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宏
- 指定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宏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永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夏季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漢江網咖」附近巷子內,因受其在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華」)所託,保管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槍枝2 枝,即未經許可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當時之住處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房屋(以下簡稱18號房屋)對面空屋外之水溝,約1 週後,蘇永宏自前開藏放處將上開物品取出,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報紙外包裝打開把玩,復繼續將上開2 枝槍藏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木製桌櫃中(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藏放於右排最上方抽屜、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藏放於右排抽屜後方空間處)而無故寄藏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源慶、林名堂等人因接獲線報,於98年1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經蘇永宏同意搜索,當場自客廳桌櫃右排最上方抽屜內,扣得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1 枝。蘇永宏於98年農曆過年後搬遷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房屋(以下簡稱3 號房屋),繼續將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寄藏於3 號房屋曬衣間屋簷夾層而無故寄藏之,末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寶龍接獲線報,率警員徐榮添、吳燕清等人,於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3號房屋,經蘇永宏同意搜索後,查獲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1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永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甚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8年4 月29日執行搜索時,雖均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均係得被告之同意後為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稽,並均經執行員警記載事由於筆錄,係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依上開規定,經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改造槍枝2 枝,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2 份,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36至37頁、第48至49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9至23頁、第74至75頁、第100至10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第171 頁正面至173 頁正面、第227 頁反面至231 頁正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5頁)、查獲槍枝現場照片14幀(見同前偵查卷第23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警員吳源慶於98年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劉文彬、警員吳源慶、劉佑誠等人於98年5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23頁)、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之現場圖1 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50 頁正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 月29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正面)、被告蘇永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住處暨查獲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8 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61 頁正面至162 頁反面、第177 至180 頁)、本院勘驗98年度偵字第941 號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內「蘇永宏、槍砲案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94 至197 頁)、現場圖(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3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改造槍枝在案可佐。上開扣案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前蓋、抓子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3237號鑑驗書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5號鑑驗書1 份可佐(含鑑驗照片3 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65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改造槍枝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本案附表所示改造槍枝2 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雖寄藏改造槍枝2 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寄藏附表編號二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四、部分所述)。(四)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5 條之2 、第25條,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然本案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予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受寄藏放之槍枝數量非鉅,期間未使用前開手槍用於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重大惡性,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僅有犯贓物罪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六)至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固以被告家庭狀況堪憐,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受寄藏槍枝數量為2 枝,寄藏時間約有1 年餘,其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1 枝後,至遲於98年農曆年過後搬遷之際,即已察覺其另有寄藏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情節,但卻未積極報繳或向檢、警機關坦承上情而仍持續寄藏之,甚且將之藏放於屋簷此一不易遭人察覺之處,足見其觀念實有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屬極輕微,而其家庭狀況縱有堪憐之處,亦非緩刑應審酌之法定條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改造槍枝1 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1枝,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蒞庭之公訴人固以:被告就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槍枝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而其於本案偵查程序之初,亦未曾向警員及檢察官供述其於取得本件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際,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而上開2 枝改造槍枝又係在不同時間、地點被查獲等,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寄藏犯意,分別寄藏之,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78頁、第231 頁)。經查:(一)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槍枝,係先後於98年1 月21日、98年4 月29日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被告之居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房屋客廳桌櫃抽屜及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1 弄3 號房屋曬衣間屋簷夾層查獲,此有如前所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5頁)、查獲槍枝現場照片14幀(見同前偵查卷第23至29頁)、偵查報告2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23頁)、現場圖1 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50 頁正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54 頁正面至155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61 頁正面至162 頁反面、第177 至180 頁)、現場圖1 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239 頁)等在卷可參,附表所示2 枝改造手槍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乙節,固堪以認定。惟行為人經他人同時交託保管2 枝手槍,而分別於不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於邏輯上並非不可能存在,亦與客觀經驗法則無違,本即不得單以上開2 枝改造手槍係於不同時、地查獲乙節,遽然跳躍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分別基於不同之寄藏犯意而寄藏2 枝改造手槍,先此敘明。(二)又查:1.被告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後,於98年4月30日警詢中即供稱:「警員在我住處曬衣間屋簷夾層查獲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是我朋友『阿華』在96年6 、7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漢江網咖』旁小巷子內交給我,他共交給我2 枝,1 枝於98年1 月22日(應為98年1 月21日之誤)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另1支就是昨日(即98年4 月29日)被查獲。我4 月初搬到我現在居住之處所時,發現還藏著這把槍,當時本來要把槍丟掉,但因為工作太忙又怕綽號『阿華』之男子會回來拿槍,所以一直放在我家裡,忘記把槍丟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 6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98年4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阿華』在同時、同地交給我前案手槍(即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和本案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寄放時間地點如警詢所述,2 枝槍放在同1個抽屜,抽屜約50公分左右,後方還有空位,第1 把槍在抽屜中找到,警察看到1 把就帶走了,第2 把槍在抽屜後方的空位,抽屜拉出來看不到,我真的忘記後來還有1 把槍,所以沒有跟警察講,後來查扣的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是我在4 月初搬到新竹縣湖口鄉○○路2 段45巷1 弄3號後帶過去,後來被警察在曬衣間鐵皮屋屋頂鋼板縫隙查獲。」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表示其係同時受「阿華」所託寄藏系爭2 枝改造槍枝之情。2.又,倘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之陳述如下:①98年1 月2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後,於98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槍是我朋友『阿華』一年多前寄放。」(見同前偵查卷第8 至11頁)。②98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槍是我朋友『阿華』96年11月間寄放,已超過1 年。我把槍放在租屋處的抽屜。」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6至37頁)。③98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槍是我朋友『阿華』96年11月間寄放,之後我就一直將槍放在勝利路二段34巷18號1 樓客廳書桌的抽屜。」(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16至20頁)。④98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稱:「(問:你記不記得『阿華』是何時交槍給你?)我只記得1 年多,是我兒子剛出生後沒多久,大約是96年11月間。…『阿華』一次拿2 把槍給我。…小孩一個10個月,一個快2 歲」(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9至23頁)。⑤99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2 枝槍是在我太太懷第一胎,要生的時候,『阿華』拿給我,我太太哪時候生產,我現在忘記。」(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00 至102 頁)。⑥99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96年10月還是11月取得,是同時取得。」(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25 至129 頁)。⑦99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期日稱:「我有3 個小孩,是第1 個小孩出生滿月後沒有過多久時,阿華同時交給我這2 把槍。不記得小孩的出生日期,小孩現在3 歲。出生的時候蠻熱的,就是有太陽,晚上會涼。應該那時是穿短袖。」(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第227 頁反面至231 頁正面),若將上開陳述與其供述互為稽核,亦可發現其始終供稱「96年間」、「自『阿華』處取得槍枝」之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3.被告固未於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為警查獲,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供出其尚自「阿華」處取得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情節,然被告或出於遺忘、或出於擔憂刑事責任可能加重之動機,忽略或刻意未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主動向檢、警單位坦承其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乙節,或有可議,但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嗣後供稱其係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槍枝之供述,係屬虛妄;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偵查中自稱取得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時間為96年11月,固亦與98年4月29日警詢中稱其取得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時間即96年6、7月等語,略有出入,但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與其受託寄藏槍枝之時確已有相當間隔,因時間流逝導致記憶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而其歷次供述中,對於取得扣案2枝槍枝之時間,亦均非屬明確,自亦不得單以其不甚明確之供述間,細微不一之處,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三)又查,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寶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4月29日前往3號房屋,是因為)有線民說在該處土地公廟附近有個綽號類似『阿猴』的人,平常出入複雜,可能販賣毒品,…線民也說有看到被告拿槍,…所以我才帶隊到現場查看。那個線民應該是98年4月29日前2、3天告訴我這個線索,確實時間忘了。…線民有無提到何時看到被告持槍,有無超過3個月以上,我都忘記了。…在本件查獲之前,沒有任何人告訴我之前二分局已經查獲1 把,但還有另1 把沒有被查到,叫我趕快搜索。」之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210 頁背面至215 頁背面),雖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於98年1 月21日即已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槍枝之積極佐證,但依證人李寶龍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98年1 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後,才取得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而寄藏,再經線民向警員檢舉之情,亦不得依此證人證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分別寄藏之犯意,另為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之犯行。(四)再查:1.本件係因98年1 月間任職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員吳源慶,接獲線報得知被告住處可能藏有1 枝銀色小枝手槍,將此情資報告巡佐林名堂,林名堂遂於98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率同派出所警員吳源慶、劉祐誠、劉文彬至現場勘查,因恰見被告18號房屋外鐵門呈開啟狀態,機不可失,遂入內表明身分後取得被告同意而搜索該處,搜索過程中,警員曾至雜物間等處翻找,但被告旋坦承有朋友寄放槍枝,並帶領警員至客廳桌櫃處,自行拿出鑰匙開啟該桌櫃右排上方第一個抽屜(並未全部拉出),取出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1 枝,因其取出之槍枝為8 釐米手槍,與線民所述之顏色款式類似,警員認已查扣全部犯罪事證,故未再積極搜索,僅依序在客廳和式桌下方、雜物間之衣架處及置物櫃、廁所等處重點式查看,而未再大肆翻找,搜索過程於約15分鐘內結束,搜索過程中警員林名堂固曾打開桌櫃之第二、三個抽屜察看,但並未全部拉出,亦無其他警員發現藏放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桌櫃,右排抽屜後方尚有空間可藏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名堂、吳源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97 頁背面至201 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05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警員吳源慶於98年1 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林名堂、劉文彬、警員吳源慶、劉祐誠等人於98年5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23頁)、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巷18號之現場圖1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123頁)及本院勘驗98年度偵字第941號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內「蘇永宏、槍砲案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 6號卷第194至197頁),是應可認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月21日在18號房屋執行搜索勤務之際,確實未將藏放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桌櫃抽屜全部抽出查看,亦未察覺該抽屜後方尚有藏放物品之空間之事實。2.上開被告所有之客廳桌櫃,自正面測量,桌面長度155公分、寬度67公分、桌面距地面高度77公分,自正面觀察,桌面下方有左、右兩排抽屜,左排抽屜僅有1個,長度約56公分,右排抽屜自上至下共有3個,高度分別為14.2公分、16公分、16公分,自側面測量,桌櫃側面深度約有57.5公分(含抽屜之深度約44公分及抽屜後方空間13公分),抽屜之右方第一、二個抽屜可全部拉空,第三個抽屜無法拉出,而第三個抽屜底板下方空間即屬密閉,又第一、二、三個抽屜後方均有13公分之空間,之間並無隔板阻擋乙節,經證人林名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劉祐誠後來有依法院通知,去測量並繪製(98年1月21日查扣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桌櫃結構圖。…(測量的結果)該櫃子深度大約長57.5公分(即抽屜44公分加上抽屜後方空間13公分)。…抽屜後方13公分空間沒有隔版。…我印象中第三層抽屜沒有辦法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林名堂偵查報告1份暨其繪製並測量98年1月21日查扣槍枝桌櫃結構圖及照片6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133至1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89頁)及公務報告1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91頁)在卷可證,足認扣得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桌櫃,於右排3個抽屜之後方,確有寬度約13公分、長度約99公分(計算式:桌面全長155公分-左排抽屜長度56公分=99公分)、深度為三個抽屜高度總和即約46.2公分(計算式:14.2公分+16公分+16公分=46.2公分)體積之空間。3.又本院當庭勘驗測量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總長約23公分、高度12公分、厚度3.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頁背面),比較上述系爭桌櫃抽屜後方空間,及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大小後,應認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於客觀上並無不可能藏放於桌櫃右排抽屜後方空間之情形;又依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徐榮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4月29日是小隊長李寶龍接獲線報,為查緝槍砲案件而帶我們去3號房屋查看現場,因為我們已經被被告看到,所以就表明身分,…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我從客廳開始找,再來是其他房間,室內找完後,走出建築物的小門跟外面鐵門中間有一個小走廊,堆放很多雜物,…衣服也是曬在那裡…,(該走廊)有一個類似遮雨棚的屋頂,…和(建築物)屋簷中間有一個空隙,我就爬上去那邊看一下,就在那裡發現扣案槍枝(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該把槍枝是用報紙包裝,…包的很緊,…只有小小一堆(當庭比出,經測量後長約30公分、寬約11公分),…(報紙包裝內)除扣案槍枝外並無其他物品。」(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吳燕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4月29日執行搜索時)我在大門,有看到從門上面的夾層取出仿克拉克手槍(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經過,那個槍有用紙包起來,裡面只有1把槍,我印象中是包裝成三角形,我可當庭比出。(經測量後長約22公分,高度約15公分,厚度約6公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15頁背面至218頁)及卷附被告蘇永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二段45巷1弄3號住處暨查獲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161頁正面至162頁反面、第177至180頁)、查獲現場圖(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39頁)等,可知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於為警查獲時,係以紙類包裝,而縱加上上開包裝後(即假設被告自寄藏該槍枝起,從未打開包裝,且於搬遷至3號房屋時,直接將上包裝物置放於屋簷處),依執行搜索勤務之2位警員描述,該包裝物之大小仍非不可能藏置於被告所有桌櫃抽屜後方空間內。4.綜前,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1月21日在18號房屋執行搜索勤務之際,既確實未將藏放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之桌櫃抽屜全部抽出查看,亦未察覺該右排抽屜後方尚有藏放物品之空間,而比較該空間及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之大小(甚係嗣後經警扣案時含包裝之大小)後,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於客觀上並無不可能藏放於上開抽屜後方空間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供稱:伊同時取得2枝槍後,都放在桌櫃內,其中1枝在抽屜,第2枝槍在抽屜後方的空位,警察於98年1月21日搜索時扣得藏放於抽屜內之槍枝(即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後即離去,並未發現藏放於抽屜後方之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其嗣於搬遷時發現該改造槍枝,才繼續帶到3號房屋寄藏等語,有何虛妄之處。(五)依前所述,遍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論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21日為警搜索其18號房屋住處後,始另行取得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而寄藏之,或確係於不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槍枝而寄藏之,而被告辯解之內容,又非於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之事實,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應採認被告之辯解,而認定被告係一次受「阿華」託付保管系爭2枝改造槍枝之事實,又被告寄藏槍枝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寄藏行為,即應認定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僅因於先、後不同時間查獲,即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要旨參照),蒞庭之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款式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含│1 枝 │由仿FN廠半自│具有殺傷力可│ │ │彈匣,槍枝管│ │動手槍製造之│發射子彈 │ │ │制編號:1102│ │槍枝,換裝土│ │ │ │034655) │ │造金屬槍管、│ │ │ │ │ │滑套前蓋、抓│ │ │ │ │ │子鉤而成 │ │ ├──────┼──────┼──────┼──────┼──────┤ │二 │改造手槍(不│1 枝 │由仿GLOCK 廠│具有殺傷力可│ │ │含彈匣,槍枝│ │17型半自動手│發射子彈 │ │ │管制編號:11│ │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 │ │,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