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⑴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又於⑵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復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列⑵⑶所示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經與⑴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騎乘其弟陳奐君所有之車號N3N -35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295 號「豐富自助餐店」時,見店裡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店內走到櫃台旁並打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內裝有硬幣約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零錢盒,得手後,迅即往店門口方向走去。適該店老闆丙○○自廚房走出來見狀大喊「小偷」,乙○○立即將零錢盒放在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腳踏板上,發動機車準備逃逸,丙○○隨即彎身自乙○○之機車腳踏板上要拿回零錢盒,零錢盒內之部分硬幣因此掉落在地,乙○○仍乘機騎乘機車逃逸。俟經目擊之路人李祥照自後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意旨認乙○○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當場對丙○○實施強暴行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述)。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李祥照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自監視器之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7紙,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萌生歹念,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精神上之驚嚇及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安全1 頂、外套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