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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6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89年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97年2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9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宏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公司前之鐵質水溝蓋4 片,得手後搬至機車後座載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37號住處堆置,其後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⑵97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29巷2號前之車庫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車庫旁之鋁門窗1片,得手後搬至機車腳踏板處載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37號住處堆置,其後變賣後得款約4、500 元供己花用。⑶97年3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18 號前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鷹架5支,得手後堆置於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37號住處,其後變賣後得款約4、500元供己花用。嗣於97年3 月21日,因警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查訪竊盜案件,經警在不知上開3 件竊盜案件之嫌疑犯時,甲○○即主動表明其竊取上開3 次竊盜財物之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2 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9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宏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公司前之鐵質水溝蓋4 片,搬至機車後座載走,得手後變賣得款1,500 元。復於97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29 巷2 號前,伊到現場見無人看守就直接至該處徒手將寬2 呎半高3 呎之鋁門窗1 扇搬到機車腳踏板處載走,賣得4 、500 元。又於97年3 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18號工地,伊到現場見無人看守就直接進入工地徒手搬走長約200 公分的5 支鐵架,賣得500 多元,伊所竊得之贓物均先搬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37號住處堆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第11至14、35至36、45頁;本院卷第29至30、31至33頁)。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稱:水溝蓋遭竊的時間是97年2 月20日,小偷是利用他們下班後的時間,偷走宏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的4 片鐵質水溝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6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用鐵絲固定在車庫內之寬約2呎半、高約3呎之白色鋁窗確實於97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遭人竊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18號是他新蓋的房屋,於97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確實曾遭人竊取他拆卸下來放在工地旁的鷹架5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

(五)被告甲○○帶警至現場指認照片5 張及放置贓物處所之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宏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蓋4片、被害人丙○○所有之鋁門窗1片及被害人乙○○所有之鷹架5 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甲○○所為如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0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89年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97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陳述本案3 次竊盜犯罪之經過,而均表示接受裁判,此有偵查佐葉日仁之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2、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3 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竊盜、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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