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04號,與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為相牽連案件),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均沒收之;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均沒收之;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均沒收之;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古嘉茗所有、平日為其使用之938 —BRD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38 —VRD)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366 號出租大樓時,見該棟出租大樓之2 樓窗戶未上鎖,即攀爬該棟大樓由2 樓窗戶進入,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自備鑰匙破壞房門喇叭鎖之毀壞門扇方式,侵入該棟出租大樓分租套房內(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丙○○、甲○○、戊○○、董超群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因該大樓住戶王視沛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發現乙○○夥同葉俊麟於同日19時許,前往新竹市○○路3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內盜刷王視沛所有信用卡之情;再至王視沛居所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乙○○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獲(乙○○所涉竊取王視沛財物及與另案被告葉俊麟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在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戊○○、董超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失竊處現場照片14張、新竹縣新豐鄉○○街347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查報告各1 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至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 │號│ │ │ │ │ ├─┼───┼─────┼───────┼──────┤ │1 │丁○○│98年10月12│新竹縣新豐鄉忠│無財物損失 │ │ │ │日11時30分│信街 366號3樓D│(竊盜未遂)│ │ │ │至13時之間│室 │ │ │ │ │某時 │ │ │ ├─┼───┼─────┼───────┼──────┤ │2 │丙○○│98年10月12│新竹縣新豐鄉忠│丙○○之相片│ │ │ 、 │日11時30分│信街 366號3樓E│1張、 新光銀│ │ │甲○○│至13時之間│室 │行信用卡 1張│ │ │ │某時 │ │;甲○○之皮│ │ │ │ │ │包1只( 內有│ │ │ │ │ │現金 4,200元│ │ │ │ │ │、身分證、健│ │ │ │ │ │保卡) │ ├─┼───┼─────┼───────┼──────┤ │3 │戊○○│98年10月12│新竹縣新豐鄉忠│衛生紙1條 │ │ │ │日11時30分│信街 366號5樓A│ │ │ │ │至13時之間│室 │ │ │ │ │某時 │ │ │ ├─┼───┼─────┼───────┼──────┤ │4 │董超群│98年10月12│新竹縣新豐鄉忠│DVD播放機1臺│ │ │ │日11時30分│信街 366號5樓D│、 數位相機1│ │ │ │至13時之間│室 │台、現金5,00│ │ │ │某時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