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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淑敏林惠君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 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2巷33號珍愛汽車旅館 115室門口前,自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枝、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1瓶、塑膠彈丸1瓶,並放在車牌號碼3359-DX號自小客車車體內,另將友人李健榮之車牌號碼3371-HJ號自小客車車牌換掛在車牌號碼 3359-DX號自小客車車體上,後搭載證人甲○○前往新竹市處理某事務。嗣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被告丁○○駕車欲返回湖口鄉,經由新竹市○道○路轉入國道 1號公路匝道口(北上車道93公里)北上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神色緊張而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7瓶、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1瓶、塑膠彈丸1瓶,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 5086號槍彈鑑定書1份。㈥、扣案之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7瓶、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塑膠彈丸各1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8年2月5日凌晨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59-DX號自用小客車(懸掛3371-HJ號車牌),搭載證人甲○○行經由新竹市○道○路轉入國道 1號公路匝道口(北上車道93公里)北上時,為警攔檢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7瓶、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塑膠彈丸各 1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辯稱略以:98年2月5日那天是我是坐計程車先到珍愛汽車旅館,然後乙○○隔大約15分鐘後到,之後乙○○先打電話給甲○○,在甲○○還沒有來的時候,已經有「小寶」和他的朋友來,他們是來準備一起出去玩,「小寶」和他朋友是開被警察查獲的車子來的,我知道他們開的是權利車,但不知道是不是贓車,之後我向「小寶」借車出去買宵夜,是我開車搭載甲○○,我們沒有去湖口,直接上高速公路,當天被查獲時,我不知道車上有槍,如果知道,我一定會跑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文輝、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文輝於警詢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98年2月5日凌晨 2時許,是否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2巷33號之珍愛汽車旅館115室部分:

1、關於證人甲○○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今日搭乘何人所駕駛的車?車號為何?你是否認識該駕駛人?欲前往何處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綽號叫阿智,不知道。不認識。我在湖口鄉珍愛汽車旅裡面搭乘【房號 115】,我姐姐有在那房間裡面,裡面共有兩人。我們要去湖口買吃的東西,因路況不熟要前往新竹購買」、「(你是怎麼跟駕駛聯絡?電話號碼幾號?)由綽號阿智跟該 3371-HJ駕駛聯繫後,由阿智駕駛該車外出購物,我只是幫助阿智帶路購物。我不知道聯絡電話,我姐姐也跟該車駕駛不熟,只認識綽號阿智。我抵達該房間時,房內只有我親姐姐跟綽號阿智男子」、「(你是第幾個到達的人?當時有何人已經到 115室?)我到達時就只見到我姐姐乙○○及丁○○在 115室內,後來還有 1個我不認識的男性敲門進來站在門口跟丁○○說話並交東西給他,丁○○立刻把東西放入褲子口袋中,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懸掛 3371-HJ號車牌之福特車是何人開來?乘客為誰?請確實說明其身分及聯絡方式?)我到115室時沒有見到3371-HJ號車牌之福特車,在前面說的拿東西給丁○○之人到達後,才出現這部福特車,認為是那個人開來的,沒見到其他乘客,也不知道小寶,拿東西給丁○○之人長得壯壯肉肉的,沒戴眼鏡,約 170公分高…」、「(前述福特車為何後來會是被告丁○○開出去?要帶你去做什麼?)因為丁○○說要出去買東西,湖口他不熟,要我陪他去一下,馬上就回來,我就跟丁○○下樓後,他直接往福特車走去,從褲袋拿出鑰匙啟動該福特車使用」、「(有無其他人?)丁○○的朋友來將車子交給丁○○,人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3頁、第50頁、 275號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如何到珍愛汽車旅館的?)我開我的車」、「(你是停在何處?)我停在珍愛汽車旅館房間外面的路上」、「(後來有其他人到場嗎?)後來有1個人來了,是1個成年男子,看起來比我老,有進來房間」、「(那個人進來房間做什麼?)那個人進來房間跟被告講話,沒有跟我講話,我那時在跟我姐姐講話,後來進來的那個人跟被告講完話後,我在房間內就沒有看到他,被告就找我出去了」、「(被告開的車是如何來的,是否知道?)應該是跟他講話的那個人,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那部車,後來我跟被告出去時,被告就是開那部車載我」、「(你在警察局時講說是阿智與駕駛聯絡後才由阿智駕駛車子外出,是否如此?)這個是被告與後來進來的人在講話,後來被告就找我出去,才有那台車的出現,我所謂的聯絡不是打電話」等語(275號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2月5日凌晨被告與甲○○開車因車上有槍枝被查獲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當天他們出事當天晚上你有無到湖口的珍愛汽車旅館?)那天我有去」、「(你去的時候你是第幾個到達現場?)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是在珍愛汽車旅館會合,我是坐計程車去的」、「(請確認你是與被告分別前往珍愛汽車旅館會合,或是在他處會合一起搭車去珍愛汽車旅館?)我們應該是一起進去,進去之前應該是一起坐車去,又稱:我自己搭一輛白色的車子,是被告先到珍愛汽車旅館,之後我才自己搭白牌車去」、「(你去的時候 115號房裡面有無停車?)沒有」、「(你到達時房間有幾個人?)只有被告 1個人」、「(後來有無其他人到場?)我到了之後一下子,乙○○就來了,後來甲○○也來了」、「(乙○○如何來的?)我忘記乙○○是騎車或是開車來,我只知道他們姊弟 1個是開車來, 1個是騎車來,乙○○先來,甲○○後到」、「(除了他們姊弟外有無其他人到場?)有,還有 1個叫小寶的,是30幾歲的男子,還有 1個是小寶的朋友,也是成年男子,比小寶年紀大,看起來 4、50歲的樣子」、「(小寶與他朋友如何來的?)開車來的,就是開那台出事的休旅車,是黑色的」、「(小寶與他朋友進去房間嗎?)有」、「(還有無其他人進房間?)沒有」、「(小寶開來你所謂的黑色休旅車,這部車被告以前有無使用過?)是小寶朋友開的,小寶是被載的,因為當時是我下去開門讓他們上來所以我有看到,我沒有看過被告以前使用這輛車」、「(小寶他們開來的車停在何處?)停在115房間的1樓」、「(你有看到被告向小寶他們借車的經過嗎?)就是被告跟他們拿鑰匙,鑰匙在桌上,被告拿鑰匙有說話,但是說什麼我忘記了,之後被告就把鑰匙拿走了,甲○○是與被告一起下去的」、「(當時被告向小寶借車,有無聽到被告說他要做什麼?)有,我有聽到他要去買宵夜」等語( 275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98年2月5日有到珍愛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幾號,我記得有一次我弟弟甲○○和被告一起要出去買東西,結果被警察抓到,那次我有去珍愛汽車旅館」、「(你那天是如何去到珍愛汽車旅館,是開車還是騎機車或者走路?)我騎機車去」、「(你到珍愛汽車旅館房間時,裡面有幾個人?)己○○跟被告已經到了」、「(當天為何到珍愛汽車旅館?)己○○打電話給我」、「(你到場之後,接下來誰到場了?)我弟弟甲○○,我打電話叫我弟弟來」、「(你弟弟到了以後,之後還有人到嗎?)有, 1個叫小寶的,我不認識」、「(小寶是如何來的?)開車來的,因為被告和我弟弟是開小寶的車出去,但是我沒有看到借車的過程」、「(你有問己○○如何去珍愛汽車旅館的嗎?)己○○跟被告好像是坐計程車去的」、「(你不是比己○○和被告晚到珍愛汽車旅館,為何會知道?)因為我到珍愛汽車旅館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有問己○○如何到」、「(進去珍愛汽車旅館有何通報系統?)我就說我找哪一間的人,珍愛汽車旅館的人就按電話上去,之後就會開門,我是到達珍愛汽車旅館打電話問己○○,他在哪一間房間,己○○告訴我,我就直接告訴珍愛汽車旅館的人,之後就開門讓我進去」、「(你弟弟比小寶早到珍愛汽車旅館嗎?)印象是」、「(你有無跟房間內的小寶跟那個不認識的人講話嗎?)只有在我弟弟打電話回來,換被告跟我講電話時,叫我把電話拿給小寶聽,是被告這樣要求我的」等語(275號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4、觀之證人甲○○、己○○及乙○○之證述,其 3人與被告到達珍愛汽車旅館 115室之順序應係被告與證人己○○首先到達,其次為證人乙○○,再其次則為證人甲○○,而證人甲○○、己○○及乙○○於到達上開旅館時,不論是在該旅館115 室內之停車場、115 室外旅館鐵門內之馬路上均未見到懸掛3371-HJ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3359-DX 號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珍愛汽車旅館98年2 月4 日之登記資料關於115 室部分除車牌號碼CB-5972 號自用小客車、9333 -HK號自用小客車、MA7-077 號重型機車外,亦無其他訪客或車輛進入115 室資料,有珍愛汽車旅館98年2 月4日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4頁),故被告於98年2 月4 日抵達珍愛汽車旅館時,確實並未將任何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珍愛汽車旅館115 室內之停車場或115 室外旅館鐵門內之馬路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甲○○駕車外出購買宵夜及遭警查獲部分: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長槍是在車子的什麼地方被發現的?)後座。總共有 3排座位,我坐到前面的副駕駛座,我姐沒有上車,車子裡面只有我跟丁○○」、「(你上車沒看到長槍?)沒有,長槍用高爾夫球袋裝著」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車時被告有無帶東西上車?)沒有,他是空手上駕駛座,我上副駕駛座」、「(你可以詳細描述被警方攔檢的經過嗎?)剛開始警察對我們揮手我們就停車,然後警察走過來拿手電筒看車內,警察看一看就要走了,後來被告連續說了兩次我沒有喝酒,警察就叫我們去旁邊停車,我們兩人就下車了」、「(警察發現你們開的那輛車是使用其他人的車牌,是否有要被告找車牌?)有」、「(你是否知道他們通話內容?)警察問被告行照在哪裡,被告就問對方行照在那裡還有問車牌在那裡,其他我就沒有聽到,對方如何跟被告講我也沒聽到」、「(你與被告出來時,你們開白色福特休旅車的地點,到底是在珍愛汽車旅館大門的外面還是裡面?)大門的裡面,但是是在房間門的外面,我上車是在房間外面」、「(你去的時候115室1樓是否有停車?)沒有,裡面只有 1部我的機車,那台機車是我姐姐騎過去的,我車子當時停在外面因為我去載我姐姐一下就要走了,當時是因為我姐姐說機車有問題所以我才過去載她」、「(你說白色福特休旅車是停在珍愛汽車旅館的大門內,為何珍愛汽車旅館登記簿上沒有登記到該部車子,請你再回想白色福特休旅車究竟是停在珍愛汽車旅館的大門外還是大門內?)確實是在大門內就坐上白色福特休旅車」、「(你確定你進去房間內,原先沒有看到那台白色福特休旅車,是出來後才看到?)是」等語(275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在相互通話的過程當中,你是否有把電話給房間其他的人聽?)好像有,好像己○○和小寶都有,是把我的電話接過去聽」、「(他們是否在講車牌號碼?)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找車牌的事,我不太記得,事情過太久了,不曉得在找什麼東西」、「(說在找東西時房間內是誰在講電話?)應該不是己○○,因為車子不是他的,好像是小寶,我真的不太記得,我不敢確定」、「(在通話的過程中,是先在問找什麼東西的通話,還是先講到槍的事情?)是先說在找什麼東西,槍是很後來的事情,因為我有一直問甲○○為何會這樣子,甲○○說他不知道,很後來才講說有找到槍」、「(請回想那時甲○○打電話進來時,珍愛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多少人?)我、己○○、小寶 3個人確定在,其他有沒有人我不確定」、「(你為何會認為小寶跟那個不認識的人是開車過來?)因為我弟弟甲○○有開車過來,但是甲○○和被告出去又不是開甲○○的車,所以我認為小寶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也是開車過來的,甲○○開小寶跟那個不認識的人開的車出去」等語( 275號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3、觀之證人甲○○明確證述其確係在珍愛汽車旅館大門「內」搭乘懸掛3371-HJ號車牌之車牌號碼3359-DX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並未將任何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珍愛汽車旅館115室內之停車場或115室外旅館鐵門內之馬路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故系爭懸掛 3371-H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應非由被告停放於珍愛汽車旅館大門內之事實亦可認定,且參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戊○○於偵查中證述:「(你們為何會檢查車內物品?)因為攔獲他時,他並無證件,查詢車籍時,車牌與車子本身的車牌不符。因為我們開單找不到原屬車號,丁○○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說車牌放在車上,他在找的時候,我們有經過他同意將黑色包包打開,他說好,一打開就發現 1把槍」、「(你們查獲槍枝時,丁○○如何解釋該槍枝來源?)他說是他跟朋友借車,他朋友放在車上,他也不知道,我們問他朋友名字,他說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及聯絡電話。後來我們再問他聯絡電話,他就不回答」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當時查獲被告的情形。)當時我們是在做一般性酒駕攔檢,攔到被告所駕駛的 1台白色福特休旅車,攔到被告時發現被告神色緊張,就把被告攔到巡邏車前方,巡邏車是在公道五交流道要北上的匝道槽化線處,之後就跟被告索閱證件,被告說都沒有帶,經查詢被告所駕駛之白色福特休旅車有移用他車牌牌照,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他的友人問說白色福特休旅車的車牌在哪裡,他朋友說在車上,被告自己找找不到,要我們警方協助找,結果我們就幫他找,後來還是找不到車牌,但是我們在後座發現 1個黑色包包,我們經過被告同意後,打開那個包包,就發現裡面有本件扣案的空氣槍在裡面,空氣槍有分解拆開,之後就查證駕駛人身分,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你是否有接過電話來聽?)被告有把電話拿給我聽,對方說車牌在車上」、「(所以你們講完電話後還是在車上找車牌,被告也有叫你們幫忙找,但是沒有找到車牌?)對」、「(發現袋子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沒有,我們問說可以打開看嗎,被告說可以」、「(你們在車上發現槍枝時,槍管是否有露出來?)沒有,當時槍枝是拆解的,我們一發現槍枝時沒有錄影,是後來帶回分隊才錄影,車子吊回分隊,我們詳細搜索車子時有錄影」、「(你們當時為何懷疑這部車是有換車牌?)我們根據白色福特休旅車上的車牌去查詢,發現該車牌應該是屬於紅色的賓士汽車,結果發現沒有,所以才知道被告有移用車牌」、「(像這種移用車牌的情形,你如何處理?)開單告發,要罰車主,借車牌及使用車牌的兩部車主都要罰,開車的人只罰無照駕駛」、「(依你所述你們查獲槍枝時,該槍枝是拆解的,為何偵卷第15頁所示照片,槍枝已組裝完成?)我們當時想要知道槍枝有無發射能力,所以我們自己組合完後,拿到刑事組去測試有無發射能力」、「(當時查獲的高爾夫球袋的拉鍊是誰拉開的?)原本高爾夫球袋的拉鍊是拉起來的,後來我們經過被告的同意,當著被告的面由我同事曾彬賢拉開的」等語(275號本院卷第64 頁背面至第68頁),觀之被告於遭警查獲時,確實有打電話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關於「車牌」等事,且主動要求證人戊○○幫忙在車內找尋真正車牌,又依證人戊○○所述關於移用車牌之交通違規,駕駛人僅罰無照駕駛,則不論被告有無找到真正車牌,其所接受之處罰均係「無照駕駛」,故倘被告知道系爭車上有置放扣案空氣槍等物,實無為單純之交通違規尋找車牌而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重罪之理,即當無可能主動要求員警協助在系爭車內尋找真正車牌之舉,故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向他人所借等語,尚值採信。再查獲當時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拆解並未組裝置放於拉鍊拉起之高爾夫球袋內,而該高爾夫球袋又係置放於休旅車第三排座椅處,然被告進入懸掛 3371-H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時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本案查獲扣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被告攜帶上車置放,而係車上原有之物,是被告如僅係單純向他人借車使用,則實難遽認其對車上所有出借人之物品均有所知悉,並進而有持有或寄藏之意思表示,尤有甚者,本案扣案之空氣槍係拆解置放於高爾夫球袋內,外觀上自難一目瞭然知悉其內置放何物,故公訴人僅因被告查獲當時係懸掛 3371-HJ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推論其具有寄藏扣案空氣槍之犯意,尚嫌速斷。

㈣、至關於證人張文輝於警詢中證述:「( 3371-HJ號車之車主為何人?)車主是登記為我本人,但車子是我朋友李健榮用我的名義所購買的」、「( 3371-HJ號車平時都是由何人所使用?由何人所保管?)從開始買車都是李健榮在使用與保管的」、「(你是否知道98年2月5日該33 71-HJ號車是由何人所使用的?)我在收到貴隊通知書後,有問過我朋友李健榮,他告訴我說該車是借給丁○○使用的」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係借給被告使用,且被告於98年2月4日抵達珍愛汽車旅館時,確實並未將任何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珍愛汽車旅館 115室內之停車場或 115室外旅館鐵門內之馬路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故此部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關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 1部車車號3359-DX白色4千CC福特休旅車是否你所有?)不是我的,我之前在另案詐欺罪之前,在監獄裡面有收到一堆紅單,我都有留著,我不知道那是從哪邊來的,因為紅單寄來的時候我人在裡面,根本無法處理」、「(你有無出借你的名義給人家買車?)沒有,我感覺我曾經委託在園區裡面有 1家代辦公司去辦匯豐、國泰等銀行信用卡,當時卡片被刷了20萬,代辦公司也沒有還我,我想我的資料那時可能被洩漏出去了,大概有十年了」、「(你的意思說你被冒用名義去買車?)是」、「(你是否認識李健榮、張文輝?)我認識李健榮,他是我剛剛說的那家園區代辦公司的股東」、「(你的意思是李健榮用你的名義去買白色福特休旅車?)我懷疑是,因為我委託他代辦,結果他冒我的名去辦信用卡,還刷光我的信用卡」等語( 275號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顯然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連性,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關於被告及證人己○○、乙○○、甲○○就98年2月5日凌晨,究竟由何人主動邀約而齊聚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42巷33號之珍愛汽車旅館115室?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各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停放地點為何?為何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359-DX號自用小客車(懸掛3371-HJ號車牌),搭載證人甲○○買宵夜會行經新竹市○道○路轉入國道 1號公路匝道口(北上車道93公里)北上處?被告之前是否使用過系爭懸掛 3371-H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該車牌何來等事實,雖陳述均不相符,且多處違背常情顯有虛偽,然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

㈦、再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5086號槍彈鑑定書1份、扣案之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7瓶、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塑膠彈丸各1瓶,至多僅能說明本案確實有查獲扣案空氣槍1枝,且其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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