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5857號、第60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第1406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2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⑴、8 月⑵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⑶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8 月⑸確定;上揭⑴至⑸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三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嗣分別於㈠98年5 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718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F─8853號(原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6.98公克,純質淨重3.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0公克,驗餘淨重16.95公克)等物;㈡於98年7 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查獲。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小貨車計3次;嗣分別:㈠於98年6月10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建興路口,為丁○○之子劉庭溢發現戊○○駕駛車牌號碼3F─8853號(原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而報警,並在車內扣得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3F─8853車牌2面(均已發還戊○○,該鑰匙1支已遭戊○○丟棄),嗣經警於98年7月5日通知戊○○到案查獲(另原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劉庭溢具領保管)。㈡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4分為警通知戊○○到案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另鐵橇1支已遭戊○○丟棄,車牌號碼LQ─5145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㈢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車道87.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1支(另車牌號碼2H─5453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丙○○具領保管,至貨車上之工具箱1組、手電筒1支、手持式砂輪1臺及延長線1條等物均已遭戊○○換取毒品施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
(一)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於98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丁○○)停放在新竹市東區○○○○路18號旁停車格內,車門及方向盤均上鎖,嗣於98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於98年7 月26日發現停放在新竹市○○路41號前之車牌號碼LQ- 514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甲○○)遭竊,因住處外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有拍攝到竊嫌之犯罪過程,經報案處理後,該車已尋獲領回,但車內之電源鑰匙孔、音響及天線均損壞,經他指認後,確認竊嫌即為被告許明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023號偵查卷第10、11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H- 543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力揚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街108號前,有上門鎖及暗鎖,後來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及車牌號碼2H- 5435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胎於當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附近爆胎而尋獲,並當場逮捕被告戊○○,但車上之工具箱、手電筒、手持式砂輪機各1臺及延長線1條均未尋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
(四)證人劉庭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新庄路口發現其母丁○○所有而於98年3月5日失竊之車牌號碼R3-9376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子雖懸掛車號3F- 8853號之車牌,但仍可從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尾燈加以確認,而他報案之後,就有1 名男子進入車內,他立即打開車門控制方向盤,並將車鑰匙奪下,該名男子下車向他咆哮後即離開,經他檢視後,車子之前保險桿、右前門有凹陷,且在車內發現1封署名戊○○之書信及車號3F-8853號之買賣契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見98年度偵字第6023號偵查卷第16頁)及鑰匙1支(98年度院保管字第330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車牌號碼2H- 5435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等(見98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14、16頁,98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602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佐證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LQ-5145號自用小客車及2H- 54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各為丁○○、甲○○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且分別由證人劉庭溢、乙○○及丙○○等人領回等情。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查獲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98年7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暨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查獲照片10張等(見98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20、21頁,98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22至25、27至31頁,98年度偵字第6023號偵查卷第4、5、15、16、23至26頁):佐證被告戊○○有行竊車牌號碼R3- 9376號自用小客車、LQ-5145號自用小客車及2H-5435號自用小貨車等情。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第42、43頁,9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7、8頁):對於被告戊○○⑴於98年5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各為5838ng/ml、1219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9倍、4 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511ng/ml、43103ng /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5倍、86倍有餘;⑵於98年7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058ng/ml、944 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0倍、3 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875ng/ml、17145 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 倍、34倍有餘等情,是被告戊○○於98年5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及98年7月5日晚間8 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以及於98年5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及98年7月5日晚間8 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九)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7.6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79號,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92號,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4頁)。
(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2036號鑑定書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8、49頁):證明⑴送驗檢品2包均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質淨重3.93公克。⑵送驗檢品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1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16.95公克等情。
(十一)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3、另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戊○○先徒手竊取車牌號碼2H─5453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後,持以發動竊取車牌號碼2H─5453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4、又被告戊○○先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相隔數日,是此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數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則被害人、時間、地點均不同、構成要件相異;是被告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 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⑴、8 月⑵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 以95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⑶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8 月⑸確定;上揭⑴至⑸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前開施用毒品及其餘刑案之執行之紀錄,業已詳述如上,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分別竊取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LQ─5145號及2H─5453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事後復將所有之車牌號碼3F─8853號懸掛在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及將放置在車牌號碼2H─545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1 組、手電筒1支、手持式砂輪1臺及延長線1 條等物予以換取毒品供己施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LQ─5145號及2H─5453號自用小貨車業分別發還予證人劉庭溢、乙○○、丙○○領回、惟各車分別已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壞,並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為3 次、使用之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固前於⑴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4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距被告戊○○本件再犯竊盜案件之時程相隔甚遠,況被告戊○○係出監後再犯之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目前被告戊○○刻已在押,實難認被告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戊○○分別處以如主文之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質淨重3.93公克);⑵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1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16.95公克)等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保管字號:989年度院保字第330號,見本院卷第30頁),雖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然被告戊○○否認係供本件竊取車牌號碼2H─5453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之物,本院復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鑰匙即為被告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竊取車牌號碼R3─9376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及竊取LQ─5145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鐵橇各1 支,被告戊○○則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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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及扣得物│主文罪名及│
│號│ │ │ │品 │宣告刑(所│
│ │ │ │ │ │犯法條) │
├─┼────┼──────┼────────┼────────┼─────┤
│一│98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將海洛因摻於香煙│為警於98年5 月27│戊○○施用│
│ │27日下午│埔和村5鄰埔 │內點燃後吸取煙霧│日晚間9 時40分許│第一級毒品│
│ │3時許 │頂140之1號住│。 │,在新竹縣新豐鄉│,累犯,處│
│ │ │處 │ │建興路2段718號前│有期徒刑拾│
│ │ │ │ │查獲,並在戊○○│月(毒品危│
│ │ │ │ │當時所駕駛之車牌│害防制條例│
│ │ │ │ │號碼3F─8853號自│第十條第一│
│ │ │ │ │用小客車內扣得其│項)。扣案│
│ │ │ │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之第一級毒│
│ │ │ │ │海洛因2 包(合計│品海洛因貳│
│ │ │ │ │淨重6.98公克,純│包(合計淨│
│ │ │ │ │質淨重3.93公克等│重陸點玖捌│
│ │ │ │ │情;有法務部調查│公克,純質│
│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淨重叁點玖│
│ │ │ │ │98年7 月10日調科│叁公克),│
│ │ │ │ │字第09823019430 │均沒收銷燬│
│ │ │ │ │號鑑定書1 份在卷│之。 │
│ │ │ │ │可參,見98年度毒│ │
│ │ │ │ │偵字第941 號偵查│ │
│ │ │ │ │卷第48頁)。 │ │
├─┼────┼──────┼────────┼────────┼─────┤
│二│98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為警於98年5 月27│戊○○施用│
│ │27日下午│埔和村5鄰埔 │於吸食器內燒烤後│日晚間9 時40分許│第二級毒品│
│ │3時許 │頂140之1號住│吸取煙霧。 │,在新竹縣新豐鄉│,累犯,處│
│ │ │處 │ │建興路2段718號前│有期徒刑捌│
│ │ │ │ │查獲,並在戊○○│月(毒品危│
│ │ │ │ │當時所駕駛之車牌│害防制條例│
│ │ │ │ │號碼3F─8853號自│第十條第二│
│ │ │ │ │用小客車內扣得其│項)。扣案│
│ │ │ │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品甲基安非│
│ │ │ │ │(毛重17.9公克,│他命壹包(│
│ │ │ │ │包裝塑膠袋重0.81│驗餘淨重拾│
│ │ │ │ │公克,取樣0.14公│陸點玖伍公│
│ │ │ │ │克,驗餘淨重16. │克),沒收│
│ │ │ │ │95公克等情,有內│銷燬之。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98年7 月31日│ │
│ │ │ │ │刑鑑字第09800920│ │
│ │ │ │ │36號鑑定書1 份在│ │
│ │ │ │ │卷可參,見98年度│ │
│ │ │ │ │毒偵字第941 號偵│ │
│ │ │ │ │查卷第49頁)。 │ │
├─┼────┼──────┼────────┼────────┼─────┤
│三│98年7月3│新竹縣新豐鄉│將海洛因摻於香煙│為警於98年7月5日│戊○○施用│
│ │日下午4 │埔和村5鄰埔 │內點燃後吸取煙霧│晚間8時40分許, │第一級毒品│
│ │時許 │頂140之1號住│。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累犯,處│
│ │ │處 │ │局竹北分局新豐分│有期徒刑拾│
│ │ │ │ │駐所查獲。 │月(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
│ │ │ │ │ │第十條第一│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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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7月3│新竹縣新豐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為警於98年7月5日│戊○○施用│
│ │2日下午 │埔和村5鄰埔 │於吸食器內燒烤後│晚間8時40分許, │第二級毒品│
│ │4時許 │頂140之1號住│吸取煙霧。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累犯,處│
│ │ │處 │ │局竹北分局新豐分│有期徒刑捌│
│ │ │ │ │駐所查獲。 │月(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
│ │ │ │ │ │第十條第二│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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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及扣得物│主文罪名及│
│號│ │ │ │品 │宣告刑(所│
│ │ │ │ │ │犯法條) │
├─┼────┼──────┼────────┼────────┼─────┤
│一│98年3月5│新竹市工業東│以自備鑰匙竊取林│為丁○○之子劉庭│戊○○犯竊│
│ │日上午7 │四路18號 │金葉所有、由劉林│溢於98年6 月10日│盜罪,累犯│
│ │時許至同│ │銓使用之車牌號碼│,在新竹縣新豐鄉│,處有期徒│
│ │日中午12│ │R3─9376號自用小│新庄路與建興路發│刑陸月(刑│
│ │時20分許│ │車,得手後戊○○│現戊○○駕駛該車│法第三百二│
│ │間之某時│ │即懸掛其所有之車│而報警查獲,惟許│十條第一項│
│ │ │ │牌號碼3F─8853號│哲明即棄車逃逸,│)。 │
│ │ │ │車牌2 面供己代步│旋為警在車內扣得│ │
│ │ │ │之用。 │鑰匙1支及車牌號 │ │
│ │ │ │ │碼3F─8853車牌2 │ │
│ │ │ │ │面(均已發還許哲│ │
│ │ │ │ │明,另鑰匙1 支已│ │
│ │ │ │ │遭戊○○丟棄)。│ │
│ │ │ │ │經警於98年7月5日│ │
│ │ │ │ │通知戊○○到案查│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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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7 月│新竹市○○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嗣為警於98年7 月│戊○○犯攜│
│ │26日下午│41號 │以對人之生命、身│27日下午5 時44分│帶兇器竊盜│
│ │1 時50分│ │體構成威脅,可供│通知戊○○到案查│罪,累犯,│
│ │許 │ │兇器使用之鐵橇及│獲,並扣得一字起│處有期徒刑│
│ │ │ │一字起子各1 支,│子1支(另鐵橇1支│拾月(刑法│
│ │ │ │竊取甲○○所有、│已遭戊○○丟棄)│第三百二十│
│ │ │ │由乙○○使用之車│。 │一條第一項│
│ │ │ │牌號碼LQ─5145號│ │第三款);│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 │扣案之一字│
│ │ │ │後供己代步用。 │ │起子壹支,│
│ │ │ │ │ │沒收之。 │
├─┼────┼──────┼────────┼────────┼─────┤
│三│98年8月1│新竹市○○街│先徒手竊取力揚停│嗣為警於98年8月1│戊○○犯竊│
│ │日凌晨1 │108號 │車設備股份有限公│日上午10時許,在│盜罪,累犯│
│ │、2時許 │ │司所有、由丙○○│苗栗縣竹南鎮西濱│,處有期徒│
│ │ │ │使懸掛在車牌號碼│公路北上車道87.5│刑捌月(刑│
│ │ │ │2H─5453號自用小│公里處查獲(另工│法第三百二│
│ │ │ │貨車車斗之鑰匙後│具箱1組、手電筒1│十條第一項│
│ │ │ │,再持該鑰匙接續│支、手持式砂輪1 │)。 │
│ │ │ │竊取該車(車上放│臺、延長線1 條均│ │
│ │ │ │有工具箱1 組、手│已遭戊○○換取毒│ │
│ │ │ │電筒1 支、手持式│品施用)。 │ │
│ │ │ │砂輪機1 臺、延長│ │ │
│ │ │ │線1 條),得手後│ │ │
│ │ │ │供代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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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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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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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98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
│ │包(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79號,見98年度毒偵字第 │
│ │941號偵查卷第45頁),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 │
│ │淨重6.98公克,純質淨重3.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實驗室98年7月10日調科字第09823019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
│ │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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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98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包(保管字號: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92號,見│
│ │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4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90公克,取樣0.14公克,餘16.95公克│
│ │;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2036號鑑定書1│
│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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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98年7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所扣得之一字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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