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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脫逃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刁迺治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6、第2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藏匿依法逮捕之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①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丙○○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刁迺治、甲○○、丙○○仍不知悔改,而丁○○為刁迺治之配偶,因刁迺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3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執字第3504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警員鄭維欽(所涉過失縱放人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時,發現刁迺治與其友人田季鑫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34 號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內,警員鄭維欽旋返回新豐分駐所查證並報告該所所長陳定豐,並由陳定豐陪同前往上揭遊藝場依法逮捕刁迺治後,為依法逮捕之人,遂帶至新豐分駐所接受警詢,其配偶丁○○獲悉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豐分駐所探視,刁迺治心知犯有重案必身陷囹圄,竟萌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友人甲○○,告知其遭逮捕,將自新豐分駐所解送至竹北分局,要求甲○○聯繫丁○○,並與丁○○接應會合後俟機便利其脫逃;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丁○○送便當予其食用時告知上情。甲○○與丁○○均允諾刁迺治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甲○○將其男友陳宇帆所管領車牌號碼9L-947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徐國賢)之車牌1 面卸下,駕駛該車搭載丁○○,2 人即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刁迺治脫逃之犯意聯絡,密謀便利刁迺治脫逃之計劃,並在刁迺治所在之新豐分駐所附近巷弄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待警員鄭維欽將刁迺治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並準備解送至竹北分局時,刁迺治以腳鐐太緊為由,要求警員鄭維欽將腳鐐放鬆,警員鄭維欽一時不察,即於刁迺治乘坐上編號663 號巡邏警車後便將刁迺治之腳鐐解開並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旋即由警員鄭維欽駕駛前揭警車、刁迺治乘坐於副駕駛座,出發前往竹北分局。甲○○見前揭刁迺治搭乘之警車出發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路尾隨,迨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揭警車抵達竹北分局門口並停妥,刁迺治見警員鄭維欽下車繞至該車副駕駛座將其車門打開後,立即將車門推開拔腿逃離該警車,甲○○見狀亦即刻駕車駛近刁迺治,並由丁○○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打開,令刁迺治得以順利進入該車,甲○○於刁迺治上車後旋即加速駛離,斯時,警員鄭維欽為阻止刁迺治脫逃,即上前抓住刁迺治右手手臂而遭拖行2 至3 公尺後,因車速過快被迫鬆手,刁迺治因而脫逃得逞。

(三)刁迺治脫逃後,甲○○將車駛至新竹縣湖口營區門口,讓丁○○自行下車返家,刁迺治並致電其友人張蕙如(另行通緝),同時告知將前去找她,於前往張蕙如租屋處途中,刁迺治則以先前在新豐分駐所垃圾筒內拾得之髮夾解開手銬並丟棄於路旁。嗣甲○○將刁迺治載至張蕙如租屋處後,刁迺治直至翌日即99年2 月11日凌晨始離開該租屋處前往新竹火車站與其不知情友人何儀瑾、蔡福祥碰面,3人前往竹北火車站附近之旅社投宿後,於同日中午某時,刁迺治與其不知情友人何儀瑾、蔡福祥遂一同前往另一不知情友人徐雅雯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之住處,並在徐雅雯住處與丙○○偶遇。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刁迺治要求丙○○駕車搭載其至湖口火車站,並在車上告知丙○○其自竹北分局脫逃等情,丙○○因此得知刁迺治為依法逮捕之人,仍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將刁迺治載往其友人陳雲勝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附近之工寮藏匿。刁迺治復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自行搭車前往新豐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找其友人牛慶龍(另行通緝)。嗣於99年2 月15日晚間7 時許,為警循線策動刁迺治至中壢火車站前投案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1 項後段、第5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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