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8年8 月初某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2號軍公教福利社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白長壽香菸2 條。
⑵又於9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64號1 樓「頂好生鮮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甜梅酒3 瓶,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⑶又於98年8 月28日晚上7 時34分許,甲○○在上述「頂好生鮮超市」內,再以相同方式,竊得冰火伏特加酒1 瓶,並將之置放在實力可支配之背包內,嗣於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為店員發現上情,於甲○○欲離去時,要求甲○○取出上開商品後,甲○○竟趁隙離去,經警調閱上開「頂好生鮮超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甲○○涉有重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軍公教福利社經理乙○、證人即上開超市店長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竹東鎮頂好生鮮超市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彩色照片12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欄⑴於軍公教福利社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98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1 份,及證人乙○於98年9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於警方查訪有無遭竊,經8 月底盤點後,發現遭竊等語可資佐證,被告許月蓮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93年5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11月8 日確定;
②又於94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4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④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9 日確定;⑤又於95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5年5 月12日確定;⑥又於95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③、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上開⑤、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因為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