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88年5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於97年1 月1 日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同年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2 之8 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97年9 月10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伊確無於97年9 月10日20時45分警察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2 之8 號前為警臨檢時,因在其與友人邱鴻進、譚文偉所乘坐車號V2-6077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邱鴻進、譚文偉所有之注射針筒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0時45分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嗎啡檢出濃度為488ng/ml),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第6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無訛,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可確定。
㈡被告雖辯以:伊有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採尿前2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然
⒈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卷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即97年9 月10日20時45 分 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曾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惟按服用美沙冬(Methadone) 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DP」、「methadol」、「normethadol 」,不會代謝可待因或嗎啡成分,是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051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5月17日)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再施用毒品而犯本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