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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之夜間,騎乘其母古嘉茗名下之車牌號碼938—BRD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5鄰和興43號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內之乙○○所有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乙○○妻子許淑美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許淑美之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旋將贓款花用殆盡,並將許淑美之上揭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丟棄(尚未尋獲)。適為乙○○之弟吳餘桂目睹甲○○騎車逃逸,遂記下甲○○所騎之機車車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其母古嘉茗所有之車牌號碼938- BRD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5鄰和興43號前,見該處大門沒有鎖,就直接走進去,看到客廳有筆記型電腦、皮包等財物,就直接拿走離開,然後將皮包內之證件、提款卡丟棄在附近水溝,至於現金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至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0月16日間8 時1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和興15鄰43號住處內之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其妻許淑美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 萬元左右失竊,當時他弟吳餘桂有看到1 名年輕人從他家住處門口準備騎車離開,其弟吳餘桂問該名年輕人要幹嘛,對方表示要找人後便騎乘車牌號碼938 —BRD 號重型機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

(三)證人吳餘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和興15鄰43號前棟,於98年10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他在住處2 樓看電視,從監視器系統看到有人騎乘機車到旁邊巷子裡,並在其兄乙○○之住處即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和興15鄰43號後棟停留,他感覺有異樣,便走出外面察看,看到有1 名年輕人從其兄乙○○之住處門口走出來,當時並沒有看到有拿東西,他就問該名年輕人要找誰,對方表示要找「陳仁豪」,他說這裡沒有姓陳的,對方就很匆忙的騎乘機車離開,他覺得很奇怪,便記下對方所騎乘之車號即「938—BRD號」,後來發現其兄乙○○之住處遭竊筆記型電腦及皮夾、證件、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就由其兄乙○○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8、29頁)。

(四)證人古嘉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車牌號碼938—BRD 號重型機車係她本人所有,原本係她兒子吳振安使用,後來兒子吳振安於98年5 月21日去當兵,車子就由她兒子吳振忠及甲○○輪流騎乘,但自98年8 月份起,她兒子甲○○就將該機車當做交通工具使用,平日並無他人騎乘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28、29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查卷第10、11、14、15頁)。

(六)綜上,本案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98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乙○○未上鎖之住處內行竊財物之犯行,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一竊取行為,於同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乙○○及其妻許淑美等人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可,然且所竊取之財物大多經其丟棄或花用,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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