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 號之罪由貴院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更字第27號予以執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業於96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 號、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之五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五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