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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T字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再與⑶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 日 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 年12 月31日2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2 鄰蚵港14之2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T字板手1 支,以上開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9─221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啟動該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9年1月1 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旁,發現甲○○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T 字板手1 支。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照片6 張等,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用T字板手1 支,而T字板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並於98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T字板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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