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5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1 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6 月18日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及高原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因其未帶身份證件,遂為警帶回警局查證,並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8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97251)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上開90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