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22日,於94年9 月14日入監,並於95 年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76巷1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8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76巷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61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