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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拾貳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7萬元」應更正為「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萬7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甲○○自民國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98 年6月底某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

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67
                        巷15號
                        居新竹市○○路640巷6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底某日止,
    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640巷600號之住處為供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攬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 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及4
    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
    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數字,簽中「2星」者可得賭金 5千7百元,
    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7萬元,簽中「4星」者可得賭金70
    萬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又其於前
    開經營簽賭期間,簽賭金額總計約50萬元。嗣經警於98年12
    月10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
    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
    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
    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自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底某日
    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對獎開
    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其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
    寫六合彩對獎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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