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6 月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30日入所,嗣於93年9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前因於78年5月3日、84年7月2日至85年1 月20日間犯販賣毒品、施打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2年、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巷9號1樓2室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6 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34、35頁、第29至30頁),此外,復有海洛因毒品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扣案足憑(97年度保管字第2048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第11、13頁),以及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3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1包係管制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