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1鄰五峰212號住處旁,因細故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拾得之相思樹木頭(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壁挫傷與背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王金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先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王金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知上述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等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偵查及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王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及扣案之相思樹木頭1根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34號第25-28頁、97年度偵字第7634號第21頁、第32頁),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乙○○3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事由,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相思樹木頭打傷乙○○,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告甲○○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害學歷為國中肆業、頭部曾受創、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以為前述之相思樹木頭一支,非為被告所有,而係隨手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