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8年9月1日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 5月27日確定」;證據欄一、㈠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 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2月11日23時0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679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
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未u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
98 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後於98年9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2月11日晚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4樓之11住處,自
願受搜索,經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惟否認該
吸食器為其所有,亦否認施用毒品云云。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0
/10494號、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5年
內復施用毒品,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被告為累犯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罪嫌,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麗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榆婷