形猛烈」,消防隊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接獲報案,於第一梯次消防人車於當日凌晨2時51分到達現場,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36分至40分間縱火後,火勢於極短時間內即燃燒猛烈。再參以證人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證稱:我聽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都是煙霧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195頁,偵卷一第10 7至108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就往浴室方向等語(見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且依當時門窗有大量火煙竄出、窗戶已燒穿等情,則縱系爭鐵皮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窗均有大量火煙之情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或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受有吸入性肺損傷、灼傷,或遭火灼傷之結果,是本件若無被告故意放火行為,縱系爭鐵皮屋有前開違反建築法之情況,也不會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及被害人等死亡,自不能因系爭鐵皮屋消防安全設施不足或尚有分告訴人及時逃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周志強之直接犯意及殺害告訴人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被害人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⒈系爭鐵皮屋係證人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所,且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證人周志強於99年3月起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同址南側鐵皮屋,使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強、周昱蓉、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周玉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5至98、393至395、396至398頁,偵卷二第40至43、79至82頁;偵查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8頁,偵卷二第43至44、103頁;偵卷一第270至271、417至419頁;偵卷一第112至113、421至423頁;偵卷一第110至111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堪信屬實;而證人周志強與周昱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等居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7個多月等情,亦經證人周志強、周昱蓉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5至98、99至101頁、244至248、393至395、396至398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103頁),先予敘明。
⑵另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有證人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7之2號,妳是否曾經進入?)我約5天前,彭建源曾經帶我至該處喝酒唱歌,並稱老闆是他結拜兄弟。」(見偵卷一第65頁),於偵訊中證稱:「(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什麼?)我去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女的。(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阿源叫她『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KTV…。(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何意?)我在3月7日有跟彭建源去1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彭建源有說他開了1瓶酒,6000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寶貝』女子在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還吐在垃圾桶裡面,…」(見偵卷二第84頁)等語可稽;另被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我之前曾帶王淑清到周志強店內。」(見偵卷一第214頁)、「周志強這個的地方沒有作一般人,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都是他跟我說多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1次繳約1萬元。這是小姐的錢,小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酒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記帳。(問:當天在那邊有『佩云』,她是否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叫進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是被告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仍可見「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上放置歌本,櫃臺內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地上…」、「1.…系爭鐵皮屋左側部分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本、麥克風2支及起瓦士洋酒1瓶…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座,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側有音箱數座,…沙發旁有音響1組應可供演唱。2.櫃臺前方為包廂,…進入包廂內有『ㄇ』字型沙發,前面有兩張長桌,靠牆壁處為液晶電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鐵皮屋)各1份(見偵卷一第276、300至302頁)及新竹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69、70至169頁);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證人周昱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識田德鎮、温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於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識(見偵卷一第96、99、397頁,偵查卷二第43頁),而證人王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認識邱文富、徐郁臻及徐宗永,我與屋主周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名女子亦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證人王永祥及被害人林美菁、閻桂芬2人與周志強、周昱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人,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業務之商店營業之時間,然證人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內,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廂內活動,而證人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內,與王永祥等人無聊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前揭人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述系爭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物品分佈情形,應認證人王淑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無違。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屋沒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見重訴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及證人周志強、周昱蓉亦始終否認系爭鐵皮屋有提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然被告面臨本案追訴,證人周志強為系爭鐵皮屋主人,亦可能因本案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追究,證人周昱蓉又為周志強之妻子,與本案均有利害相關,渠等供述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故被告、證人周志強、周昱蓉等否認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等語,均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只有看到周志強,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這麼多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大約1個星期來1次,被告知悉渠等2人住在該屋內,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約懷孕7個月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我知道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我經常前往該處喝酒聊天,有時天天去,有時1、2個禮拜去1次,知道屋內格局及出入口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213至214頁,偵卷二第67、109-1頁,重訴卷一第74頁、第75頁反面);被告既坦承知悉證人周昱蓉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皮屋,再參酌證人周志強與被告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弟,應較一般友人感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周志強、周昱蓉共同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胎至7個月左右,一般均已得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經懷孕,依常情推論,被告對於案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7月乙節,應有所知悉,而周昱蓉既以系爭鐵皮屋為其居所,又已大腹便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休息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仍以前詞辯解,自不足採。
⑵另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彭建源打了2通電話給我,我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不方便出去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周志強…說還有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兄弟?)他說有人客、朋友。」(見偵卷二第66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周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友、客人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到周志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語(見偵卷一第216頁、聲羈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74、75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參諸被告前開平日前往系爭鐵皮屋之經驗及認知及證人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朋友、人客在場等語,而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凌晨時分但屋內燈火通明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是被告始終辯稱:除周志強外,我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等語,實無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後述理由)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屬被告所知悉,另如前所述,被告不滿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未出面幫其助勢,又思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貸,周志強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認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被告顯有殺人之動機,被告又隨即前往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且被告於點燃打火機欲縱火之際,明知周志強即站在系爭鐵門門口處,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量汽油,仍執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志強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僅係要嚇唬周志強,然被告於抵達系爭鐵皮屋後,並未為任何理性要求周志強出面談判或在外叫囂、呼喊要求周志強出面之情節,此業經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等人證述明確,而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汽油之處所位置及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時,被告亦未再為任何言語說明或質問,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告殺害告訴人周志強之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所辯堪難採信。
⒌另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皮屋)…除大廳外另有4間居室,4間居室使用狀況分別為:編號1 號居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號居室為臥室用途,為使用人周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號居室為包廂用途,…可供唱歌、聚會之用;編號4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油漆、桌椅、雜物等物品。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組沙發椅及音響設備,…大廳及編號3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板外均有貼附波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有一大門為主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靠西側處有一可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入口…。現場對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各窗戶均受裝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號居室(包廂)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於其上,其餘3間居室則用塑膠隔板封死窗戶。」等情(見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3頁),另有該鑑定書內所附「新竹市○○路○○○○○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偵卷三第69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三第70至169頁)在卷,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勘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門亦為鐵製,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為櫃臺…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有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閉…」、「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均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外面玻璃塗上與鐵皮屋一樣綠色油漆。櫃臺右側分隔二間房間,左側房間也有房間及衛浴,裡面目前沒放置床鋪,堆置雜物,…最右側房間裡面有床鋪、衣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進大門左側即為櫃臺,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廚房前端即出入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廂後方有兩扇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廁所、浴室,有鋁門框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應為放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封閉。」均屬一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 2鐵皮屋)各1份(見偵卷一第276頁、第301至302頁)在卷可稽,足認最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即為系爭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封死,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乙節,被告既自承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之甚詳。又汽油既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建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域最接近之出入口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月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前揭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將10.52公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死亡之結果,詎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執意為放火行為,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復於點燃火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而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使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縱發生上開死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已不顧系爭。
⒍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於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温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能造成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益見被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對於周昱蓉、温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機車迅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彭建源就跑下來沒穿鞋子,我看彭建源手有破皮,好像皮都脫落了,兩手都流血,彭建源騎上系爭機車載我離開,後來在東大路、南大路巷口停下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6頁、229至233、234至236頁,偵卷二第34至35之1頁、47至49、83至86頁)。
⒉證人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王淑清離開後沒有多久,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站前放,要我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元給她,沒有索取發票。王淑清離開後,我從休息室看到彭建源跟王淑清一起跑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444至447頁)。
⒊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1日晚上8點到隔日上午8點我有值班。3月12日凌晨2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一開始劈頭就說他叫彭建源,想要自首,…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大路62巷,…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號,他說5號,並說出地址,…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我的意思接不起來,直接說他人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問,我還問他到底是3樓嗎?他只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含糊糊,…他又說在路口,我只好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腦定位,是在二分局轄區,我就轉知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我是用電腦直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手,整個處理程序約1分鐘不到。(問:當時有無說他犯何罪?)沒有。(問:你有無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候沒有,因為無法判定,我只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出所前往瞭解。」(見偵卷一第432至433頁)。
⒋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謝政龍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0電話案件派遣,轉知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月11日早上8點30分到12日上午8點30分是我值班。3月12日凌晨2點多,有接到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眾須警前往處理,是同時發派給勤務中心及派出所,2點56分40秒時,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處理,我在無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已經到場,請基地台派出所通知119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當事人手有受傷,沒說什麼原因,後來1、2分鐘後,現場處理員警問派出所值班台南門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及東門是在彭建源當時所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員警回報當事人為縱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傷,派出所可能懷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點09分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講到手有受傷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428至430頁)。
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於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0報案系統有接獲一名男子在南大路62巷5號有事情需要警方協助,是電腦訊息收到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員警,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到場後,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燙傷,又說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縱火、現場在附近,所以我就撥電話請119消防局派救護車趕赴現場,再詢問南門所轄區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明湖路有發生火警,我凌晨4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火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425頁)。
⒍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洪子棠於偵訊中證稱:渠等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2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及永清以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在南大路62巷5號需要警方協助,渠等開巡邏車到現場,黃來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有燒傷跡象,有汽油、燒焦、焦皮味,腳、褲子也有燒到。經詢問後,彭建源說他自殺不想活,但沒有說原因,又說他在南大路燒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要渠等將他送到醫院。渠等當時不知道彭建源有到本案現場縱火,彭建源也沒有說。黃來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附近,才向值班台及119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發生縱火事件,但他們說沒有。3到5分鐘後救護車把彭建源送走,渠等就繼續巡邏。同日凌晨4點多回到值班台時,勤務指揮中心才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5人,渠等直覺是彭建源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見偵卷一第435至437頁)。
⒎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於偵訊時證稱:3月12日凌晨2至4時擔任巡邏,當天我跟陳宗華一起值勤,凌晨3點接到110通報,內容為119轉報有人縱火,在明湖路367-2號,我到全國加油站就看到消防隊的車在下面,巡邏車開不進去,我就走進去,…進去後看到消防隊還在滅火,…周志強跟我說有看到彭建源縱火,當時約凌晨3點半。我接到訊息後,馬上聯絡所長到場。我凌晨4點下班,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邏徐德興(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2日凌晨4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湖路365巷縱火案嫌疑人是彭建源,要確認身分,我就跟同事劉貴弘一起去,約於凌晨4時20分到馬偕戒護。到早上8點多時,我以閒聊方式跟彭建源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拿汽油,去燒一間屋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沒有說是男是女,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我問他有間房子發生火災,是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第45頁)。
⒏另有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場路徑圖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張(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新竹市○○路○○○○○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20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一第1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1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441至442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月12日錄音檔」、「PICT0003」)各1份(見重訴卷一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㈥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⒉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4年3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4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為辯。
⒊被告於91年6月間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月、93至98年、100至101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復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6月1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重訴卷一第83至9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6月2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份(見重訴卷一第98至156頁)在卷可證,而堪信屬實。
⒋然綜合觀察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被告於縱火前即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對於因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而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並以電話連絡周志強、林子勤等人,再因遭林子勤、周志強拒絕後,認周志強不顧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家拿取系爭玻璃甕,並將原甕內之物品倒出,再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向加油員蔡天佑表示不用找零,足認被告對於外在他人即李宗益、林子強、周志強等人之行為有所認知及感受,且與李宗益、林子強、周志強、王淑清等人均可正常之對話,並能騎乘機車、拿取玻璃甕、倒出甕內物品、購買汽油、知悉加油費用尚可找零等,另被告縱火後,因温允嘉發現其身分,被告尚知掙脫逃逸,且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衣物,於途中遇上王淑清,再搭載王淑清離去,又因受燒傷疼痛難耐,撥打110求救,參以證人王淑清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問:他騎機車載你走,有說要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不能給警察抓到,不然就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有意識不清嗎?)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打那兩通電話後,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見偵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另被告案發後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過程之邏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而前往上址系爭鐵皮屋縱火,事後並知悉於鑄下大錯、經人指認身分後迅速逃逸免遭追緝,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⒌又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定:「彭員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⒍至於證人蔡天祐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所以會記得彭建源)是因為他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見偵卷一第447頁);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對他回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語無論次哼哼哈哈,我感覺好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見偵卷一第432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查處,係報案人彭建源表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詢問其因何事由受傷,其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見偵卷一第121頁),然本案被告案發後因灼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見偵查卷一第48頁),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程度,實難單以證人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其自身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49頁),其證人何一之及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次等情,亦可能係因被告傷勢疼痛而導致無法順利言語,亦無從單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對系爭鐵皮屋內其他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於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前開認定事實仍略有差異部分,另說明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書固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彭建源,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且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亦當場告知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火對周志強、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係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立即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實難認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告知(彭建源)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彭建源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此部分應屬公訴人有所誤會,先此敘明。
⑵另本件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業如前述,然依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係於系爭鐵門開啟後幾乎立即點火,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志強在屋內,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大廳櫃臺,非無可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通話內容及證人王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僅看到周志強等情,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在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以證人周志強證稱其曾將系爭鐵門開啟至90度之大小,即認定被告「明知屋內有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⒉又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固認定:「…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滅火未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準備逃離火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德鎮亦尾隨在後,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周志強進入包廂後,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臻在廁所窗戶旁,即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周志強與王永祥旋延屋外走道跑至大門處,3人方倖免於難」等語,惟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中固證稱;我跑到包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上,有再進入包廂內,叫大家跟著跑,我先把徐郁臻從包廂浴室窗戶推出去後,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然依證人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證稱:我聽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都是煙霧,我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我從浴室一起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93至195頁,偵卷一第10 7至108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就往浴室方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我從窗戶爬出來時,周志強拉我出來,拉出來我就昏倒,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徐郁臻、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所,而再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帶領眾人前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生等情形,原公訴人所為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因幸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原審漏未認定系爭鐵皮屋同時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爰予以更正)、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部分)。
二、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上開5名被害人死亡、上開5名告訴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因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犯行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業已向第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彭建源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一哲、周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如前所述及偵卷二第45頁)。故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他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事為據。依事實欄四所示認定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及曾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員之警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告其犯本案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撥打110報案過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之話語,然始終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敘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此亦有新竹市○○路○○○○○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20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月12日錄音檔」)1份(見重訴卷一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草」,於警員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點,此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441至442頁)、原審101 年7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各1份(見重訴卷一第167至16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述南大路旁燒草云云,與其實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縱火一事,顯無關係,並非申告其自己本件犯罪事實;再參諸本案證人黃來賢、洪子棠等於與被告接觸後,雖懷疑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證後即未進一步對被告為強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時許返回派出所接獲通報發生本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院戒護至交班予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興警員亦係在已掌握被告確為本案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馬偕醫院等情,亦可知悉被告未曾於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30分前向有權之偵查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於95年以前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及社會治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經常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經其父、母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險些撞及某婦人,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竟騎乘機車阻擋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對方稱『叭啥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識或素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甫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即於101年3月12日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案發前又經常拜訪周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案發當日僅又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李宗益報復,再思及曾向周志強借貸未果之細故,即以系爭玻璃甕加滿「10.52」公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甚於周志強開門明知其在屋內之情境下,倏及點燃潑灑之汽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且亦可預見對於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人冤死、3人受傷之嚴重結果,並因此造成5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未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否認有殺人意圖,未懺悔己身於被害人、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放火危害渠等生命之殘忍舉動,僅一再辯以系爭鐵皮屋有其他出入口、不知道有這麼多人、有自首等語,毫無反悔之心,另對於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於原審除先陳稱「過世父親的房子賣了500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我本人有意願和解。」,後稱「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等我姊姊來,我不知道我姊姊目前的回應為何」、「我姊姊會客時有說她勉強可湊出100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外,始終未為任何實際之損害填補,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亦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表達歉意,致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均心痛至極,經多名被害人家屬於偵查、原審審理到庭表達希望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意。按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經斟酌至再,認依前述: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本案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其所為放火犯行致被害人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責深重,又造成多人受傷,所為人神共憤,已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院認應維持原審量處死刑之理由:
㈠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㈡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㈢如前開原審上開量刑之說明,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案發後無真誠悔悟之舉、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另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從事粗工工作(見偵2875號卷一第37頁),且上開原審量刑審酌之各種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迄今仍未見被告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及對自己殺害5名被害人之殘忍暴行,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現,又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意見如下:
⒈檢察官論告時陳稱「被告用極端的放火的方式來危害他人,被告的犯罪手法,沒有顧到別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及相關人受傷等,被告造成這樣的結果,5個家庭破碎,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很大的傷害,從偵訊到現在,被害人家屬都認為原審量刑適當,希望維持原判」。
⒉被害人閻桂芬之姊閻桂珍陳稱「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們做接觸,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談民事和解的事情,甚至對於被害家屬心情上的關懷也完全沒有。閻桂芬有父母親、兄弟姊妹還有1個6歲的女兒,6歲女兒是由閻桂芬撫養,她的經濟狀況不好,因為她生前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被告都是脫罪之說,希望維持死刑判決,我不能接受無期徒刑。被告到現在為止,還是沒有負責態度,從偵訊到現在,一直到現在,才說對被害人家屬很抱歉,之前他都沒有這樣的念頭,他姐姐之前也沒有要和我們談和解,談協商的事情,而且一個道歉慰問也沒有」。
⒊被害人林美菁之子李弈遠陳稱「我家裡只有媽媽、我還有弟弟,媽媽工作不穩定,媽媽有時候在朋友那邊幫忙打零工,我父母親離婚,所以我跟媽媽住,我現在跟爸爸住,我弟弟8歲,但是因為弟弟跟我不同父親,所以我弟弟跟他的爸爸一起住,我也是希望可以維持原審判決結果。」、被害人林美菁之姐林娟娟稱「林美菁是單親家庭,1 個母親養兩個小孩,從事情發生到今天,再過2天就1年了,這1年裡面我們5個家庭相關的親屬都是處在悲傷,我們幾個家庭有的是沒有小孩,有幾個家庭有未成年還有10 歲以下的小朋友,這壹年來沒有父母親的照顧,我們家10歲的小朋友常常會問,如果媽媽還在有多好?但是他們的媽媽是一個善良的社會人,平常就是憑著善良心努力賺錢養小孩,我現在會回想當初去認屍的狀況,我不知道我妹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多麼害怕,她平常就是一心一意的照顧孩子,但是她就活活被燒死,這1年來我們5個家庭不知道經過多少的折磨,是因為有人要滿足自己的私心,滿足自己的報復念頭造成這樣的狀況。」、「被告現在還有這樣的機會為自己辯護,那我們受害人,被大火燒死的親人機會在哪裡。被告只是為自己求生辯解,沒有看到被告的悔意,希望明察,維持原判」。
⒋被害人徐宗永之兄徐宗佑陳稱「徐宗永生前沒有結婚,是跟我住在一起,徐宗永沒有小孩,他在我弟弟那邊打零工,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⒌被害人田德鎮之姊田又心陳稱「田德鎮之前也是生活不穩定,也是在工地打零工而已,他沒有結婚,單身」、田德鎮之妹田秀玉陳稱「被告都是狡辯,只是脫罪,希望維持原判,這裡面是5條人命任何價錢都換取不到他們的生命,這種人不能再回到社會。」。
⒍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邱文榮陳稱「鐵皮屋的隔音效果可以多好,他去到現場,怎麼會不知道,被告稱不知道裡面有人,這樣就可以脫罪嗎,王淑清有阻止他,他稱不要致人於死,但10公升的汽油;他在原審檢察官引導下,公式化磕頭而已。希望可以有司法正義,5條人命,希望維持原判」。
⒎被告稱「我一時糊塗,做錯事情,現在就是要負責,我接受鈞院判決」。
⒏辯護人稱「單就被告行為而言,被告行為處罰應該要相當,但我國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中,比被告可惡的人都還有,被告是否應判處死刑,實有待商榷,被告一時衝動買汽油,也沒有相關概念,然後潑汽油在鐵皮屋上,是否有可惡到令人髮指的地步,原審對被告死刑判處過重,希望斟酌」。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以被告所為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5名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5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以汽油縱火極為兇狠之手段,殘殺無辜之被害人5人,被害人5人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永生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就被告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檢察官求處死刑,原審量處被告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於辯護人辯以「其他比本案被告惡性更重大之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並非均判處死刑」,然每件刑事個案之事實並不同一,量刑之基礎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辯護人此主張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殺人犯意、符合自首、被告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堅無因果關係、原審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體)│1 支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